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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如何分配?
2012-05-05 09:48:17 本文共阅读:[]


【案情】

原告:陈进某、陈德某。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某镇某村第15村民小组、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15村民小组(甲方)于1987121日与原告陈进某、陈德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把坐落在该村鸟公笼山集体所有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承包给原告种植柑橘果树;乙方每年交给甲方大米486斤,按每年国家粮店的议价价格折款,在次年的正月底付清;乙方的责任田及承包的荒埔畲地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春起至2012年冬止);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柑橘树留存移交甲方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于1988322日在安溪县公证处公证,安溪县公证处出具(88)安证内字第530号公证书。原告并于当日交付村民小组承包款243元。两原告系兄弟,1987121日各自的家庭人口分别为3人。为承包和履行本案合同,经与小组18户户主代表讨论(代表73名成员)并经18户户主的盖章同意,两原告分别以15人共3人的人口,将自己原来在别处耕作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调换至本承包合同中的低产田(1亩)。其余3个人口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则维持不变。村民小组并就此形成合同附件,各户主均盖章确认。本案讼争的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前,确系荒埔荒畲地(此次被征用时相类似的地块被确认为林地);被政府征用时确系果园。两原告承包了上述荒埔荒畲地和1亩低产田后,进行了相应的开垦和改造,并种植柑橘成为果园至被征用时。承包期间,原告均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金。

20051221,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所有的相应地块(包括原告承包的果园地块)。《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1)土地补偿费计赔办法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各种不同地类按不同倍数予以支付补偿款。①水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亩10173元。②旱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亩6511元。③园地按水田补偿70%,每亩7121元。④林地按水田补偿40%,每亩4069元。⑤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15%,每亩1526元。(2)安置补助费按该征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算补偿;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①水田每亩15260元。②旱地每亩12208元。③园地每亩3561元。(3)青苗补偿费按征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倍计算补偿。①水田每亩1017元。②旱地每亩814元。综合上述征用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合计为:水田每亩26450元;旱地每亩19530元;园地每亩10680元;林地每亩4069元;未利用土地每亩1526元。该方案同时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中,果树补偿按成片果园补偿和零星果树补偿进行补偿,其中“成片果园补偿(面积1亩以上包括1亩,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征用被告吾都村集体土地时,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受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涉及第15村民小组管理的土地共462亩,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地块939亩。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地块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即每亩2645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综合数)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中,两原告的果园按成片果园进行补偿,补偿费分果树补偿费和果园土地补偿费。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向镇财政所领取,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村委会。与涉案的果园相类似的荒埔荒畲地在此次征地中,均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即每亩4069元。该果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拨付给村委会后,村里提留15%后,余款212543元留待村民小组分配,目前尚由村委会代管。

就小组有关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第15村民小组于20061228日召开小组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形成会议记录。一致同意对过溪洋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为:水田总面积46 2亩,可分配款1045739元,扣除陈德某屋脚(即本案讼争地)939亩金额212543元暂留待后分配;……其余的土地征用款可分配额899568元,按截至20061228日止的总人口数95人平均分配。会议记录中,原告陈进某现有人口4人,陈德某现有人口5人。到会的小组成员20户户主(人)包括原告陈进某、陈德某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两原告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均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参与无争议地块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本案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家庭联产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被征用的果园土地补偿费及其安置费的受领主体应该是谁;原告主张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得原有土地增值是否属实,对于该增值部分原告是否应该获得补偿?

针对上述三点,结合查明的事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因此,作为诉争集体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村民小组,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荒山等集体土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自我国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3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中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显现两种承包性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很明显,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上,本案的承包对象除了一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均是荒埔荒畲地,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何况,除了原告自愿以3个人口调换一亩的低产田外,两原告的其他家庭人口仍然参与其他责任田的承包。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格式及其承包期限上,本案的承包合同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也明显不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及其统一格式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2)如上所述,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该法中,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性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村集体被征用的土地(含本案被征地)的补偿款已经由村委会受领,而村委会在对这些补偿款进行村集体提留15%后,余款全部留给相应村民小组再行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支持。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地附着物的实际补偿采取果树补偿和果园土地补偿,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果农自行领取,而果园土地补偿费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应该说,这样的处理和安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也因此,两原告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园上的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两被告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需要安置的对象是家庭承包方式而失地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也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也因此,两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何况,两原告均自认在小组的其他土地被征用后,都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陈进某现有人口4人,陈德某现有人口5人)参与无争议地块的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两原告也均在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意,故在这样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主张更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得原有的土地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均系荒埔荒畲地,在被政府征用时则变成果园。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埔荒畲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很显然,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埔荒畲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人,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使得原有的荒埔荒畲地变成了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对此,两被告应予足够的考虑。故两原告要求对该果园被征地时的增值部分给予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依水田的补偿价值予以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承包地在被征用时并非是真正的水田,之所以按水田价值予以补偿,乃两被告共同与开发办协商努力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利益应属全体村民所有。根据此次征地中,荒埔荒畲地均按照林地的征地标准的实际情况,并鉴于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人等客观情况,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可以是:(1)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价值差×8亩,然后与村民小组按6: 4分成,即原告得60%,村民小组得40%。即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果园土地补偿7121元/亩-林地补偿4069元/亩)×8亩×60=146496元;(2)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园地的安置费补偿额,按同样的比例计算。即安置费补偿=园地安置费3561元/亩× 8亩× 60% = 170928元。二者合计共为317424元。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进某、陈德某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款31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进某、陈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80元,原告陈进某、陈德某共同负担4055元。

宣判后,原告陈进某、陈德某和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表示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进某、陈德某和安溪县某镇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农村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即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平等的原则。在家庭承包的经营体制下,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而拥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四荒”承包既然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参与承包的主体就应当是多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竞争,在这种形式的承包方式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农村家庭承包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采取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每个农户的承包地数量签订的承包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发包方不得随意选择承包方,不得剥夺、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农户的承包权。而且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其他方式承包对承包单位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实行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由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发包方可以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及果园、茶园、养殖水面等土地,承包“四荒”土地的目的往往是通过对土地的改良、经营和利用使其产生经济利益,一般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两种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区别,对土地被征收后,相关权利的取得和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原告虽然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下,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权利义务达成共同意愿后,由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15村民小组选择对所承包的荒埔地及荒畲地最具经营能力的原告作为承包主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该荒埔地及荒畲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15村民小组仍然采用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平承包。原告及其家庭也参与了除本案承包荒地以外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和领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主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遇到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形,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也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成员。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可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如本案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也能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助费得到相应的补偿。由于原告不存在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社会保障的问题,其因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形式得到填补。因此,只有家庭承包方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单位、个人不是安置补助费的领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保障产生的,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平等权,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并不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本身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后,可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要求分得其应得到的份额,但无权以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单独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已经收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

三、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对承包方土地投入部分价值的补偿

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安置补助费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获得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除了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其权利就体现在有权获得土地承包补偿款,该权利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收益权受到合法损害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承包土地的合法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经营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交回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关于“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被告把承包的土地由于原告的投人而使土地增值获得的补偿利益返还给原告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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