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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涛|我国农地入股公司的制度困境与法治出路
2023-09-26 09:18:00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樊涛,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河南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资助项目[HNLS(2022)A07]。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翟中鞠。


: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关键在于发挥农地的资源价值,将我国农地从财产转变为资本,让农民成为股东,使得农民获得农地的资本性收入。一般商事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为我国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农地公司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则肩负实现我国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当前,我国农地公司入股存在着无法形成公司独有的财产、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清算制度及公司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制度困境。未来我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构建侧重保护农民股东权利的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模式,使公司法能够成为有效实现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共同富裕 乡村振兴 农地入股 商事公司 农地公司


当前,实现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关键在于,发挥农地的资源价值,将我国农地从财产转变为资本,让农民成为股东,使得农民获得农地的资本性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将调整对象定位于营利性公司,忽略了对非营利性公司(非营利性公司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分担公共服务负担)的调整,不利于公司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因此,将公司限缩为营利性经济组织,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时代需求。有鉴于此,笔者借助《公司法》修订之机,在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背景下,进一步探讨农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试图构建我国农地制度的基本框架,以期对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农地入股公司的制度困境

囿于商事公司的性质、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治理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农地无法入股设立商事公司。因此,农地入股公司在制度层面存在诸多障碍。

(一)现行制度无法形成“公司独有的财产”

“出资入股”即意味着股东将资本转移至公司,出资者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公司后,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就不再享有支配的权利,公司则取得法人财产权。依据私法的基本法理,任何一项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前提是,该项财产可以转让、抵押、变价、被强制执行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交易,我国宪法、民法典等均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土地的处置权和交易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将其土地所有权过户至设立的公司,即农地所有权无法作为入股公司的标的。我国现有立法排除了一般公司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可能性,即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想出让土地所有权,也无法将其合法让渡给公司。换句话说,即使农户以农地入股,公司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是合同性的权利而非物权性的权利,农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例如,在“黄志民与海南同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因作为出资的180亩农地未评估作价,也未办理相应土地权利转移手续,土地入股合同无效。换句话说,农地入股如同转包和出租,并不导致农地的物权变动,属于债权性的流转,承包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并不丧失。 因此,为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不得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演变成为市场主体的责任财产。 否则,一旦投资失败,将入股公司的农地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农民就会失地失业,不利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及农民的权益。

(二) 妨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清算制度

《农村农地流转管理办法》第16 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将农地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即农民入股公司的农地,不能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依据民商法的法理,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基础在于法人拥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财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基于资产区隔的原理得以拥有自身特有的财产,股东对公司财产仅仅享有股权。同时,各国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规定了严格的资本制度,防止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管违法减损公司财产。因此,公司资产一旦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相区隔,出资者不得取回其出资、不得退股及严禁违法分红等,以保护公司资产稳健运行。换句话说,公司通过将实体防护和所有者防护相结合,从企业和所有者两方面对资产进行了分割。一方面,公司提供了所有者防护,意味着公司保护股东的个人资产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提供实体防护,保护公司的资产免受股东个人债权人的追索。基于我国农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入股公司的农地无法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农地公司解散时,将农民入股公司的农地退还给农民股东,必将损害农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股东人数的限制

农地公司在产权和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特点,是农地作为集体财产权的不可分割性与盈余分配承担成员社会保障的结合,农地公司事实上承担着整个村集体全体村民的就业与社会保障重任。同时,基于封闭性与地域性特质,农地公司一般不允许股权的对外流转,仅仅限于公司内部流转。《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1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必然造成农民数量众多与《公司法修订草案》限定50名股东的矛盾。为了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就需要联合更多的农户,从而超过《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故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

另外,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系以资本为基础,“谁出资、谁股东、谁受益”,依据《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的规定,只有拥有资本(货币、实物、财产权等)的人才能入股公司,因此,缺乏资本的广大农民客观上无法成为公司的股东。

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忽略利用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助推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等农地公司功能的发挥;忽略农村土地的资源价值与市场价值;严禁农地出资入股公司,农地无法资本化与产业化、“农民”无法成为“股民”,广大农民无法通过农地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如何实现共同富裕和实现乡村振兴? 当务之急,我国应当借公司法修订之机,在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从而将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战略转换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

二、农地入股公司的法理基础

一般的商事公司为营利性公司,价值取向为保护交易、保护股东资产收益权,公司的类型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与之相反,农地公司作为非营利性公司,基于农地的性质、肩负亿万农民共同富裕的初心与使命,其核心定位并非营利,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农民服务而非为资本服务。

(一)农地公司肩负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政治使命

公司是一种中性组织,既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纵观公司的历史,诞生之初的公司并非商事公司。 公司的目的并不是公司是否应当为股东利益而运营,而是公司应该为哪类股东而经营,许多股东和全球治理行动主体(包括许多政府)追求的目标不仅仅是“效率”,而且还包括“任何合法目的”。因此,公司法既包括营利性的公司法,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公司法,这是一种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通识。营利性公司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推动创新、创造财富、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的经济组织体;非营利性公司则是实现社会公共产品供给、努力缩小和消除贫富差距、化解社会风险、实现共同富裕的市场主体。非营利性公司在追逐商业利润之外更强调追求社会效益,实现了对营利性公司“唯利是图”的摒弃和超越。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公司,其目的是发展经济与保护交易安全。农地公司作为非营利性公司,不仅是经济性机构,也是社会性单位。农地公司在追求营利性目标的同时,更应肩负社会使命。两类公司在公司的性质、治理机制、分配方式、监督机制等诸多方面,均有着极大的不同。异质的主体,吁求异质的规则,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公司,我国应当分别立法。一般的商事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肩负“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为我国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农地公司以全体农民为所有者,农地公司就是“农民的公司”,为农民的利益存在和服务。农地公司既要遵守市场规则,更要实现更高的政治目标。农地公司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则肩负实现我国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农地公司的最终价值目标是实现农村土地的市场化与资本化,为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提供制度支撑与法权保障。具体来说,农地公司通过商业化的运作,赚取合法利润将商业盈余分配给农民股东。

(二)农地公司首选农民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投资者的身份不同,决定了公司的权益保护、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等方面均应有所不同。基于“个人本位”,民事公司更多地追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维护;基于“社会本位”,商事公司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

团体法既是法益平衡的规则,亦是保障团体运行的科学规范,在团体成员权益保护与团体整体利益的维护之间取得平衡,正是团体法正义性的重要命题。与民法相比,团体法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以及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团体权利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团体决策在追求高效有序的同时,客观上需要限制甚至是剥夺个人权利的行使。因此,为了团体的整体利益,团体成员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

商法中的商事公司则涉及公司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职工等多方利益的调整与保护。作为商法的公司法,则首选公司的利益,为团体整体利益考量,需要限制甚至是牺牲公司成员的个人自由。民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公司法律关系中应当受到限制,商事公司股东个人的权利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与民法奉行“权利本位”相反,商事公司法强调成员对团体的“忠实义务”“服从义务”。换句话说,商事公司股东个人利益劣后于公司利益,即股东的“容忍义务”。

民事公司更偏重于股东个人权利的保护。从调整方法上,民事公司应当遵循民法的规则。民法是个人法,追求人本主义,传统民事立法均以保护私人权利为中心,以权利为出发点进行规则设计,我国民法典也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以个人为中心构建起一套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主的私法体系。

基于公平考量,应当在维护团体整体利益与保护团体成员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民事公司同样存在利益冲突,在追求民事公司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如何有效地保护持反对意见的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农民股东的利益,是我国农地公司立法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民法保护私权,应当充分尊重每一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否则,强行实行“民主决策”,让少数服从多数,必然牺牲少数人的私权。因此,农地公司作为民事公司特别需要保护农民股东的个人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员权,区别于公司股东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社员大会等形式剥夺、限制成员的合法权利”。对此,我国民法典规定,为保障农民个体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行为侵害农民个体权益时,该农民个体享有决议撤销权。

(三)农民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农地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主要保护农民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乡村振兴、共同富裕政策实施的关键就是要解决农地公司作为一种另类公司制度背景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特殊的农地公司制度,主要包括农地入股时不得过户至公司、公司解散时入股农地应当退还农户等。

商事公司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虽未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放在首选的位置,但是,客观审视我国的公司制度,其过多的考量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包括资本充实、无盈不分、加速到期、要求公司董事或者高管对于债权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公司与股东利益,背离了公司制度本应有的初心与使命。因此,债权人权利保障不应当是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必须合理界定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不能将债权人权利保护过于泛化,否则会削弱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基本性质定位。而系“放松管制、鼓励投资、鼓励创业”。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绝非公司制度单独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公司法与民法典的相互协作的制度体系来实现。民事普通法关注的是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保护,公司法则更多考量公司的“组织性因素”而另行构建保护债权人的规范。因此,应当协调好民法典与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规范设计,避免遗漏与重复。

基于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当前关于农地入股的制度设计,过于偏向对农民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农地公司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与非农民股东利益的保护。农地公司制度本身的设计必须遵循市场规律,依照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决不可为了支持乡村振兴、配合共同富裕的顺利实施,而强行改变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来体现这种支持。农地公司在追求保护农民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其他股东利益。我们需要基于我国农地制度的国情,秉承“利益衡量法”,重新建构保护农地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机制。

为保护农地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应当另行设计出一套区别于商事公司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包括灵活的公司资本制度,可以不将农地计入“注册资本”,因为“农地”不计入注册资本、不予公示,所以农民股东对外不承担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减资、清算时的资本信用;灵活的出资瑕疵救济制度,如遇农民股东农地出资瑕疵与抽逃出资等,可以责令农民股东以其他出资方式继续履行;如遇农民股东“退股”及公司解散退还农地时,法律可以责令退股农民股东以货币或者其他实物等符合我国公司法的出资方式,从公司财产中全额置换出农地经营权。同时,责令公司的其他非农民股东与公司董事等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真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农地入股公司的法治出路

总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等均未涉及非营利性公司的规范。为更好地将国家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战略落到实处,我国应当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的基本规则。

(一)农地公司的立法模式

我国特有的农地制度,关乎我国广大农民的幸福与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农地公司立法应该重点关注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农地公司的制度设计务必体现社会主义属性。

1.立法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为实施国家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战略,有必要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制度,让广大农民成为股民,参与农地公司治理,发挥公司作为资本运作主体和高效率的现代组织形式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2)守正与创新并举。公司制度源自国外,他国行之有效的公司法规则移植过来,必然会使我国公司立法少走弯路,我国应当学习和借鉴域外各国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农地公司立法应重点处理好农地公司的特有规则与一般商事公司规则的关系,既不能迁就一般商事公司规则而束缚农地公司的法律规范创新,也不能罔顾一般商事公司规则的普适效力而造成农地公司立法过犹不及的立法效果。基于我国农地制度的特殊性,农地公司立法务必考量我国农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创设我国农地公司特有的制度。(3)坚持立足国情与实际。既要发挥农地的资源价值,将我国农地从财产转变为资本,让广大农民在改革中分享更多成果的同时又能维护我国农地、农村的稳定。(4)处理好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做好农地公司法律制度与民法典、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的衔接。此外,还须做好与公司法内部规则的衔接。

2.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

当前,我国的农地制度改革,过于注重让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还专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而忽略了利用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发挥促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功能。因此,农地入股公司与入股合作社系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我国不可顾此失彼。通过农地入股公司,让农地资本化、农民变股民,使得农民获得农地的资本收入。

农地入股公司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在公司法中增设“农地公司”一章,一体适用公司法的各项规则;二是另行制定农地入股的法律,即另行制定农地公司法。基于公司法的包容性和节约立法成本的考量,笔者主张借助我国公司法修订之机,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中增设农地公司的规范,主要包括扩大公司种类,增设非营利性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义务对象扩大至公司与股东;强化主管部门对农地公司的外部监管等。

当前,各国法治发展的经验业已表明,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才能有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区分于一般的商事公司,农地公司的制度设计应以保护农民股东利益为主。农地公司具有“公共性目的”,需要创造新的法律以规范此类“社会企业”“政策性公司”。因此,应当借助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专章制定调整农地公司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专门构建一个既坚持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又区分于一般商事公司的特殊法人治理机制,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性、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越权担保对集体经济组织不生效、特殊的退股制度等,为我国公司法专章规定农地公司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构建侧重保护农民股东权利的资本制度

农地公司作为非营利性市场主体,肩负农民的社会保障、共同富裕的使命。为促使农地公司非经济目的的实现,基于农地公司特有的“公司目的”,我国应当另行构建区分于一般商事公司的特有的农地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灵活的入股方式、保底分红制度等。

1.农地作为农民股东的出资方式

在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为鼓励投资,只要是任何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财产与权利具有一定实际价值者,就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故在立法论上,我国公司法应尽量减少限制,将出资种类放宽。当然,若将股东出资标的放宽,让许多不确定价值或者难以确定其客观价值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则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稳定。客观上说,防范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关键并不在于限制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而在于董事会制度、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等相关制度是否得以良好运作。因此,任何财产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客观上只要能够借由公正的评价机制加以估算,以追求对价上的衡平,就可以作为股东入股公司的标的。我国完全可以对“土地使用权”作扩大解释,使其涵盖农村农地,从而解决农地入股公司的制度障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允许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建议修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增设农地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规定。

2.无须评估、无须过户的农地入股制度

为了方便公司融资,现代各国公司法大都不再强求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一般均将对出资财产评估的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会。同时,为鼓励创业,在我国的公司设立实践中,登记部门也不再强求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客观上已经闲置了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非货币出资强制评估”制度。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可了无须评估、无须过户的农地入股的做法。例如,在“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康、罗秀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尽管案涉农地未过户给公司,但是基于客观上公司已经实际享用了案涉农地,人民法院依然认定农民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基于我国农地所有权无法转让的制度设计,我们应当在一般的商事公司之外,另行构建符合我国农地公司实际的出资制度,即如果农地公司客观上可以经营、支配用于公司经营的农地,那么借助登记等公示手段,无论农地是否过户给农地公司,理论上农地均可作为入股农地公司的资产。

3.保底分红制度

为防止公司资本的空洞化、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大都奉行“无利不分”的盈余分配制度。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0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利润前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等之后才能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否则,股东应将分得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仍是支撑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制度安排,农村土地对我国农民而言承载了双重功能,既有生产资料的经济功能,又有社会保障的社会功能。为发挥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公司奉行保底分红制度。保底分红本质上系公司管理权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做法务必继续坚持。否则,若严格遵守传统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固守未有盈余收入前不得分配股息,则势必降低我国农民将农地入股的意愿,也有违我国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初衷。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公司法中的“建设股息”“优先股”等制度,将以农地出资的设定为优先股,同时,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保底分红的规则。将保底分配的股息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项下。对此,我国的农地入股的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让农民特别是贫困户在农地入股中有稳定的收益。

但是,在起步阶段,基于农业生产周期较长,农地公司早期往往没有任何盈利,入股股东难以得到分红收益,即使正式营运之后,受多变的市场、自然灾害等多种风险制约,也无法确保给予股东分红。对此,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出了非农民股东的垫付制度。否则,若不允许保底分红,则农民股东在农地公司亏损时将不能得到应有的收益,客观上忽略了农地背负的社会保障功能,必将打击农民将农地入股公司的积极性,也会使得农民通过农地入股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的愿望落空。

(三)设置保护农民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模式

农地公司谋求农民共同富裕的非经济目标,导致农地公司的治理体系呈现多重制度逻辑并存的特点,以商业逻辑为主导的传统公司治理方式显然不适合农地公司。农地公司是“农民的公司”,这决定了农地公司的治理与一般商事公司的治理存在差异,这也使农地公司不可能模仿一般商事公司的法律治理模式。因此,农地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有其独特性。

1.公司治理的外部干预

一般商事公司奉行私法自治。一般商事公司是由有着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同性质成员自愿结成的,因此公司成员有权进行自我规制与调整,公司自治既是为“公司本身”而自由决策和管理,也是公司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实现方式。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成员,通过对部分私人权利的让渡达到通过公司实现自身利益追求的目的,公司作为一个团体则会平等考虑各成员的利益与期望,并通过程序公正实现整体利益的最优化。这就决定了在商事公司治理机制中,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实现的公司自治是常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只能是公司陷入僵局时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进行纠正的非常态。公司法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赋予公司充分的自我管理权和自主决策权,只有在公司自治无法切实解决问题时,司法方可介入,即在解决公司纠纷时应强调司法的谦抑性,而更多的情况是来自公司自行创制并得到长期实践改进的种种规则,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公司自治规范等。因此,依照公司法理论,在公司实践中存在许多 “司法不予受理”的情形,如公司是否分红,由公司自治;未经公司内部的救济前置程序,股东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召开股东会。

当下,我国公司治理深陷困境的深层原因和症结在于我国公司治理的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严重脱节、对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法律规制近乎空白,公司治理的问责与追究机制畸形和失灵。如何建立有效的公司监督制度始终是我国公司立法中一项十分艰难的抉择。我们需要更深刻的实质的制度变革和创新。于此,公司立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公司监督制度进行再造和重构,农地公司治理应当更多地受到外部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农地公司的日常经营,更偏重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外部监督。一般的商事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具有完全的“自治权”。与此相反,虽然农地公司股东会对公司事项具有决议权,但其决议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制约。

2.允许对外转让股权

基于“社会保障”的要求,我国现行农地制度严禁农地对外转让,其转让对象通常以本集体成员为限。我国农地权利结构的封闭性,不可能吸引外部资本投入农村,农村农业的发展资金局限为农户自身有限的自有资金和国家财政的少量扶持。农地公司股权可否对外转让,如果农地股权不能对外转让,不能充分地市场化,类似于农地仅限于内部封闭性流转,那么此种股权又有何种价值或意义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 条的规定,在农地股权对外转让的时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也享有优先权。换句话说,农地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公司法的约束,还要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允许农地公司股权在社区范围内流转并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对外流转,既可以实现农民股东的股权市场价值,让农民股东获得股权收益,也有利于促进土地市场要素的组合与优化配置。但是,在农地公司运营的早期,为了不让外部社会资本侵占农地公司中农民股东的利益,避免外部社会资本控股农地公司,适当限制股权转让是必要的。同时,要严格限制非农民股东在农地公司中所占比例,特别是当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时,重大决策权应当重新配置给农民股东。

3.异质化的股权设计

我国现行公司法过于强调股权的“同质化”,即“同股同权”,忽略了股东之间的实然差异。客观上说,各个股东之间在市场地位、交易信息的获取、股权行使的能力等诸方面均存有差异。与此同时,各国公司法修订的趋势是越来越强调“公司自治”。因此,修订中的《公司法》也应当扩展公司自治的空间,允许公司股权进行异质化的设计,可依章程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或者其他类型股份,奉行“同股不同权”,以便股东灵活地设计基于不同投资偏好、风险各异的制度安排。

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平等对待所有股东,而不应根据股东持股数量而予以差别对待。这种平等权利包括每一股份中包含同等的表决权、参与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等。与此相反,农地公司应当奉行“异质化”的股权设计。原因在于,两类股东入股农地公司的目的不同,外来资本谋求营利,而农民股东入股公司的目的在于社会保障与就业。

农民股东对社会资本的态度明显表现为两极化:一方面,接纳社会资本提供的资本、技术、管理等;另一方面,排斥社会资本对农地公司的控制与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社会资本股东对农民股东的态度同样表现为两极化:一方面,分享农村土地的资本增值与农地公司的利润;另一方面,排斥农民股东参与农地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应当另行设计农地公司的股权架构,即赋予农民股东特别表决权。基于农地经营固有的风险,需要正视社会资本股东逐利的正当性。因此,农民股东的权益保障不应建立在牺牲社会资本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否则可能偏离以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逻辑,必然会降低社会资本入股农地公司的积极性。

四、结语

客观上说,我国当前鼓励农地流转,此举并非一个实证法的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的政策问题。乡村振兴、共同富裕成功的关键在于:我国政府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在实施民法典的背景下,秉承“藏富于民”的理念,分类施策、开禁我国现行不利于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的法律。具体到农地入股公司,我们应当设置更多的股东出资方式,不仅限于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对农民而言,其以土地经营权入股,既能推动农村土地要素的市场化,也能增加自身的资本性收益。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与其固守传统的法律体系,抵触此项改革举措,不如更多地赋予其科学化、法律化、规范化的解释与适用,以顺应我国农地制度的改革,从而付诸新的立法与司法,最终实现将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权分置”和国家倡导的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等从政策到法律的制度转变。

为将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重大战略落到实处,我们应当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基础上,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中专章规定农地公司制度,将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战略从政策转变为法律,让亿万农民有更多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编辑审定:孙聪聪 周崇聪 王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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