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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确权纠纷能否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2013-11-07 22:25:54 本文共阅读:[]


【案情】

上诉人张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雄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华的父亲原有址于谷饶镇某某,在1953年取得了当时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东至某、南至大路、西至大路、北至田”。张某华祖遗的房屋与张某雄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某某坐东向西的楼房相邻。张某雄所取得的房屋有经原潮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发给的粤房字第4783231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被告的楼房东至某、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巷。张某华祖遗的房屋因1992年洪和公路拓宽,大部分被拆除。在1994年,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就全部不存在。房屋拆除后至今,剩下的土地并没有建筑物,张某华没有复建,村集体也没有作出重新分配。现张某华以张某雄侵占其土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雄应无条件停止侵权,归还张某华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雄所建成的房屋经人民政府确权,四至清楚,其房屋并没有占用张某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宅基地的范围;另外,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取得应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空闲十几年,原告仅凭其父亲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所有证来证明该土地现有的权属,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张某华对该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对于张某华所主张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宅基地主张使用权,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先由潮阳区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华的起诉。被上诉人张某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点】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涉讼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则是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对之有所规定,决定适用哪一法律将直接决定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

【审判】

本院认为,张某华主张张某雄房屋南面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而张某雄则主张其房屋南面是公路,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提交机关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某华上诉提出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华的起诉。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此都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据此一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确立了土地确权的前置程序,必须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该案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也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物权法》直接采用了援引条款的做法,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案件做了例外的规定。

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实体法解决争议,是不合法的。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属应当先行由地方政府予以处理,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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