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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农经站学员来信答复:出嫁女承包地分配及征地补偿问题
2010-07-12 20:11:29 本文共阅读:[]


        一、相关材料        董兰系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城东村村民:女,现年52岁,1983年元月结婚,嫁给湟中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任明虎,国家职工。董兰第一轮承包时有承包地,但后来的当地政府出台政策,出嫁的姑娘、去世的人、将地调出来分给出生的孩子,新娶的媳妇,不管户口迁出或保留,因这一政策董兰和女儿任文晶均未参加第二轮土地延包,没有承包地。只有董兰的父亲董成祥参加了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地0.9亩,有承包合同书,因董成祥无力耕种承包地,租给了本社村民杨林国。口头协议每年报酬50公斤 面粉,2002年8月董成祥去世。2004年本社村民抢分了董成祥的承包地。1、 董兰请求要本人和女儿的承包地。2、 董兰主张要本社抢种父亲董成祥承包地0.9亩。3、 董兰要求发放父亲董成祥土地经营权证。1、 经多巴镇政府主管土地承包镇长调查,董兰是1983年出嫁的,本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主张自己和女儿的承包地,村里也没有分给母女二人承包地。现在村委和镇政府不主张给她土地承包地。2、 董兰出嫁为1983年,当时的政策,出嫁女在小调整中不管户口迁不迁,嫁给农民,嫁给国家职工当居民,都得将承包地扒出来调整给他人。董兰的承包地早就扒出了,承包给他人。3、 本社无机动地可调可分。4、 现在村委和镇政府不管董兰这件事。5、 现在因建设工业园区,拆迁人口盖楼居住,征地经济利益在里面。董兰申请主张要父亲0.9亩承包地。6、 董兰虽然在1983年元月结婚,但户口在本村,女儿任文晶户口也在本村。我站亲自调查情况与上述一样。  二、参考答复:(一)争议问题1、“出嫁女”(及其子女)承包地分配问题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3、未获得承包地的村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二)相关法规1、问题1涉及的法规(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2、问题2涉及的法规(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三)初步分析以上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及其取得方式。农户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实践当中一般以户籍作为认定标准,因此,只要具有本村户籍,就应该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取得方式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形式取得;其次,加强了对妇女及新增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妇女而言,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出嫁后只要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该保障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而对于新增人口而言,新增人口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承包地,立法目的旨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保障新增人口的承包权益;再者,明确了土地承包法施行前承包的效力,即认可在土地承包法施行前的承包的效力,即认可土地承包法施行前基于国家有关规定(政策为主)进行确定的承包关系。最后,明确了承包方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权利以及被征地农民获得补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由于董兰出嫁时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因此董兰及其子女承包地的取得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进行确定,而依据材料提供的关于该政策的规定,董及其子女不能请求分配承包地,基于该政策的效力以及土地承包法对其施行前承包关系的认可,为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董及其子女不能请求分配承包地。董兰父亲承包地取得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对侵犯其承包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制止。由以上对法规的分析可以认为,董兰在其父亲死后作为本村村民可以继续承包其父亲的承包地。但是,依据《物权法》之规定,董兰及其子女作为本村村民,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在土地征收时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且,由于其之前并没有分配承包地,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可适当予以照顾。以上分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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