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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018-09-27 11:18:10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上诉人刘汉有与被上诉人冉爱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陕07民终235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冉爱英原系新店村2组村民,被告刘汉有系原新店村8组村民。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位于原新店村8组(现新店村四组)的铜车田(铜扯田)1.3亩承包给刘汉有经营。1986年青树镇建修中学时,镇政府征用土地,将本镇各村土地调整找补,当时因占用2组、4组土地较多,新店村决定将原8组的部分土地补给2组和4组,其中将刘汉有承包的铜车田中的一部分调整划给2组的卢本明(冉爱英公公)、王福春和4组的晏孝斌承包经营,另外一部分仍由刘汉有承包经营。其中调整给卢本明承包经营的铜车田面为0.25亩。后卢本明将此田交给冉爱英家承包经营。自1986年至2016年5月,刘汉有对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青树镇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铜扯田)登记在冉爱英名下。冉爱英于2015年将这0.25亩地种上红枫树。2016年因修建青黎公路,该宗土地价值上升,刘汉有便于2016年10月强行将诉争土地上冉爱英所种的红枫树拔掉,并强行耕种诉争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诉争的铜车田(铜扯田)虽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由刘汉有承包经营,但该田面积为0.25亩的部分在1986年由新店村调整给冉爱英的公公卢本明承包经营,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自1986年以来,本案诉争的土地一直由冉爱英家承包耕种,冉爱英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登记在冉爱英名下,足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这0.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冉爱英,而不属于刘汉有。刘汉有强行耕种本案诉争的这0.25亩土地,显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汉有强行拔掉冉爱英家铜车田的树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相关损失具体有多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郑县青树镇新店村铜车田(铜扯田)0.25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冉爱英所有,被告刘汉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非法占用耕种的上述承包责任田归还给原告冉爱英;二、被告刘汉有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爱英500元;三、驳回原告冉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汉有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新店村四组,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诉争土地所有权属于其所在的新店村四组(原八组)的问题,属于土地所有权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问题。经审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事实表明,涉案0.25亩土地在1986年由新店村委员会调整给被上诉人公公卢本明承包经营,2013年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铜扯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从未经任何组织调整过,及一直耕种该土地,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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