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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原土地承包人在临近承包期届满时播种导致现承包人无法播种构成侵权(绍兴中院案例)
2024-03-12 19:43:17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农作物种植具有时令性,浙江的小麦是每年的11月初播种,收割期在每年的五六月。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大田承包的种植大户,明知合同期将届满,仍选择生长期较长的农作物耕种,致他人承包合同签订后无法耕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依法主张权利,阻止他人收割小麦,造成损失;且在小麦收割期后未实施耕种,造成自身损失扩大,亦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流转款损失,酌情支持半年,即至2020年6月止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阻止被告收割小麦,给被告亦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70号

郑惠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发现转包土地上郑惠东种植了小麦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均已知晓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小麦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种植粮食设置障碍,以达到迫使上诉人支付钱财的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1月初,上诉人为不误农时,在承包合同期内种植小麦没有任何过错。流转土地的所有农户均对上诉人种植小麦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即使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种植小麦确有过错,也只是上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转包合同,如案外人没有将适耕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也只能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支出的流转承包款3452元,显然依据不足。

王妹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明知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事先未与农户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种植小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支出的流转承包款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随意捏造被上诉人丈夫孟慧明的谣言,已造成孟慧明的名誉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惠东赔偿王妹娣土地承包流转款6904元,赔偿王妹娣可得利益损失8630元,合计15534元;2.诉讼费由郑惠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惠东于2012年3月30日经原转包方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现为皋埠街道)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从接包人应华富中转移经营流转合同中的298.89亩土地,即包括孟高生、孟建华、王阿羊的土地,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郑惠东与案外人孟水云签订《绍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转包孟水云的2.25亩土地,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前,即2019年11月初,郑惠东在上述土地上播种了小麦。2020年1月1日王妹娣分别与案外人孟建华、孟关兴、孟阿珍、孟水云签订《绍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以每亩租金800元之价转包案涉土地,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孟阿珍的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王妹娣签订合同后发现转包土地上郑惠东种植了小麦,双方发生纠纷,后王妹娣未让郑惠东收割小麦。现王妹娣起诉要求郑惠东赔偿支出的承包流转款6904元及可得利益损失8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惠东系土地流转承包多年的种植大户,理应明知农作物种植的时令性,浙江的小麦确是每年的11月初播种,但郑惠东的土地流转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而浙江小麦的收割期在每年的5、6月,故郑惠东理应种植其他时令短期成长的蔬菜等,本案中,郑惠东种植小麦,应明知会造成他人无法播种,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妹娣流转承包土地后发现他人已播种,理应依法维权,阻止郑惠东收割小麦,造成损失亦存在过错;且在小麦收割期后完全可耕种其他农作物,但王妹娣未耕种,造成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郑惠东作为长期从事大田承包的种植大户,明知合同期将届满,仍选择生长期较长的农作物耕种,致他人合同签订后无法耕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妹娣未依法维权,阻止他人收割小麦,造成损失;且在小麦收割期后未实施耕种,造成自身损失扩大,亦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王妹娣主张郑惠东赔偿其支出流转款损失,该院酌情支持半年,即至2020年6月止;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王妹娣未提供证据,且其阻止郑惠东收割小麦,给郑惠东亦造成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惠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妹娣支出的流转承包款3452元;二、驳回王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王妹娣负担44元,郑惠东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王妹娣在与案外人孟建华、孟关兴、孟阿珍、孟水云签订《绍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后即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对涉案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王妹娣向郑惠东主张赔偿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其次,郑惠东主张王妹娣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均已知晓郑惠东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小麦的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惠东作为长期从事大田承包的种植大户,明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即将届满,仍选择生长期较长的农作物耕种,致使王妹娣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无法耕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王妹娣未及时依法维权且在小麦收割期后未实施耕种,对造成自身损失及损失扩大部分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郑惠东应赔偿给王妹娣的合理损失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郑惠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郑惠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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