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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以非法建房抵债还款 债权人提房屋确权之诉被驳
2012-03-03 13:00:23 本文共阅读:[]


【案情】王某与北京某经贸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经贸中心无力偿还所欠王某的借款,故将经贸中心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抵顶给王某。为此,王某起诉至昌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项下该经贸中心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王某所有。

原告王某称,北京某经贸中心因投资建设汽配市场于20079月向原告借款,至2010330日累计欠本息240万元不能偿还。遂双方于20104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东三旗村其所承租的某物流公司地块上建造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折抵原告借款本息240万元,双方债务结清。嗣后,原告对原有建筑物进行了加固维修,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项下位于东三旗村某号院内被告建造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

【判决】日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因为经查,该经贸中心所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没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被告建造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合法建造,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关于代物清偿的约定是有效力的。属于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之后,对于债务的代物清偿,并非所谓物权法所禁止的“流押条款”。应属有效。

我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是之所以驳回债权人的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主要是考虑到物权的取得需要有合法性,否则很可能导致一些法律体效性的冲突。可见,对于该确权对象必须要有合法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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