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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呈明|“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解析
2016-06-15 23:07:32 本文共阅读:[]


白呈明,西安财经学院文法学院。

本文原刊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摘要:《民法通则》将“农户”确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十几年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农户”为主体。这些规定均以“农户”的经济属性(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属性(保障功能)为基点,从而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强化“农户”权利的整体性,忽视乃至吞噬家庭成员个人权利的独立性,致使《农村土地承包法》陷入诸多难解的矛盾中。只有正确界定“农户”内部法律关系,才能消解这些矛盾。

关键词:农户;土地承包;成员权;按份共有


一、“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界定之必要

20世纪80年代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基于农户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而将其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使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以户的名义出现”。后来经过十多年的农地产权制度变革,2002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将农户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该法的这一规定再次凸显了“农户”的法律地位。我们注意到这样一种情况,即两部法律确定“农户”为法律主体时的共同基础在于“农户”的经济属性(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属性(社会保障功能),因而立法特别强化“农户”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更多予以关注的是“农户”与其它法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鲜少探究“农户”的内部法律关系。然而,“农户”毕竟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组织体,通常是由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所构成,那么在构成这个“组织体”的成员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除外)呢?如果说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的十几年内,人们不太关注这一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的今天,人们若仍无视“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的存在则是难以理解的。因为,两部法律产生的社会背景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十几年前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固若金汤,户籍壁垒森严,农民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属一种“债权”,且“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极不稳定,土地流转、人口流动更是无从谈起。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农户”的共同体属性被强化,而其内部成员的独立性、自主性几乎被“共同体”挤压殆尽,他们既无主张自身权利的可能,也无这种必要,因此,缺乏对“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界定的关注。然而十几年后的中国则是另一番情形:城乡二元结构正在消解,户籍壁垒有所松动,农村城市化进程提速,人口流动频繁,社会保障受到广泛关注,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逐渐减弱。特别是作为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法律赋予物权的性质,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且可依法有偿流转,农民获得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情形的出现意味着: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农民对土地获得了独立的、支配性的财产权利,加大了其对财产收益的预期,强化了对土地的权利意识。第二,农村城市化进程及劳动人口的转移,社会保障的启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有所减弱,一些农民产生了部分或全部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实需要。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流转,这为农民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创设了法律条件。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较长,可达30―70年或更长,其关系到两代人乃至三代人的权益问题,加之立法原则上不允许发包方调整土地,且奉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使得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可变的“农户”结构形成一对矛盾。在这几十年中,“农户”的成员可因婚姻嫁娶、出生死亡、职业选择等原因,而增加或减少,进入或流出;也可因经营观念的差异而对土地使用发生分歧。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就不得不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户的法律地位重新审视,乃至提出质疑。作为独立民商事主体的农户,如何界定其内外法律关系?作为“农户”的成员可否独立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分割、让渡和继承?对这一现实问题必须作出回答。

二、“农户”性质及其法律关系诸说

自《民法通则》将“农户”规定为一种独立民事主体后,关于“农户”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就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些理论直接影响着对“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的认识和界定。其代表性的观点有:(1)“组织体”说。该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不同于公民,更不同于法人,它应该是脱离公民与法人而存在的一类新的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户的名义出现。”“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他们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从而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2)“自然人”说。该说认为,“农户”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所出现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经营主体,但承包无论是以个人,还是家庭承包的形式,都是从属于自然人的特殊民事主体。”有的学者亦将“农户”列入“商个人”的范围。(3)“家庭合伙”说。该说认为,“家庭合伙,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合伙,在我国,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表现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家庭合伙在大部分方面同于普通合伙,但也有些自己的特点。所以,法律对家庭合伙的调整往往要由合伙法与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行使。”

在“农户”性质及其法律地位诸种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户”的外部法律关系边界是清晰的,无论是将其看作“组织体”、“自然人”亦或“合伙”,其均可作为民商事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但在这些理论下,“农户”的内部法律关系则要复杂得多,其主要表现在户主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和成员间的关系上,并形成以下诸说:(1)“代表”说。与“农户组织体”说相对应的是在户主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上,“户主是户的当然代表,其对外代表本户所为的民事行为,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户的全体成员承担。显然,这与单个的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不同的。”“组织体”说与“代表”说极力强调“农户”的整体性,强调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结合性和一般性,抑制成员权利义务的离合性和个别性。(2)“代理”说。这是一种在“自然人”说基础上的逻辑必然。“虽然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个物权,同时又有某种社区成员权性质,该权利被赋予个人而非农民家庭。……在法律上,家庭成员之间是代理关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定代理关系行使其承包权。”“代理”说显然彰显了家庭成员“独立性”的一面,权利当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仅依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权限而为一定行为。权利的真正拥有者和支配者应为各个家庭成员。(3)“合伙事务执行人”说。在“家庭合伙”说下,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因执掌家庭事务而成为当然的家庭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家庭成员之间为“合伙”关系,成员可以“入伙”、“退伙”。其权利义务,既有“独立”性,又有“统一”性。在现有“农户”内部法律关系上,这是最为直接、明晰的一种理论。

三、现行立法主旨及其矛盾

综观《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于其凸显农村家庭生产经营和社会保障功能的特点,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及整个法律制度设计上,体现了一种强化“农户”的整体性、组织性、外在性,而排斥“农户”成员的自主性、独立性的立法主旨,其主要表现是:(1)规定了“家庭承包”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最基本方式,承包主体是农户,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方可采取其他方式承包,而且进一步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而排除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独立于家庭之外的承包土地行为。(2)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承包的土地不会因家庭成员的增减而变化,因而强化了“农户”的一体化。(3)规定了在全部或部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须是“农户”,排除了家庭成员个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或受让。(4)规定了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或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所涉及的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均以“承包方全家迁入”为条件,排除了“农户”部分成员入城后引起上述权利义务的发生。(5)规定了耕地及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其依据是“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如果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也就没有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排除了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化。正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立法主旨和制度设计,使得其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农村家庭的经济属性和保障功能,但同时也使这部法律陷入了一些难解的矛盾之中。第一,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作为家庭成员个人权利的矛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其本身而言具有“社区成员权”的属性,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一项权利,是法律赋予农民个人而非家庭的一种权利。然而,现行立法以“农户”作为权利主体,进而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转让与放弃均以“户”为单位进行,从而使“家庭”成为家庭成员个人权利实现的桎梏,乃至在事实上限制、吞噬了农民个人的权利。第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与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空置”的矛盾。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过程中始终强调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以期解决现实中严重侵害出嫁、离异、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立法中也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却流于形式,是难以实现的一种权利。因为大部分妇女出嫁、离异、丧偶后离开原居住地,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权利的让渡须在“农户”之间进行,法律并未赋予作为家庭成员的妇女在家庭中可分割出应有的承包经营权或让渡其承包经营权。第三,凝固的“农户”主体与多变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由于土地承包期限较长,可达几十年之久,这期间,家庭成员有增有减,有进有出,产业结构调整、经营方式变化都可能在家庭成员间引起分歧。对此,若仍囿于法律规定的家庭一体化,而排斥家庭成员个人土地权利的诉求,就很难实现立法的预期,也无法解决现实中的矛盾。第四,农村家庭成员土地权利的限制与促进农村土地流转、人口转移的矛盾。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财产化,进入流通后可产生收入预期,然而农村家庭成员行使土地权利的限制,使部分家庭成员难以通过让渡其土地权利、实现土地财产权益后,向城市第二、三产业转移。因此,客观上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和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四、“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试解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所面临的以上矛盾,皆源于作为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界定的含混不清。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恰当界定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

“组织体――代表”说,恰是现行立法缺陷所在;“自然人――代理”说,虽然可还原权利的归属,但无法满足现阶段农村家庭经营及社会保障之需;“家庭合伙――合伙事务执行人”说,虽使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可辨,但要启用合伙法及亲属法的共同调整,可操作性较差。因此我们的现实选择只能是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框架内,在充分发挥家庭生产经营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基础上,构建“农户”的内部法律关系,以消除现行立法所带来的种种矛盾。

“农户”,就其本身而言,是指一个农村家庭,其成员之间的一般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通过民法和亲属法的调整足以完成。家庭内部法律关系,不外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作为生活单位的家庭,在财产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对外一般都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参加诸种法律关系。然而,当“农户”被赋予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意义,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并承担社会保障之责的时候,“农户”就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意义,其内外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既有的理论与立法已无法有效地解决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定中倾入了更多的价值期许:实现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农村现代化进程。这种立法目标价值的多元化,使传统的有关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调整无能为力。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区成员权的属性,是社区成员不分长幼“人人有份”的一项权利,而传统的家庭共有中往往以其对家庭财富创造的贡献大小决定其析产时的份额有无或多少。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是有形体和无形权利的统一体,其价值性和可流转性使权利人的收益预期可通过让渡“权利”实现。这种财产权利较之于其他家庭财产,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转让不受时空的限制。个别成员权利让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几无影响。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是“人人有份”的权利,所以完全可以“份额”化。当然,这种权利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会随成员的增减“稀释”或“浓缩”。第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的可“份额”化,使权利人出于某种需要而在家庭内部或外部让渡其“份额”,实现其权益。这种权利分割与让渡并不以传统立法中的家庭解体为条件,而在家庭存续和解体时均可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其内部法律关系当从以下两个层面解读为宜:一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财产归属法律关系。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形成了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因而确定该项权利归属也就显得十分重要。现行法律规定以“农户”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从外部关系来看,产权是明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是归属特定的“农户”。但从“农户”内部来看,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人人有份”的成员权,即“农户”内部每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使这个名义上由“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由“农户”内部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构成,形成一种共有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人人有份”的成员权性质,决定了“农户”内部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我们完全可以运用按份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和规定来解释和界定“农户”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实现家庭成员个人土地权益也就顺理成章了。二是,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内部按份共有关系,使家庭成员可基于共同或单个意志行使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实现其对承包地的支配、利用或流转。然就农村家庭经营而言,如在承包地上的种、养(殖)活动,其实质上是家庭成员在对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以土地为生产资料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家庭成员显然是以其拥有的土地投入为基础,共同经营(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家庭合伙关系。

由此可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农户”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归属法律关系和承包地的经营法律关系两部分构成。前者表现为家庭成员的按份共有关系,后者表现为家庭合伙关系。“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的这种构建,使家庭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了“离合性”,其既可集合于“农户”之中,统一行使,使家庭经营得以实现,也可分离出来独立支配或流转,实现家庭成员个人权利,避免“家庭”成为个人权利实现的桎梏。这既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人人有份的个人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可兼顾“农户”的经济、社会属性,并能消解《农村土地承包法》自身的种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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