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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承包费用纠纷
2018-07-29 14:54:48 本文共阅读:[]


未约定承包费用纠纷

 

【案例名称】

 

陈学武等与蓟州区东施古镇西蔡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2348号



 

【案情简介】

 

陈学武、刘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蓟州区。陈学武、刘运荣于2009年7月份与西蔡庄村委会口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大棚经营。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承包的费用。陈学武、刘运荣承包的土地费用按每亩650元已交纳至2014年,现尚欠2015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15600元(650元/亩×8亩×3年)而成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学武、刘运荣与西蔡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陈学武、刘运荣拖欠西蔡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的具体数额。

陈学武、刘运荣与西蔡庄村委会于2009年7月口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学武、刘运荣承包的土地费用按每亩650元已交纳至2014年。

关于具体每亩承包费用的多少,一审法院认为陈学武、刘运荣与西蔡庄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但根据同村村民承包土地经营大棚交纳的承包费用和陈学武、刘运荣已经交纳的承包费用可以确定为每亩650元。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承包土地每亩650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即陈学武、刘运荣拖欠西蔡庄村委会承包费15600元,关于西蔡庄村委会主张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还8亩土地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西蔡庄村委会主张陈学武、刘运荣给付承包费至2017年,西蔡庄村委会该诉求可在2018年1月1日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被告陈学武、刘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1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判决】

 

陈学武、刘运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承包费应按每亩每年24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上诉人西蔡庄村委会响应天津市委的号召建立蔬菜大棚,西蔡庄村委会承诺两年免承包费,同时承包费标准结合本镇柳子口村(每亩300元)和咀吧庄村(每亩200元)执行。西蔡庄村委会与大棚户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至2012年,陈学武、刘运荣按照每亩每年240元交纳承包费。后新村委会班子上任后,擅自将承包费涨到650元每亩,新的村支部书记系上诉人姐夫,让上诉人支持其工作带头交,上诉人受蒙蔽按650元每亩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但被上诉人西蔡庄村委会的承诺却未兑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学武、刘运荣与被上诉人西蔡庄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陈学武、刘运荣实际占有使用承包土地,故被上诉人西蔡庄村委会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土地承包费应当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的征收标准。二上诉人按照每亩每年240元标准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起涨价,二上诉人也按照每亩每年650元的标准实际交纳了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双方实际变更了承包合同。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学武、刘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与启示】

 

  1.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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