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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018-11-08 10:20:31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刘立春、魏汝营与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村民委员会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民一终字第124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日,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老十五村委会同意将已由刘立春、魏汝营投资开发的土地2490亩承包给刘立春、魏汝营养殖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是东至养虾池以西排水沟、西至丁其龙育苗场、南至李德武养虾池、北至李德延开发的东西沟。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月2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20元,每年共计49800元。2007年1月2日,老十五村委会的会计张庆禄收取刘立春承包费24900元,同年10月14日,张庆禄收取刘立春承包费24900元。2009年1月21日,老十五村委会收取刘立春2008年承包费49800元,同年4月18日,老十五村委会收取刘立春2009年承包费49800元。2011年5月25日,老十五村委会主任牛效臣收取刘立春2010年承包费49800元。同年10月25日,魏汝营向老十五村委会汇款49800元(附言为土地承包费)。2012年7月25日,老十五村委会委托牛玉龙通过银行汇款向魏汝营退还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498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50300元。同年9月22日,老十五村委会委员周立昌又向魏汝营汇款50300元。

1997年1月1日,王文光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老十五村委会将村东土地承包给王文光开发使用。承包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养虾池以西排水沟,西至村开发南北沟,南至冯忠华、李连忠养虾池、北坝北至李德彦开发的东西沟,土地面积合计2490亩。承包期限十年即自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王文光自1999年起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80元。同时约定王文光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让、转包和买卖。1999年1月1日,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就上述土地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土地延包合同期限二十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亩数按2500亩计算,承包费自2007年至2016年每年2万元,2017年至2026年每年承包费25000元,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可将承包的土地转让、转包、继承。其他条款与《土地承包合同》一致。

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李兴年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约定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将承包的土地约3600亩转包给李兴年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土地位置:西至开发地南北坝、东至虾池西排水沟、南至虾池北侧、北至红光水库,面积约3600亩。1999年至2001年开发期间不收费用,2002年承包费为4万元,2003年承包费为5万元,2004年承包费为6万元,以后每年增加2万元,至2008年承包费为14万元,自2009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为4万元。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老十五村委会同意李兴年在土地上开发,并加盖了公章。

2001年2月14日,李兴年与付发山签订《盐碱地转让承包合同》,约定李兴年将约3000亩土地转让承包给付发山,盐碱地位置:西至开发地南北坝、东至虾池西排水沟、南至虾池北坝、北至红光水库,承包期限18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签字、公证生效后,付发山付给李兴年前期开发投资费,从2003年1月30日开始按每年每亩10元交纳承包费。2003年4月4日,付发山与刘立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垦利县红光承包的海滩,是付发山、刘立春两人所有,经协议此合同归刘立春一人所有,付发山的股份退出,不再参与经营和管理。2004年付发山又书写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与李兴年签订的这份合同由原合伙人刘立春所有”。

2001年3月3日,李兴年出具了收到付发山现金3万元的收条;2003年9月9日,李兴年出具了收到刘立春4000元的收条;2003年10月,李兴年出具了收到刘立春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收条;2003年12月26日,李兴年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老刘二○○三年承包费全部结清”;2004年9月24日,李兴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刘承包费16000元”;2004年11月10日,李兴年出具了收到刘立春承包费1万元的收条。2005年12月22日,王文光、冯文武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刘立春05年土地适用费肆万元整(05年已清)”。

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李兴年就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发生争议,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29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以(2005)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李兴年向王文光、周文祥、冯文武付清拖欠承包费114840元。2005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以(2005)东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兴年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23日,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以老十五村委会、刘立春、魏汝营为被告在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人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确认老十五村委会擅自解除《土地延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007年5月9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老十五村委会解除《土地延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老十五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东民四终字8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两项判决,驳回了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的诉讼请求。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就该案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签订的延包合同合法有效,老十五村委会以公告形式发布解除合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遂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东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7)东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7)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同时认为,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且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效力也应予以确认,原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否定该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不属该案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承包合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一审判决在该案中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在依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前提下,应当注重保护实际合法使用土地一方的权利,以利于土地状态的相对稳定,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刘立春、魏汝营是否对该合同中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刘立春、魏汝营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应否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认为,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延包合同》,但老十五村委会在上述两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同一土地另行发包给已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两刘立春、魏汝营,并不能否定后一发包行为的效力。且老十五村委会在(2007)垦民初字第376号案件中,曾以2007年1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为依据主张与两刘立春、魏汝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又以合同签订程序违反土地承包民主议定原则来主张与刘立春、魏汝营的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老十五村委会提出本案部分土地应属垦利县人民政府管理的主张,原审认为,老十五村委会提交的《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垦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原青坨农场土地管理使用协议书》本身并不能证实该协议书中的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存在重合或交叉,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即使本案部分土地确系国有土地,那么老十五村委会自1997年起就将涉案土地对外发包,包括刘立春在内等人长期使用涉案土地,均无人提出异议,其归属不应影响老十五村委会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本案中所涉土地应属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论是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还是刘立春、魏汝营,就涉案土地均未进行登记,均不能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审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2010年并交纳承包费。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刘立春、魏汝营提供了2007年至2011年向老十五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虽然2010年、2011年承包费被老十五村委会在2012年邮寄退回,但不能否认刘立春、魏汝营当时履行义务行为的存在。二是在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虽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于1999年1月1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但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又将土地转包给了李兴年,李兴年又转包给了付发山,而付发山与刘立春系合伙关系,后付发山退出了合伙,且2003年之后的承包费均由刘立春向李兴年交纳,故2007年之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刘立春。这也与老十五村委会在(2007)垦民初字第376号案件中对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所举十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符,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所举十号证据即为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李兴年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老十五村委会当时质证称“《土地开发合同》的承包人李兴年没有实际投资,将其转包给了刘立春经营,自2001年始,由刘立春开发经营至今。”同时,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在本案中亦认可,在与李兴年的合同解除后将土地交由刘立春使用至2007年3月。三是根据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13日,案外人王广民在王文光的授意、指使下,纠集他人将刘立春在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以东虾池所建的四间房屋、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水泵上水管及部分生活用品予以损坏。该事实足以证明刘立春在2010年时也实际占有使用着涉案土地。虽然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时间在先,但老十五村委会曾于1999年4月11日发布过废止延包合同的公告,刘立春、魏汝营在2007年1月2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文光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因为王文光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且刘立春、魏汝营自2001年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虽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老十五村委会就废止公告及延包合同的效力发生诉讼,但并不能影响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老十五村委会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直接导致了刘立春、魏汝营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之间的冲突纠纷。本着有利于土地秩序的稳定、保护实际使用人的原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作为实际直接使用人的刘立春、魏汝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导致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老十五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认为,刘立春、魏汝营主张的是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对其经营进行骚扰而造成的损失,而刘立春、魏汝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对其经营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亦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刘立春、魏汝营对2007年1月2日与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刘立春、魏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800元,由刘立春、魏汝营负担15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2007年1月2日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刘立春、魏汝营对本案所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2007年1月2日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刘立春、魏汝营对该案所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1月2日,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立春、魏汝营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7年1月1日,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自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合同所涉承包期届满后,老十五村委会才与刘立春、魏汝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7年1月2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并不重叠,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1999年1月1日老十五村委会曾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但老十五村委会曾于1999年4月11日发布过废止延包合同的公告,刘立春、魏汝营有理由相信王文光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此后才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亦经过相应的民主议事程序,不存在恶意串通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亦应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2009年12月2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东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并未否定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而是认为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效力也应予以确认。现经过审理,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刘立春、魏汝营没有提出确认其与老十五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属于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对此予以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并无不当。在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老十五村委会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及老十五村委会与刘立春、魏汝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土地实际占有、投资、使用情况,从有利于土地秩序的稳定,保护实际使用人的原则,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就本案而言,刘立春、魏汝营应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在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虽然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于1999年1月1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但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将土地转包给了李兴年,李兴年又转包给了付发山,而付发山与刘立春系合伙关系,后付发山退出了合伙。从2003年之后便由刘立春向李兴年交纳承包费。应认定2007年之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刘立春。2007年1月2日,刘立春、魏汝营与老十五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2010年并交纳了承包费。刘立春、魏汝营提供了2007年至2011年向老十五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虽然2010年、2011年承包费被老十五村委会在2012年邮寄退回,但不能否认刘立春、魏汝营当时履行了支付承包费义务的事实行为存在。另外,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案件中,老十五村委会均主张其与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老十五村委会又主张其与王方光、周金祥、冯文武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有效,其与刘立春、魏汝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土地现由案外人邢建军占有使用。但邢建军占有本案所涉土地无合法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同时结合涉案土地的利用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立法目的认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确认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刘立春与魏汝营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原审审判长的父亲与刘立春、魏汝营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相互间为同事关系,作为审判长应当回避。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审审判长的父亲曾与刘立春、魏汝营的委托代理人同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原审审判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亦未发现本案原审审判长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因此,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原审审判长应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遗漏第三人邢建军。本院认为,刘立春、魏汝营拥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邢建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而引发其他纠纷应由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与邢建军另行解决,邢建军无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和老十五村委会上诉主张原审开庭时未准许证人出庭对邢建军的投资情况进行作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由于邢建军所涉投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00元,王文光、周金祥、冯文武共同负担1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1、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其中,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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