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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否能够成为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2012-04-21 22:27:37 本文共阅读:[]


[案情] 2003103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雷一组土地,安置补助费30000元/亩。实际征用土地66(所征用土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2004年元月14日雷一组召开全组居民会议,全组居民165人,实到会101人,会议决定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现有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分1100元。

东明镇张麻村民雷章生母亲李小让于2003221(农历)去世,因此,东明镇张麻村雷一组决定,不给其母分配组下的安置补助费。雷章生认为其母虽然去世,但是其母的责任田继续由他经营,且其母亲李小让的各种税费已交清(2003),历年不欠。因此,应当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安置补助费1100

综上,雷章生认为村委会和村小组因其母亲去世为由不给分配组下的安置补助费违背了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明镇张麻村民委员会及东明镇张麻村雷一组支付其母应当享受的安置补助费1100元。

[审判]该案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东明镇张麻村民雷章生母亲李小让已于2003221日去世,不属需安置的对象,征地未征用其责任田,也不应分得青苗补偿费,雷章生主张尽了交税费的义务故应享受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1100元的权利,因农业税是按土地及产量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费,而不是按人口计算,雷章生之母虽于2003221日去世,但其分得的责任田仍由原告经营,故雷章生交该份责任田的农业税是应尽的义务,这与分配征地款安置补助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诉讼中的地位一直来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尤其是在行政案件中,现在普遍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那么,村民委员会又是否能够成为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呢?

第一,明确村委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可否认,村委会具有社会管理与生产经营的双重职能,具体针对某一项事务,其职能一般都是单一的,要么行使生产经营职能,要么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其社会管理职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对于生产经营职能,我国现行有关法律也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

第二,分析案例中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职能。作为本案中的村民与村委会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体现的仅仅是生产经营职能――收益分配关系,与社会管理职能无关。然而村委会在从事生产经营职能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还行使了社会管理职能,这是造成人们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根源。因此,村委会在与村民涉及权益分配纠纷案件中是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有参与民事活动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其职能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并存在基于上述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所以村民委员会具有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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