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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条件
2017-12-15 11:06:53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李菊花、甘州区上秦镇缪家堡村一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992



【案情简介】

李菊花与亡夫周兴爱均系缪家堡村一社社员,1990年10月1日,李菊花、周兴爱与缪家堡村一社签订了《开发使用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菊花、周兴爱承包位于缪家堡村一社的东大湖及盐碱地365亩,承包期为20年。合同还约定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李菊花、周兴爱有优先续包权。合同经过了乡人民政府的见证并进行了公证。

2010年合同期满后,因缪家堡村一社无社长,李菊花将该土地又耕种了一年,并交纳承包费400元。2012年春节后,因缪家堡村一社要求收回365亩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原告李菊花提起诉讼,请求缪家堡村一社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发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菊花要求与缪家堡一社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将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本案双方签订的《开发使用土地承包书》中所涉及的争议土地365亩系荒地,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情形,故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开发使用土地承包书》已经届满,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李菊花享有优先续包权,但其前提是该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根据缪家堡一社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代表召开会议,决定收回争议土地由一社社员自行耕种,不再发包给他人耕种,因此,原告李菊花请求依据合同约定享有优先续包权前提条件已不具备,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缪家堡一社是否具有发包权的问题,被告缪家堡村委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庭审中原告李菊花与缪家堡一社对此问题没有争议。被告村委会认为,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缪家堡一社自行发包不当。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365亩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开发使用土地承包书》中约定的内容本身就证实了争议土地确属缪家堡一社,对此,缪家堡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可,且《开发使用土地承包书》系缪家堡一社与原告李菊花之夫周兴爱签订,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社是否具有365亩土地的发包权对该合同已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菊花诉讼要求与被告缪家堡一社续签365亩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菊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菊花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土地承包期限应该如何确定,李菊花请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本案所涉《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兴爱承包的土地为芦草池及周围沼泽盐碱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情形,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协调确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缪家堡一社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承包给上诉人的365亩土地,由缪家堡一社社员自行耕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有优先续包权,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将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现被上诉人要收回自种,不再发包。故李菊花主张其优先续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菊花上诉请求补偿其365亩土地费72万元的问题。根据李菊花的上诉状,其提出的补偿费用系其开发承包荒地付出的劳动成本及投资等,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请求,缪家堡一社亦不同意将李菊花提出补偿费用在本院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李菊花提出的补偿其365亩土地费72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李菊花提出的补偿费用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可另行起诉。关于李菊花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该裁定作出后李菊花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过复议后驳回了李菊花的复议申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审查裁定】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李菊花请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来看,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合同。《开发使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李菊花亡夫周兴爱与缪家堡一社签订,缪家堡村委会盖章确认,李菊花主张缪家堡一社无发包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合同已于2010年10月1日履行完毕,李菊花要求确认缪家堡一社无讼争土地发包权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开发使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兴爱承包的土地为芦草池及周围沼泽盐碱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199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周兴爱有优先续包权。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李菊花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只有在发包人将土地对外发包的情况下,李菊花才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现缪家堡一社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承包给再审申请人的365亩土地,由缪家堡一社社员集体自行耕种,未发包给缪家堡一社其他社员或缪家堡一社以外的承包方,故李菊花依据约定优先权主张其以同等条件优先续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菊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菊花的再审申请。



【结论与启示】

1、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以家庭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2、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是只有在发包人将土地对外发包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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