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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意大利农地租赁合同研究
2016-09-27 15:36:06 本文共阅读:[]


【摘要】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农地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倚重土地本身,多从土地是可生孳息的财产,即“生息物”的角度来规范农地的利用。以利益为导向的立法模式迎合了以效益为先的政策指向,却漠视了农地租赁的合同效力源于合意的内在本质。意大利现代法上的农地租赁范式,从根源上缓解了“农地本质”与“契约目的”之间的紧张关系,重塑农地租赁合同的价值基础,并明晰农地合同所应代表的价值功能。藉此,本文意欲在意大利宪法与私法之间构建出一座无形的桥梁,以阐明农地租赁合同中私法自治的展开形态,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此外,意大利农地租赁类型的确定标准关涉到农地租赁主体同土地之间的关系,以及主体身份的转化问题。事实上,意大利异质性农地租赁合同之间的转换规则,从耕种类型的角度对土地利用主体进行“身份”分类,为中国农地租赁主体的构建提供了“身份”样式, 亦为中国农地流转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作者】李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意大利罗马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原刊于《私法研究》第19卷(2016年6月1日版)

注释从略,有删节。



 

1

“契约目的”与“土地孳息”之间的立法选择

在私法领域内,对某物的享有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体的需求,还在于利用物产生某种价值或者充当生产他物的工具。也即,在对某物享有用益的同时,主体必然会考虑到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是能生产孳息的价值。物的孳息一般也就被视为主物产生的利益,且孳息的分离不对主物造成损害。在现代私法制度中,孳息与物之间的区分就是基于上述理论而形成的。以劳动的参与作为进一步的判断标准,可将孳息区分为由物直接产生的利益和他人对物进行用益的对价。上述区分随即被分置于两类情势之中:在第一种情形下,享有法定孳息的权利被设定为一种债权,权利的客体就是根据物的品质所作出的相应给付。就物的租赁形态而言,若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对物进行利用,就应当在一般租赁合同的框架内予以规范,权利义务的设定遵从合同法的具体规范,租金也就如同法定孳息。第二种情形则是主物产生了脱离于主物的新物。《意大利民法典》第821条一方面规定自然孳息归属于产生孳息的物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又设定自然孳息归属于他人所有的例外情形,农地租赁合同中自然孳息的取得就属于上述法定排除情形之一。显然,涉及孳息归属的立法旨意并不受制于物的使用权是否发生转移,也非当然地确定为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自然孳息的所有权,而是现实地考虑到承租人可能更为有效地行使土地上的权利,孳息的取得方式多由农地租赁合同的内容所意定。

农地作为租赁客体时,除具备自然生产能力之外(可生产孳息之物,即生息物),还具有获利性,即作为生产资料以“生产性物”的方式获取更大的价值。基于土地所具备的“生产性物”特质,意大利农地立法者借以“生息物”和“生产性物”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异对土地进行区分,得以更精准地理解土地如何作为民法上的“物”。换言之,“生产性物”代表了一种生产潜质或者是作为生产工具的一种内在能力,农地也就作为鉴定租赁类型的关键要素,并因其特殊性使得农地租赁区别于一般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能产生孳息的农地用于租赁时,比一般租赁客体更为注重内在的生产性特质,但这种特殊性又必须通过合同予以外部表达。如此,“生产性物”仅仅作为农地租赁合同的外在基础,必须借助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才能实现农地的生产价值,尤其是在农地租赁的构成要件中,农地的生产性特质只是一项被导入的价值,并不能被视为农地的本质。换言之,立法者对农地的价值标准有一种刻意的改变,因承租人的土地经营活动使得土地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农地作为租赁合同客体的特殊性与农地租赁合同目的之间,于价值选择上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

尤其在生产方式逐步现代化,以及租赁客体进一步复杂化之后,农地合同自由的理念得以进一步反思。在价值选择上,合同目的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已超越了物(农地)的自然属性,成为农地租赁合同最根本的价值来源,亦使得从合同原因的角度对农地租赁的特殊性进行解释成为必要。事实上,从“生息物”到“合同目的”的过渡,彻底颠覆了欧洲传统的农地租赁体系,在农地的经营管理、契约继受和竞业禁止等不同方面具有深远影响。例如,借助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来实现他物权时,农地承租人所承担的经营责任只能视为实现他物权的一种外在表象,本质上仍为法律行为(合同)的效果。法学家乔万尼·普列塞(Giovanni Pugliese)将之总结为物的权利守恒,即物之上的责任转移到他物权之中时,形成的一种以目的为导向的权利义务平衡,其结果恰恰映射出合同目的乃农地成为“生产性物”的真正缘由。于此,孳息或收益的取得作为租赁权的必要性遭到了否定,契约目的才是农地租赁构建中的决定性因素。在这一逻辑下,即便在审视转承租人取得孳息的情形时,取得孳息的效力来源仍然是合同本身;转承租人可根据合同直接享有物的孳息,至于孳息与主物的分离原因则在所不问。

事实上,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当代欧洲农地立法对农地租赁客体的规制并非仅限于具备耕种条件的农地,而是囊括了任何具有“农业生产目的”的土地,甚至存在不以土地为载体的农业租赁合同和不以收益为目的的纯粹持有地。反之,凡是以非农业目的对农地享有承租权,合同就直接被排除在农地租赁体系之外,抑或适用非农地租赁的特殊规范,例如以饲养赛马为目的的土地租赁仅规范在一般租赁合同体系之中。显然,隐含生产性特质的土地并非总是被赋予生产性物的资格,而只有被锲入“契约目的”进行利用时,才能成为农地租赁合同的客体物。藉此,意大利法学界对农地租赁合同的讨论已经超越了生息物租赁的研究,农地租赁的性质鉴定以合同目的为核心,并建立在以经验为特征的判断标准之上。


 


 


 

2

私法自治与农地租赁的冲突协调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之中,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农地租赁的结构安排最为独特,在债编中的“一般租赁规范”和产生孳息物的形态的框架下协同建构了“共同耕地租赁”和“自耕农租赁”的一般范式。在意大利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立法者进而在“农业企业”章节中将农地租赁合同区分为分益耕种契约、共同耕种契约以及牲畜租赁契约。虽然上述体系安排修正了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但是承租人与所有人之间绝对区分的传统观念仍然占据主流,农地租赁合同所蕴含的价值功能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显然,农地租赁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仅仅被视为对物进行利用的一种具体形式而已,也即承租人对出租人所有之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对价是承租期内租金的给付,并通过法技术手段推衍出农地租赁合同的特殊适用规则。不过,上述从一般到特殊的法解释方式在意大利农地租赁实践中被证明是毫无意义的,也即无法在所谓的同一特征中仅以适用的方式对两种不同的租赁规范进行明确的区分。到二十世纪末期,在意大利农地租赁实践的助推下,农地合同目的和功能的基础价值重获发现,农地立法者随之对农地租赁结构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改革。

注重合同合意和租赁功能的立法态势,直接导致了意大利农地权利结构的嬗变,乃至重构了意大利现代农地租赁结构体系的理论基础。首先,意大利立法者肯定了租赁形态区分的必要性,并认识到这一区分并非建立在物的特殊性之上,而是立足于物的不同利用方式。其次,鉴于租赁合同的客体物通常都具有经济目的,“生产性”的特征也并非农地租赁所独有,因此并不将是否具有“生产性”作为这两种制度区分的唯一依据。最后,在意大利经济自由化和租赁技术化的趋势下,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由意志与既定的租赁规范之间出现了隔阂,立法者也逐渐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物的利用进行释明,而不再满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消极占有和使用。上述变化的直接结果是,《意大利民法典》为中心的农地租赁体系被渗入了大量的部门法规范,并最终被特别法所替代。尤其在基础规范层面,《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农地租赁规范被1982年第203号法令所取代(亦称之为意大利《农业合同法》,并以此为中心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农地利用法律体系。显然,意大利农地租赁合同被赋予了特定意义,农业合同法》成为合同功能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并脱离于一般租赁的制度预设,成为彰显《意大利民法典》特色的典型表象。

这一转型过程中,各方利益在农地经营、管理和改良中得以满足。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也更为明确,即不仅需要根据物的经济目的进行生产和管理,而且还需要根据合同功能担负相应的改良责任。农地租赁在社会和经济意义上强调土地的负担,但主要还是与合同应承担的社会功能密切相关一方面,立法者针对不同的租赁类型设定了相应的最低容忍标准;另一方面,合同之债所产生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而是主要体现了合同所担当的社会功能,并在“物尽其用”、“可持续发展”以及“理性激励”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如此,意大利农地用益方面的规范自然也就成为整个农业立法的重心(近年尤其关注农业企业),这一变化亦是意大利农地立法从“静态农业所有”向“动态农业利用”过渡的标志。农地作为特殊的租赁客体物表现出“生息物”和“生产性物”的特征,并且农地租赁中的价值主要通过私法自治达成的合同目的来实现,但合同目的最终受到合同功能的影响。

基于上述解释,结合“个人主义”抑或“合同社会性”的不同角度,意大利法学界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并在农地领域产生私人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的理论困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322条对私人意思自治进行了明确规范,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契约内容,并以法律保护的利益为限。与此同时,《意大利宪法》第41条规定私人经济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利益,并认为法律应当引导和协调私人经济活动朝向合理的社会目标。第44条规定:“为了实现合理地利用土地和建立平等的社会关系,应对土地财产设定各种义务和限制,促进并责成改良土壤、改造规模土地、重建生产单位并帮助中小产权者”。也即,立法者尊重土地利用方式上的自由选择权,在利用土地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宪法规范不仅涉及到农地的生产义务,还作出了一种必要的目的性预设,并使得租赁合同承载着相匹配的社会功能。在这一逻辑下,农地才被课以责任和义务,利用者能以符合宪法的方式合理利用土地,从而实现土地应有的功能,并将其作为农地租赁合同目的的界限。籍此,作为“生产性物”的农地在意大利宪法中(第44条)受到功能上的限制,只有在不涉及农地利用或者当土地不被视为农用地的时候,合同主体才脱逸于此种限制。

此外,意大利农地租赁合同所含涉的功能,在限制私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表现出一种“消极”引导力。此种现象,一方面与意大利在欧盟国家经济结构中的地位和类型相关,也是意大利对本国食品消费不足的一种自我衡量;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农地租赁的主体关系上。在农地租赁的内部关系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实现了一种特殊的权利平衡,承租人充当了土地生产管理责任人的角色;在外部关系上,意大利和欧盟向意大利农业合同的承租人提供了特许经营权,并为承租人和农业组织提供了配套的金融支持,以保障耕种者获得合理的利润。进而,意大利农地租赁合同的功能获得修正:其一是欧盟经济体内其他成员国有义务维持农产品的价格,意大利超量的农业生产也能获得市场的保障;其二,欧盟出于对环境的保护,要求土地的利用除了提高农业生产力之外,还要保护土地的耕种条件,并设定产量去限制农地利用。如此,承租人就可以在某一期间内,通过减产或者让土地休整来降低农业产量,或者通过禁止使用某类化肥达到防止农地污染的保护目的。同时,在农地租赁合同功能的引导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控制也在逐步弱化,承租人逐渐地成为土地耕种的实际控制者。特别是在欧洲农业共同体政策中(SET-ASIDE,基于农地功能的原因,会出现农地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支付超过租金额的补偿情形,甚至以有利于实际承租人的方式直接对经营责任内容进行修正。可以说,意大利通过租赁合同的特殊功能实现了租赁利益的保护,土地耕种责任和经营责任对私人意思自治进行了双重限制。农地本质、农地租赁合同目的和功能、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等多元因素相互交融,意大利立法者通过私人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的方式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平衡。


 


 


 


 

3

异质性农地租赁合同的转化困境


 


 

围绕私人意思自治及其限制,意大利农地租赁从合同目的和功能的角度重构了农地利用制度。不过,农地利用的模式依然受到农地租赁类型的确定标准的影响,并关涉到租赁主体同土地之间的关系,以及主体身份的转化问题尤其需要解答的是,间接利用土地是否满足意大利农地租赁的一般构件?而不同主体(自耕农与非自耕农)之间的转换又对农地租赁合同产生何种影响?

意大利法院首先通过以下两个案例为上述第一个问题提供了解答

案一:农地所有权人甲将土地出租给乙,允许乙利用土地用于植物和花卉的栽培。通常,双方当事人将此类合同界定为农地租赁合同,但是该案的出租人却反对,要求将该合同定性为非居住性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意大利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农业活动的本质就在于农业活动与土地的联系,在土地上直接种植农作物和间接利用土地进行盆栽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这一具体合同归置于农地租赁合同体系中思考。不过,意大利地方中级法院在对1982203号法令进行解释后指出,农地租赁本质上是直接利用土地的合同方式,而本案中确定的农地种植只是一种依托于土地的农业利用形态,这与以农业生产为目的而租赁农业建筑或建设用地的合同并无差异,因此不能适用农业租赁合同规范。至此,意大利法院最终作出了土地的生产本质并没有被打上标识,不能将土地自身的所有功能都与生产相联系的解释,认为承租人的活动可以引导土地的生产,并判决适用非居住性的不动产租赁合同。

案二:甲乙双方就土地利用达成一致,乙承租草场并向甲支付对价,并约定乙在利用土地的期间内排除甲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一协议,承租人乙认为是一种客体物为草场的农地租赁协议,而出租人甲坚持认为合同的标的物是草场上的草,甚至认为该合同纯粹就是关于草的买卖合同而与土地利用无关。针对这一案例,意大利法院首先突出了合同交付的客体物是土地所生产的草;其次考察支付的租金与土地上牲畜的数量有无关联,合同有没有对牲畜数量、草地产量以及期间进行限定;最后,参考实际情形对该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最终判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在合同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认为承租人与农地之间为直接利用关系;案例二则进一步阐释承租人与农地之间即便有直接联系,也并不必然构成农地租赁合同,合同类型要根据个案情形进行具体判断。尽管农地租赁合同作为典型租赁类型在意大利法教义学上不断完善,但仍旧存在合同特征识别上的疑难,究其根源就在于租赁情形的复杂性。上述论证在揭示租赁合同主体与土地耕种关系的同时,还体现出农地租赁主体的“身份性”。相对于中国农民所享有的成员权身份,意大利农业耕种主体被赋予了另一种身份意义,即根据租赁主体是否对农地进行直接耕种进行区分,或者说是由具体的农业合同关系来确定主体的“身份性”,区分的结果也就形成了农地耕种主体的两种不同形式——自耕农与非自耕农。农地的享有是基于用于转让的农地(非自耕农属于资本性质的享有)还是基于自耕农地,在意大利传统学说中就已经形成了一种独有的农地租赁种类划分规则,使得农地租赁的主体身份对农地租赁合同性质产生了实质影响。承租人须依据农地租赁合同的异质形态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农地租赁合同进行差异化立法之后,意大利农地立法者力图进一步解决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主体资格出现变化时的适用规则。农地租赁合同签订后,非自耕农承租人取得自耕农资格,抑或自耕农承租人失去自耕农资格时,承租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发生变化?事实上,在承租人主体资格转化的规则中,事实构件变化所引发的法适用问题反映了意大利农地租赁主体理论的历史走向:

案三:AB签订了农地租赁合同,尔后自耕农B将该农地转租给C,具备自耕农资格的转承租人C占有并使用该农地。鉴于自耕农租赁和非自耕农租赁之间的不同规则,原承租人B要求改变其作为自耕农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虽然这一变化发生在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但暗含了转租人C由自耕农转变为非自耕农的事实,也即在事实上出现了租赁主体性质的变化。针对这一问题,该案中的意大利基层法院法官认同土地转让的正当性,认为原租赁合同应适用非自耕农租赁规则,即产生了转承租人对原承租人法律关系地位的替代。租赁主体关系的替代者被合法有效地赋予了自耕农资格,被替代者的主体性质则发生了变化,仅作为两个异质性的农地租赁合同之间的纽带。意大利高等法院随即通过该案在农地法领域确定了一项合同转化规则,即自耕农租赁合同事实构件变化——原因、客体和法效的不一致——出现非自耕农的租赁,主张承租主体的耕种资格是一种特定保留,转租合同成立的条件正是借用了原承租人的自耕农资格。

不过,案三所呈现出的原承租人身份的变化并非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变化。根据意大利1982203号法令7条的规定,如果非自耕农承租人在农地租赁过程中获得了自耕农租赁资格,在合同到期后可拒绝适用自耕农规范。显然,意大利法院在考虑承租人身份的同时,还重申了两类农地租赁合同中所蕴含的意思自治之意,即不能强制性地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而应当具体分析当事人的合意和应当保护的利益,通过第三方评估和利益衡平对合同进行修正,尤其要考虑合同所承载的社会经济功能。藉此,意大利法院对案三出现了新的解释路径:利益衡平在合同缔结的时候就已经被确定,法官并不能因为情势变更对合同规范作出强制性规定。法院无论是基于合同弱势当事人的保护或是其他利益因素,都无法形成一种排他性的理由去裁判租赁主体资格的转变,只能对当事人确定的租赁合同内容进行解释,使得合同规范的权利义务实现相对的平衡。

为了穷尽农地租赁主体转化的所有情势,共同承租人缔结农地租赁合同的情形也成为意大利法院不可或缺的解释对象。案四:AB共同承租C享有的农地,在合同成立之后A便失去了自耕农资格,于是B要求解除合同。针对这一情形,意大利上诉法院认为某一共同承租人主体身份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农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因主体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才能解除合同。高等法院进一步认为19822035条中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变化属于意思自治的调整范围,对合同解除的解释略有不同,即为了避免资格取得或丧失产生的不利影响,应该尊重合同当事人资格变化的合意。然而,若当事人之间无法产生合意,就可能因保护不同利益而出现矛盾,此时,意大利法院才能基于合同自治性之外的因素进行不同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一步观察意大利新近学说中关于租赁利益的确定方式时,我们就会发现意大利学者们刻意选择了一种弱化矛盾的处理模式,甚至于避免在两者之间建立某种极为确切的标准,即便确立了标准也是短暂和不稳定的。


 

余 论

在意大利农地租赁中,“土地孳息”与“契约目的”之争,本质上是围绕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限制而展开的,其中涉及的合同功能、合同主体身份的转换规范都致力于农地利益不同角度的保护。针对欧盟农地利用形态的日益复杂化,意大利法学家似乎获取了一种有效的处理方式,即充分利用农地租赁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以赋予承租人以最大范围的自由,同时辅以强制性规范加大农地利用的保护力度,借助租金、期限、土地改良和补偿等法技术手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及其法释义者对农地租赁主体进行了有序的规范和解释,以私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构建了一套合理的农地流转制度,从而赋予实际占有者即耕种者更广泛的土地改良权,在追求农地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实现了农地租赁合同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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