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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成为非农户口,其在农村买房是否有效?
2012-03-22 17:07:30 本文共阅读:[]


【要点提示】

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买卖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度。

【案情】

原告李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人,因土地征用原因,于2003114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20031013日,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由原告将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使用权面积624平方米),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后,被告已付清该款,原告亦将土地证交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在铜盆闸村有宅基地一间(用地面积53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85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1013日签订《卖屋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额付款,原告亦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于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而被告系居民户口,故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原告愿将卖房价款全额返还并赔偿被告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屋契约》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问,原告愿返还价款22280元,并赔偿被告双倍利息损失112291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已全额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因土地征用原因由农业户口改为居民户口,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受农民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所在村委会当时也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按政策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系原告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因土地征用而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全村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若需购房,应按农业户口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可按农业户口享受购房条件。李某某虽原有宅基地,但购入讼争房屋后,其面积并未超过《宁波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确定的高限标准,故原、被告签订的卖屋契约有效,被告亦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无效系属理解偏颇,亦有违诚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禁止买卖的。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就算按农业户口的情况来看待,被上诉人的买屋行为也是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所涉卖屋契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卖屋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后虽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但其仍生活在农村,故对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能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住房。因此,讼争《卖屋契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李某主张《卖屋契约》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契约签订后,房屋已实际交付,现李某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因土地征用关系而村改居,全村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若需购买农村房屋,是否可以仍然按农业户口处理,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若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住房和宅基地,是否也受此条法规的限制。

对于本案有几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本案被告虽然原先是农民,但因为土地被征用,由农民转为居民,买房时,其身份已变为城镇居民。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及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实际为违反了国务院的规章规定,因而,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应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另一村也有宅基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被告的买屋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所以买卖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体条件和“一户一宅”标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可能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出售和出租。至于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立法目的是为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如果违反了受让主体的身份条件和“一户一宅”的标准,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如果取得了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继续履行;经过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责令补办;未经批准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合同无法履行,如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当支持其主张,判决返还房屋。由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买受方可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相关的村经济合作社及有关组织是同意批准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只是原告不予以配合,使得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成功,因此,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支持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1)买房时被告的身份虽然为居民,但其是因为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这与一般的城镇居民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被告在失地以后也是一直生活中农村的,所以在购买农村房屋这件事上,他们应该是有权利购买农村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2)被告的买房行为也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宅基的转让,只是对主体条件有限制,同时只要其“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本案中,被告购得所争议的房子后,其宅基地面积并没有超过《宁波市宅基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高限标准,所以其购房行为有效。(3)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合同,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契约签订后,房屋已实际交付情况下,由于如今的房屋涨价等因素,原告再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显然,一审、二审的法官是支持第三种观点的。

笔者认为,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加以分析。原则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效力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只属于部门规章,与《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为依据的规定不符,所以,不能以规章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合同应有效。这种论断实际上在《物权法》实施后,已基本站不稳脚了。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里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并列的方式列明,可推断该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仅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也包括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行政规章,所以上述的《规定》和《决定》对于宅基地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则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那么,在此基础上,如果原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其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是否也仍与其他城镇居民一概而论呢?这里我们还是要了解宅基地的其本身的特殊性,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连,即其使用权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本村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的,最重要的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说只交纳很少的费用。所以我们不难发现,法律法规之所以对宅基地的买卖以特别的规定,其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农民的一个居住权利的保障。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我国是一个拥有八亿农民的大国,如果农民的居住没有了保障,那么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所以这样的规定也是国情发展的必要。但现在问题是,有这样的一个群体,他们原先是农民,但在城镇化建设中,他们失去了土地,他们成了“居民”,而这群“居民”中的大多数又仍生活在农村,对于他们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还是以城镇居民为标准一刀切吗?笔者这里较为赞同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应对这群居民区别对待。因为这些“居民”事实上就是“失地农民”,是国家为了对失地农民的利益予以更好的保障,将其纳入城镇居民范畴,以便他们能够在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后,享受到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但是这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失去了农民所享有的权利,他们本质上还是“农民”,且多数的失地农民也是继续生活在农村的,所以在失地以前农民所享有的权利,他们也应该继续享有,这样才是对这些失地农民的利益真正的保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本案而言,还有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同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宅基地是可以买卖转让的,只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限制性规定,所以。对基于合法原因(让与、继承)而取得宅基地的,可作变通处理,也就是说法律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限得住房,只要“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即可,案例中的被告也正是符合厂这一点,所以其买卖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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