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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应因农村土地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一概解除合同?
2012-05-23 10:51:50 本文共阅读:[]


[案情]

原告:淮北市朔里镇矬楼行政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楼三组)

被告:李某、黄某、豆某、王某

四被告均系朱楼三组村民。2004731,朱楼三组为解决群众生活问题,将村民小组塌陷后新复垦的土地发包给本组部分村民。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各自的土地承包范围及承包费,并约定每年101日前将承包费交给发包方,若拖欠15日以上,甲方可以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若村委会征收农业税,承包费每亩每年增加1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耕种了相应的土地,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因此,原告朱楼三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262元,解除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各被告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与此同时,几名被告也提出了反驳,他们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矬楼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在数年前就已经分为三个小组,原告不具备该土地的所有权。另外,承包合同中约定“收回承包地”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无权解除合同,现农业承包已不征收税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包费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几名被告均请求继续承包土地。

其中,原告朱楼三组起诉到法院后,四被告分别交清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262元。

[审判]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塌陷后的复垦土地,虽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复垦后的土地交由原集体组织成员使用。朱楼三组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将复垦后的土地交给本村民小组成员使用。朱楼三组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朱楼三组应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是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该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虽违约,考虑被告均系原告朱楼三组成员,家庭人多地少,在原告起诉后,均如数交纳了拖欠的承包费,从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承包土地的基本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来看,被告拖欠承包费没有造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现七被告已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据此,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驳回原告淮北市朔里镇矬楼行政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最主要的焦点便是,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另一方是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

在我国,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另一种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各方约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由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解除合同的行为。简言之,是当事人约定为一方或各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而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其中,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当属合同自由的范围,解除条件及后果一般应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法定解除权一方形成权的行使,无须对方当事人之同意,乃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故各国法律均有严格的规范。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们可以将法定解除的条件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预期违约的情况。即在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给付义务的意愿。在此情形下,合同已经没有可能得到履行,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第二类是现实违约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没有履行自己负担的主要债务,或虽然履行了主要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第三类是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可取得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违约后应该考虑赋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发生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债权人就一定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没有发生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故约定解除权就无从行使;另一方面,也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因为被告拖欠承包费并非构成对承包合同的根本违约,也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法院的判决遵循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也符合保护农村村民正常生活生产的理念。

(本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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