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均坐北朝南,两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89年9月30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二分六厘九毫,四至记载宅基北至本人立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8月7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三分七厘七毫,四至记载宅基南至原告立石。2000年6月原告翻建上房时,被告提出原告的后檐水侵入被告宅基,雨水流其厦房上,阻止原告建檐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侵占其50公分宽的水路,要求被告退出,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其宅基地建房时就未留后檐水,翻盖新房时留有檐水,其檐水流入被告的厦房,侵犯了被告的宅基使用权。
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现场勘查证实,原、被告的房屋在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均进行过翻建,翻建后四至界石均不存在;原告宅基实占面积为二分八厘三毫,超出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面积,被告宅基实占面积为三分六厘九毫,少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原告上房檐水正好落入被告西厦房上。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两家虽均取得有宅基地使用证,但界石在翻建房屋时灭失,四至不清。原告的宅基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实占面积不符,宅基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宅基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向原告说明此理,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年8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主管问题,而主管问题的解决又有赖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性质和主管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法院主管。其理由是:原告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侵权纠纷在我国民法调整范围内,由法院主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属法院主管。其理由是:无论原、被告宅基地权属是否清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两家宅基相邻,原告起诉的是水路,应构成相邻水路纠纷。原告的房屋已建成,无处流水,即使是被告的宅基,仍应让原告流水,民法通则规定的很清楚,相邻关系纠纷由法院主管。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其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该纠纷是宅基权属纠纷,非法院主管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纠纷不构成侵权纠纷。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在侵权损害发生前,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存在任何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在权利被侵害之前,权利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与义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争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有宅基地使用证,但确定各自权利范围的四至界石没有了,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对争执地段的权属出现了争执。也就是说,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处于不明确状态,也就无所谓侵权,因此不能构成侵权。
其次,该纠纷也不构成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的宅基相邻,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相邻关系。但相邻关系有其法律特征,就是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财产本身,而是由于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与相邻另一方的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对于财产本身并不发生争议。
结合宅基相邻关系来讲,要求相邻的宅基地使用人对相邻的宅基使用权不能发生争议,只是因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必须临时或长期通过对方使用的宅基地而引起了争议。本案中,原、被告是对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了争议,而不是原告要求使用被告的宅基地流水,或被告使用原告的宅基地流水而引发的争议,因而不能构成相邻关系纠纷。
第三,该纠纷为什么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呢?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有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记载均有长宽之度,有面积,有四至,但双方在翻建房屋时将四至界石灭失,失去了确定权利范围的依据,且原告的宅基实占面积与使用证记载面积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原、被告所争执的地段到底应归谁使用,尚待确定,无疑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
第四,关于主管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所述,故处理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