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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晓东 肖庚奇|法教义学视角下土地用益物权司法案例研究——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之定性探讨
2023-11-22 18:30:46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钭晓东(1972—),男,浙江缙云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新时代枫桥经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基本理论;肖庚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加快推进生态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20&ZD091)。

本文原刊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近年来,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案件频发。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发现,不同司法机关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较为混乱。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其仅构成非法采矿罪。如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损的,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土地用益物权人对其所开采矿产资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证采矿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应当依据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司法机关在处理无证采矿案件过程中应全面评估被告人行为,避免形成无证采矿案件均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路径依赖。

关键词: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非法采矿罪;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煤炭、石油为人类带来了现代能源,各类金属、非金属矿产构成现代制造业的基础。正是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其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许多不法分子也将矿产资源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针对矿产资源的犯罪也成为我国刑事案件的高发区。尽管我国严格限制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总量和开采范围,但仍有犯罪分子通过种种手段操控矿产资源的采掘和交易以牟取暴利。许多不法分子借土地承包、建设施工、水产养殖等名目,在获得土地用益物权后大肆采挖,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矿产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查处了多起以矿山修复治理、土地承包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等名义无证采矿的案件,取得了相当好的社会效果。然而,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不同司法机关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对此的定罪量刑也较为混乱。作为现代社会秩序的最终底线,刑罚的发动须得慎重且准确,必须坚决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让与刑法秩序为敌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应当在罪刑法定的铁则之下认真思考行为之构成,对土地用益物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周延、缜密的分析与探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定性的困局。

一、 司法机关对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认定

1. 土地用益物权人的概念内涵与语义射程

我国在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正式设立了用益物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用益物权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据此,土地用益物权人即指依法享有占有土地的自然人或法人。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度,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所有的土地使用主体都是土地用益物权人,根据国家对于农用地、建设用地、宅基地等土地类型的划分而享有不同的权利。

在刑法研究之中,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是依法享有土地用益物权的自然人或单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有权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挖掘开采地表及地下所蕴含的矿产资源的行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用益物权人,也可以通过组建公司、借助他人公司等名义成为用益物权人,其中第二种情形在承包建设用地开采矿石的场合更为多见。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行为人通过公司承包土地的,民法上的土地用益物权人应当为承包公司而非具体的自然人,因而将组织实施无证采矿的行为人认定为土地用益物权人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主体制度。

对此,本文认为在刑法研究之中可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概念进行适当扩张,借助该概念不会影响对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犯罪构成的分析。第一,依据我国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程承包有关的行政法规,建设用地的土地开发工作仅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行为人欲通过承包工程的手段无证采挖矿石则必须借助单位名义,在此情况下单位只是行为人的工具而非实施采挖矿石的主体。第二,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即便是单位实施违法采矿的行为也需具体的自然人落实执行。我国刑法虽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单位并不能构成一切犯罪,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应当处罚单位的才成立单位犯罪。然而如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审查阶段过于注重行为人和行为人所借助的单位之间的区分,会存在误导罪名选择的风险,使得本应评价为更重的自然人犯罪的案件被评价为处罚较轻的单位犯罪,造成处罚不公。例如,在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矿产的案件之中,有一部分采矿的决策确系由单位做出,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执行。然而在与采矿有关罪名中仅有非法采矿罪等少部分犯罪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但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盗窃罪等其他罪名则不成立单位犯罪,司法人员如将关注重点集中在承包主体为单位而非行为人的问题之上,反而有可能被局限在可以由单位构成的非法采矿罪的审查而忽略了行为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分析判断,存在行为不能得到全面评价的问题。第三,刑法研究中借用土地用益物权人的概念更多的是为了行为主体的类型化分析,帮助实务人员和研究人员更加充分地理解此类案件中行为主体的共性特征,如严格采用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主体概念,反而会使得对行为主体的共性描述变得复杂,不利于理解。因此,在刑法研究之中可以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概念进行适当扩张,既包括以自己名义的承包主体也包括借助单位承包土地的行为人。

2. 实践案例归纳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定罪相当混乱,承办法官、检察官内部对于行为的定性也存在较大分歧,整体呈现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窃罪、非法经营罪4种立场,其中,多数司法机关均认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而对于其是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众说纷纭。然而,相同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之间法定刑差异巨大,如不能准确辨析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犯罪构成,不能区分非法采矿罪与其他罪名间的竞合关系,难免存在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可能,致使社会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无法得到充分实现。为此,基于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所认定罪名的分类标准,本文选取了几则具有代表性的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刑事案例,以作为教义学分析的对象。

(1)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案件

案例一:A市政府拟在当地开展工矿废弃地开发综合改造工作,明确要求本市范围内各废弃工矿改造项目不设采矿权、不收取相关税费。甲在得知工程开发计划后,建议乙参加工程招标。经招标,与乙关联的丙公司获得工程承包资格。项目开建后,丙公司在场地平整工程施工中擅自将场地挖掘出的石料外运销售。公诉机关认为,甲、乙2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场地平整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非法采挖的石料资源对外销售,获利数千万元。甲、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201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甲小区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缺少施工机械设备,B公司私下将工程转包给了吴某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工地产生的土方不足以完成建设工作,吴某在征得B公司的同意后,即安排人员从小区外侧地块开采土方并将所挖土方销售牟利,得款25万余元。经查,在历次开挖过程中,吴某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于本案中吴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内部持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无论其是为了自用还是销售牟利,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就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擅自开采土石用于工程内施工便道修建所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擅自开采土石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项目内开采土石应当区别于一般的非法采矿行为,建设工程自规划立项,就应当考虑到在建设过程中必然会动用砂、石、土,其对环境的损害与纯粹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开采土石,无论是自用还是销售,都不应当以刑法来规制。

案例三:A公司与B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项目部经理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每吨48元的价格将在隧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石料销售给胡某,后指使范某组织车队运输石料,累计销售金额388万余元。何某经王某介绍认识韩某,王某、何某明知韩某、范某销售隧道工程产生的石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为赚取运费,受韩某、范某雇用,组织车队补充运力。综上,韩某、范某等人非法获利448万余元。法院认为,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石的行为,在行为定性上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矿石的,符合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的构成,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盗窃罪处罚;其二则认为刑法对非法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将此种盗采行为专门规定为非法采矿罪,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非法盗采矿石的行为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法院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按相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将承接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开采出来的石料销售给他人,该行为已脱离合法开采的范围,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四:2013年,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承包某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工程,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在开展矿山治理项目过程中,未按治理方案施工,采取超深挖采等方式非法采矿,并将部分矿石产品运出销售牟利,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石50.28万吨,计价值607.38万元。法院认为,童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2)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的案件

案例五:2021年6月,被告人卢某1向卢某2借资5.5万元,承包本村渭河南岸的基本农田16.24亩。同年6月至8月,卢某1先后多次组织被告人卢某2等人在该承包地内非法采砂,违法所得约15万元,卢某1分得9万余元、卢某2分得3万余元。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鉴定,被告人挖砂的行为造成其承包的16.24亩耕地土壤层被全部破坏,属重度破坏等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卢某2租用基本农田偷挖砂石,造成基本农田重度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六:2010年,童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某村四队、六队及三队的集体土地经营沙场,造成耕地破坏。该沙场占地面积达21.1亩,经鉴定,沙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达7.0415亩,耕地种植条件丧失,且不易复垦,属重度(严重)损毁。法院认为,童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

案例七:于某甲、于某乙均系某市某村村民。2016年,于某甲、于某乙经事先预谋,承包本村村西部分村民的土地,后盗窃土地内的黏土售卖,其间2人曾被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停工,于某甲缴纳罚款1万元,但2人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共计出售黏土19万元左右。法院认为,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八:2019年,曾某、陈某商议租用林某农用地11亩用于非法采土。林某同意后,收取曾某、陈某租金2万元。其后,曾某等人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人在该地块上挖坑取土,陈某负责现场管理、联系出售,获利24万元。经鉴定,涉案地块面积约5.16亩,受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本案承办检察官认为,曾某等涉案3人取土的目的是为出售牟利,在国家建设管理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土,侵害了国家对该地块土壤的所有权。本案中的“土”是动产,具有可支配性,且作为商品被卖到某公司。取土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壤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一行为触犯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曾某等涉案3人售土获利 24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4)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

案例九:2004年至2010年间,王某甲及其所经营多家公司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等人以前述公司的名义,与多个用砂企业、个人签订非法采砂协议,将承包用来养殖沙白等贝类产品的海域提供给他人大肆开采海砂并收取巨额费用,牟取暴利约3900 万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规定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而海砂作为矿产资源,其开采、买卖受到严格限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制的对象。同时,王某甲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在未取得海砂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海域允许他人开采并按照数量收取费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

3. 实践争议与问题归纳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归纳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性质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案例一至案例四情形类似,其共性在于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挖工地土方矿石并将其投入流通领域用于销售,然而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行为,司法机关内部是存在争议的。其二,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案例五至八均属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并对外销售的类型,案例九中行为人的用益物权虽为海域使用(养殖)权,但其基本原理与案例五至八类似,然而对于事实相类似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所构成的罪名的认定却存在较大分歧,亟待统一明确。其三,是竞合问题,在案例三与案例八中,承办人员所撰写的判决意见或分析意见之中均提到了在此类型案件中需讨论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等其他罪名间的竞合关系,其中,案例三持法条竞合的立场、案例八则持想象竞合的立场,因立场不同导致了定罪罪名的不同。综上所述,应当以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对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进行探讨,构建系统的定罪方案。

二、 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教义学展开

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认定,本文认为以下观点具有参考意义:第一,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不宜以非法采矿罪统而论之。如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损的,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土地用益物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开挖的矿产资源属于他人或国家的财产,仍实施无证采矿的,则可推定行为人对其所开采矿产资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证开采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或其他财产犯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的原理择一重罪处罚。第二,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建设为目的开采工程所在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并将之投入建设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如其未经许可擅自将所开采的矿产资源予以销售的,应当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范围内审视犯罪构成。第三,以非法经营罪评价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观点有悖于现行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值得商榷。

1. 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的探讨

(1)非法采矿罪违法性的教义学分析

多数司法机关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并无争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较为抽象的表述使得非法采矿罪的规制范围极其宽泛,模糊了非法采矿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界限,使得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不能明确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的犯罪”,通常以非法采矿罪包揽的方式处理与采矿有关的所有犯罪行为。事实上,仅以非法采矿罪评价土地用益物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即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做法即是此种包揽思维的产物。包揽的处理方法一方面过于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打击范围,使得部分不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被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另一方面也忽视了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使得无证采矿行为无法得到充分且全面的评价。

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包含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两个方面,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行政违法性是法定犯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只有违反法定犯罪状所指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就非法采矿罪而言,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层面,需以无证采矿行为违反矿业资源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前提。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罪解释》)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除却用于核工业的铀矿、具有金融储备价值的金银矿等特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以外,《非法采矿罪解释》中所指向的行政法规数量相当有限,其中与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的仅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事实上,不论是《矿产资源法》还是此处所言及的两部行政法规,其所指的采矿行为均属于传统意义上以矿产资源开发本身为目的的采矿行为。对于并非以矿产资源开发为直接目的的土地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属土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是否需办理采矿许可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换言之,从形式上看,土地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属土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犯逻辑前提的行政违法性,因而不能仅以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这一形式违法性特征即简单地认为其构成非法采矿罪,仍需以更加实质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在一起矿产资源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做出过答复(以下简称《采矿许可答复》)。某水电公司拟建设水电站,当地国土资源局发现该建设单位在未获得采矿证的情况下,即从施工现场大量挖取砂石料浇筑混凝土大坝。于是属地国土资源局遂对建设单位做出了违法采矿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原告公司是否应当办理采矿许可的问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矿产资源法》的采矿许可制度要求所有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均需办理采矿登记许可。由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矿产作特别规定,该建设单位行为系属违法采矿。另一种意见认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已将该法规解释权授予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以下简称《国土复函(一)》)与《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以下简称《国土复函(二)》)指出:“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因此建设单位基于施工需要在现场采挖砂石用于浇筑的,不需办理采矿登记许可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支持第二种意见:原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属有权解释,审判法院可以参照。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用于工程建设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登记许可手续。

尽管《采矿许可答复》并非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告发布的“批复”,对于下级法院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也并不直接相关,但其论证思路仍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水电公司建设过程中享有工程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当然属于施工地块的土地用益物权人。依据《采矿许可答复》的立场,采挖工程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用于工程建设的承包主体无须办理采矿许可。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土地用益物权人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因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关于销售无证开采所得矿产的违法性探讨

值得讨论的是,原国土资源部在《国土复函(二)》中强调,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此似乎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如施工单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形下将其施工过程中所开采的矿产投入流通领域的,则满足“未取得采矿许可”的形式要件,因而其开采、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即具有行政违法性,其数量达到追诉标准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然而此种认定事实上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处罚范围,亦未对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做出准确评价。首先,如以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审视《采矿许可答复》,则施工单位将工程中无证开采所得矿石流通销售的行为并非都具有非法采矿罪意义上的违法性。《采矿许可答复》所关注的法律问题在于,当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未对某项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时,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所做的非规范性文件是否可视为行政法规的补充和完善。《采矿许可答复》认为,《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该行政法规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原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因此由分管矿产资源管理的原国土资源部所作出的《国土复函(一)》及《国土复函(二)》两份非规范性文件可以视为《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未尽问题的完善,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然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虽属生效的行政法规,但于其颁布后一直未做修改完善,原法规所载明的解释主体已在多次机构改革之中被予以调整。《采矿许可答复》于2006年作出,在当时原国土资源部确系《采矿许可答复》的有权解释机关,但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已将原国土资源部改制为自然资源部,因此《采矿许可答复》所称的有权解释机关应为现如今的自然资源部,若存在解释冲突,应以现行自然资源部的解释为准。

2019年,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此外,2020年3月,国家发改委统筹自然资源部等多部门发布《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再次明确:“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可以看出,上述政策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土复函(一)》及《国土复函(二)》所确定的施工单位销售矿产资源需办理采矿许可的规定,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并未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的条件下方能销售矿产资源。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国土复函(一)》及《国土复函(二)》的立场即认为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销售无证开采所得的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其次,即便采纳《国土复函(一)》及《国土复函(二)》所确立的“销售矿产资源须取得采矿许可”的观点,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将施工过程中无证开采所得矿产资源予以对外销售的行为具有构成非法采矿罪所必需的刑事违法性。在法定犯的场合,行政违法性的判断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依据目前关于刑事违法性判断的通说,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引起了违反社会伦理的法益侵害,因此,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具体到非法采矿罪之中,基于《矿产资源法》中的严格许可制度,未取得采矿许可即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无疑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在此基础之上,无证采矿的行为必须实质性地侵害了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及生态环境安全。然而,工程建设项目尤其是土方工程大多会涉及一定程度的开挖行为,挖掘的土方之中必然包含砂岩、黏土这类在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矿产资源物质。在大多数情况下,开挖目的是为了排除施工障碍,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必要环节,不开展必要的土方挖掘工作,工程建设项目就无法顺利进行,此种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已经被国家法律制度所准许,因此施工过程中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在实质上侵害生态环境安全法益,因此并非当然地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后,对施工单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基于工程所需采挖的矿石投入流通领域销售的行为不分情形地一律评价为非法采矿,事实上混淆了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与违法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对于非法采矿罪,刑法评价的仅是非法开采行为,违法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并非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销售是事后的处置行为,事后处置行为如何评价不影响开采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未办理采矿许可,但以工程建设为目的,在符合采挖总量限制的情况下,采挖其工程所在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然而,对此情形不能评价为非法采矿罪的结论,并不意味着销售无证开采所得矿产资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事实上,正如案例一、二、三中所载明的情形,涉及开挖土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包含矿产资源的处置条款,行为人必须依据发包方的指示处理砂石等矿产资源。因此,行为人虽然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属他人财产,当其未经发包方许可即擅自销售开采出的矿产资源之时,即已形成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已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其金额已达相应的追诉标准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的,如其销售矿产资源利用了职务便利的,则应当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案例回应与商榷

基于以上法教义学的分析,本文认为,在案例一至四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无证采矿行为的定性大多有待商榷,上述四个案例均涉及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工程所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问题。在案例一中,发包方充分知晓A市废弃工矿改造工作不设采矿许可、不收取税费的工作要求,在其主导的施工合同中亦不会设立要求承包方办理采矿许可的条款。因此,承包方在工程中所实施的无证开采行为并不具有非法采矿罪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发包方明确强调承包方不得擅自处分工程所挖土方矿产,因此,甲、乙2人在其销售采挖的矿产资源之时已具有对属他人财产的矿产资源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有的公开资料尚无法查明案例二中该案的审判法院最终如何认定吴某的行为性质,但依据以上分析所确定的原理,在工程所许可的土地范围和采挖总量标准范围内采挖矿产资源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采矿罪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因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同时,吴某将所采挖的矿产私自对外销售,可以推定其具有对国有财产矿产资源的非法占有目的,且其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因而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案例三中,韩某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知晓基于隧道工程施工开采矿石的情况下承包方无需取得采矿许可,因此其开采行为并不具备非法采矿罪中的实质违法性,不能以非法采矿罪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范某、何某、王某等仅参与销售环节的被告人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准确来说,韩某明知工程所产生的矿石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其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利用了项目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因此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视承包公司是否为国有公司而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范某、何某、王某行为的定性则视其是否与韩某存在事先通谋而不同:若其与韩某存在事先同谋,由于其不存在韩某的特殊身份,依据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其与韩某不存在事先通谋,则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案例四,童某某虽具有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但其施工行为已严重超出施工方案所规划的范围,因此其超深挖采的部分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不需办理采矿许可的土地范围,因而其采矿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安全和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具有实质违法性,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断正确。然而,如果结合非法采矿罪与其他罪名间的竞合问题,司法机关是否全面评价了童某某的超深采挖行为则值得商榷。本文认为,童某某超深采挖矿产并销售牟利,其对于属于国有财产的矿产资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应当与非法采矿罪依照想象竞合的原理择一重罪论处。

2. 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竞合问题

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是否可以盗窃罪论处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另一焦点,其背后的本质问题在于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之间究竟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这一问题在教义学上仍未理清。部分观点认为非法采矿罪系针对盗取矿产资源的特别法条,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属法条竞合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仅构成非法采矿罪,如案例二中法院合议庭的立场。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应择一重罪论处,如案例八中承办检察官的观点。

(1)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本文认为应当以想象竞合的立场评价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首先,需阐明土地用益物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无证采矿的行为是否满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建立了自然资源公有制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再次明确矿藏资源归国家所有,使得矿产资源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物”的基本属性。同时,基于《民法典》所构建的用益物权制度,采矿权人得以在采矿许可范围内获取矿产资源,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然而,当被开采出的矿产资源系采矿许可范围之外的产物之时,采矿人无法依据用益物权制度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仍归国家所有。据此,矿藏资源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其都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有主物,亦同样属于刑法意义上他人所有的财物,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公私财产法益,属于财产犯罪的规制对象。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采挖矿产资源的目的都在于销售矿产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于采挖之时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获采矿许可采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通说认为,只有当两个法条处于包容关系时,才能成立法条竞合。包容关系表现为,属于A概念的所有事项都属于B概念,但反过来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即属于最为典型的法条竞合,杀人的行为完全属于伤害行为,因此所有的杀人行为都触犯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说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都触犯故意杀人罪。然而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财产安全,而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则是生态环境安全及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两种法益事实上属于中立关系,因此二者从逻辑上看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再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一般盗窃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然而从实质上看,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仅侵犯了财产,而非法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具有财产属性的矿产资源,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无价的生态环境;盗窃行为虽使得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一般不会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而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而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非法采矿的行为还违反了代际正义,使得子孙后代的资源枯竭问题变得更加严峻。因此,非法采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显著重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本来,刑法将非法采矿罪与普通盗窃罪相区隔,是为了强调并实现矿产资源的特殊保护,但由于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使得仅以非法采矿罪评价数额特别巨大的盗挖矿产资源行为反而量刑更轻,因此必须以择一重罪的立场评价严重的非法采矿案件。

最后,仅以非法采矿罪评价无证采矿行为,事实上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除矿产资源外,《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部分也为破坏其他自然资源的行为设立了单独罪名,其中盗伐林木罪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均高于非法采矿罪。不同于具有生物属性的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作为典型的不可再生资源,其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通过自然演化形成,非法采矿的行为甚至比盗伐林木、危害野生动物更加严重,其可谴责性也更高,因而当以更重的刑罚处置严重的非法采矿行为。此外,刑法学界已对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间的竞合关系有过相当充分的探讨,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在必要时对于盗伐林木案件应认定为盗窃罪,否则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例如,“盗窃已被伐倒的他人树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没被伐倒的生长中的他人树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况”。非法采矿罪的情形亦是如此,如认为仅能以非法采矿罪评价非法采矿行为,即可能出现盗窃他人已经采挖的矿产资源的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而前往他人矿场下井采挖的,却最高仅能处七年有期徒刑的非正义局面。因此,必须以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的立场来全面评价非法采矿行为,方能使刑法保障机能得到充分实现。

(2)案例回应与商榷

基于想象竞合的立场,在案例七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判决准确,但仍存在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行为的问题。于某甲、于某乙承包本村其他村民土地并开采土地上的黏土用于售卖,而黏土属于《矿产资源法》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非金属矿产,而被告人于采挖之时并未取得采矿许可,因此其首先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被告人对于其所开采的黏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其投入市场销售获利,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系在农用地范围内采挖黏土,其已严重改变农用地用途,若其对农用地破坏已达非法占用农用地追诉标准的,该采挖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对此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择一重罪论处。然而,本案的两审法院却并未提及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尽管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但二审法院对于非法采矿罪的部分并未给出论证意见,该判决未免存在不尽完善之处。

案例八中的承办检察官较为准确的分析了曾某、陈某等人租用林地用于非法采土的行为。曾某、陈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林地用于采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曾某、陈某等人对于其所采挖的土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开采并销售土壤的行为既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与非法采矿罪择一重罪论处。

3. 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行为的补充探讨

(1)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亦可能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采挖矿产资源的情形以外,农用地用益物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采挖矿产资源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类典型案件。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土为粮之母,农用地资源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农用地保护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农民的长远生计,因而我国法律对于农用地予以了特殊保护,体现在刑法层面即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单独罪名。农用地用益物权人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采矿的,极易导致农用地资源的破坏,因而同时可能构成非法侵占农用地罪。

由于农用地并非建设用地,《采矿许可答复》所称无需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形在此并不适用,因此农用地用益物权人在未获得采矿许可的情形下采挖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行为,如其采挖数量已达非法采矿罪追诉标准的,当然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需注意的是,农用地用益物权人采挖矿产行为,往往也违反了农用地管理的国家规定,其采矿行为改变了农用地的土地用途,使得农用地被破坏、毁损。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土地用益物权人改变农用地用途,在其承包土地采挖矿产资源,造成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其他林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其行为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农用地用益物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采挖矿产资源,如造成农用地损害的,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当然,根据此前已阐明的竞合原理,行为人若对于采挖矿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其违法采矿行为也同时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想象竞合原理,择一重罪论处。

(2)案例回应与商榷

基于以上观点,案例五、六两则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定罪的案例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在案例五中,卢某1向卢某2承包基本农田用于采砂,砂石同样属于《矿产资源法》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非金属矿产,2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既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卢某1、卢某2对于国有矿产砂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开采、销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卢某1、卢某2系在基本农田范围内采挖黏土,其已造成基本农田严重破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与非法采矿罪、盗窃罪择一重罪论处。

案例六中的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亦仅做了片面评价,有失偏颇。童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占用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经营砂场违法采砂,造成7亩基本农田被破坏,其行为已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由于其对于非法采挖的国有矿产砂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同时构成盗窃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盗窃罪依据想象竞合的原理择一重罪论处。

4. 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评价土地用益物权人的无证采矿行为

土地用益物权人在其许可土地范围内无证采矿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确定的4类非法经营行为之中,第四项所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直因其缺乏明确性而备受批评,司法实践中对其不断地扩张适用,使其成为典型的“口袋罪”条款。如何将非法经营罪限制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一直以来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重视。尽管自 1998 年以来,许多司法解释将新类型的行为扩充到该罪中,涉及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多个领域,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却没有渐渐清晰,反而日益模糊。仅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采矿并销售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开采与交易市场秩序,似乎满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笼统描述,因而有可能满足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九中的法院即以非法经营罪定型了海域使用权人违法采砂的行为。依据该法院的观点,海砂作为矿产资源,其开采、买卖受到严格限制,因而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承包的用于贝类养殖海域海砂对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认定王某甲及所经营的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该观点不当地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有待商榷。通说观点认为,在现有的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19项条款与非法经营罪“兜底罪状”认定相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能够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3类:其一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物品,且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地下彩票、麻黄草、精神药品、饲料添加剂、赌博电子游戏设施等;其二是扰乱电信网络市场管理秩序,且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如违法设立信号基站、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经营上网服务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服务、从事有偿删帖等违反国家规定的网络信息服务等;其三则与疫情防控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的物价管控有关,如在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

可以肯定的是,即便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为案涉地块的用益物权人的问题,未经许可采挖、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仍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相去甚远。首先,除少数具有核材料价值的矿产资源(如铀矿)以外,绝大多数的矿产资源并未受到除《矿产资源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制,与地下彩票、麻黄草、精神药品、饲料添加剂、赌博电子游戏设施等行政法意义上违禁物品有本质区别。其次,《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尽管《矿产资源法》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并为此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并未创设销售矿产资源的行政许可制度,销售普通矿产资源并不需要获得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而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违法销售行为均需以销售对象属专营、专卖或非经特别许可禁止买卖等条件为前提,因此,将未经许可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未免有类推解释之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19。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未经许可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明确的解释或批复,因此,各下级法院不应直接将土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基于上述讨论,案例九中的法院认为海域用益物权人王某甲准许他人在其所经营的贝类养殖海域采挖砂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超出了目前非法经营罪语义的外延范围,有失妥当。事实上,《非法采矿罪解释》已明确海域内无证采砂的行为若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尽管王某甲并未直接参与采砂行为,但其准许他人采砂的手段系以间接正犯的方式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王某甲对于国家矿产资源的海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准许他人采砂事实上即是借助他人转移占有,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应当与非法采矿罪择一重罪论处。

三、 余论与展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大多数用益物权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在构成环境资源犯罪的同时也构成盗窃罪或其他财产犯罪。如将违法所得的数额带入以上案例,从量刑的角度考虑各案,似乎所有涉案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当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定罪处罚。《非法采矿罪解释》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保护性开采等场合为五万元至十五万元),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将该款数额5倍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盗窃罪对于上述两档数额的量刑却分别属于数额巨大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数额特别巨大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如行为人构成贪污罪的,最高刑甚至是死刑,因此在不调整非法采矿罪的刑罚基准的情况下,无证采矿的行为都应当以更重的盗窃罪或其他财产犯罪定罪处罚,这一结论或多或少有悖直觉,其根本问题取决于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体系是否适当。

由于历史条件和生产水平的局限,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早期,普通人难以获得大规模采挖机械设备,矿产资源开发大多由国有工矿企业进行,其时国家所实行的土地管理制度也并非如今高度灵活的市场化机制,普通主体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1979年《刑法》在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既已设立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罪、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等资源犯罪,但其并未设立非法采矿罪。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建设再一次得到了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下的土地管理制度也使得更多的土地被交由市场主体承包经营,因此私自采挖矿产的犯罪案件开始不断涌现,于是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正式设立了非法采矿罪以打击日益猖獗的矿业犯罪行为。然而该罪的法定刑却与其法益侵害性不相匹配,远低于同类型的林业资源犯罪。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行为人需曾受行政处罚的前置要件,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但其并未对法定刑做出调整。事实上,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甚至比普通的盗窃行为更加严重,理论上应具有更高的可谴责性,因此应当处以同等或更高的刑罚。由于法定刑上限较低,其威慑力也即相对有限。在很多情况下,假借工程项目、农地承包为名开挖矿产资源的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一部分原因也在于非法采矿罪较低的法定刑体系。当司法机关秉持箩筐心态,将所有非法开采的案件均定性为非法采矿罪之时,事实上也形成了一种放纵。在矿产资源日渐枯竭的今天,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或许将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体系进行调整,加大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充分保护我国珍贵的矿产资源。

各地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非法采矿刑事犯罪案件的做法让人民看到了党中央守护绿水青山、维护环境资源安全的决心,值得鼓励,并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在我国较为粗线条的刑法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的过程中更应当全面审查涉案行为的犯罪构成,坚守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落入所有的涉矿案件都仅按非法采矿罪处理的路径依赖,从而放纵了本应当严厉处罚的非法采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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