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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是否有权制定村规民约
2012-03-17 02:46:43 本文共阅读:[]


【案情】户口明明在村里,却没有享受到村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为此,家住郑州市中原区的王新彦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其偿付20012002年两年的村民福利共计20000元。日前,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全国首例个人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力相碰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彦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南街613号;1974年原告被安排到中原第四建筑公司工作。199612,被告制定“郑州市中原乡三官庙村关于村民工作安排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应由村里安排工作的对象包括“凡父母有一方是我村村民者”和“年满十八岁以上的毕业生,结婚后的媳妇”,第六条规定“凡双职工子女(含农业人口)或娶的媳妇,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八条规定“对在外已有工作单位的,无论任何情况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九条规定“对以上已(由村里)安排的村民,无论哪种情况,村里一律按村民待遇对待”。原告王新彦提出要求分得2001年、2002年两年的村民待遇,被告于2003620日召开村民大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8名农业人口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否决了8名村民的要求。三官庙村委会据此不给原告王新彦分配收益。王新彦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是大多数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进行选择的结果,法院尊重、支持这一结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9条第3项、第3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由原告负担。

【评析】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表面上看是原告能否因在被告处拥有户籍而享受被告给予其村民发放的福利待遇的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如何处理、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村民自治权力这一矛盾。户籍是公安机关对某人作为某地常住人口的证明,本身并不带来任何经济待遇问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户口的城乡差别,并与不同的经济待遇相联系。能否以户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是应由法院来裁判的问题,而应由各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自行予以规定,这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

此类村民待遇纠纷大部分发生于都市村庄。在这些地方,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因城市发展的原因而被出卖、出租以至于丧失了耕作的用途 ,而出卖或出租土地所得的集体积累就成为丧失土地的村民的生活来源,每年发放的福利待遇实际上是用集体财产为享受不了国家生活保障而又丧失土地的村民提供的生活保障。

现在引发争议的是村民委员会制定的限制或剥夺某些拥有户籍的人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由出卖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毕竟有限,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发放村民待遇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问题进行干涉,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让每一个拥有户籍的人员都能享受村民待遇,那么随着婚姻、生育等因素带来的人口不断增加,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最终的结果就会从人人享有变成人人都没有。平等不意味着绝对的平均,公平从来都是相对的,不能脱离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

法院也应承认这样的限制措施会对某些人的生活带来影响,但解决它,依赖于立法的改进,依赖于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加以实现。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有些人与其条件一样,却享受了村民待遇,因此原告也应享受。法院同样不赞成这样的逻辑,一个犯错误的人决不能以他人犯错误未受制裁作为自己的错误不应受制裁的辩护理由。现实中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但纠正这样的错误同样应依合法程序通过村民自治加以纠正,而不应由法院让不符合条件的人享受村民待遇从而实现一种错误的平等来达到所谓公正之结果。

选择一种制度就意味着必须接受制度所带来的任何结果,这当然也包括某些我们从情感上不愿接受的结果。既然国家选择了村民自治制度,我们就必须接受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选择;的确存在着大多数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时候,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同时,这一程序本身所体现出的民主,就具有值得法院尊重和支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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