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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法官来信咨询
2010-07-12 20:16:48 本文共阅读:[]


陈教授,您好!
         打扰您了!我是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昨天很荣幸听到您的讲座,深受启发,获益匪浅。本人一直关注“三农”问题,感觉该问题复杂,牵涉面相当广,通过您的讲座,我对该问题又有了新的认识高度和深度。希望还有机会再次听到您的讲座和教诲。现在我有两个事情麻烦您:
  有三个问题请教,均为实践中的案例,且审理期限快届满了。如您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帮我们答疑解惑,我们将非常感激。
  1、外地农民买了本地农民的房屋,签订了合同,该房屋现被征收,有高额的征收款,原房主反悔,起诉原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如何处理?无效认定后的处理?
  2、本人承办的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某案,农民向村组索要补偿费,而村组以三年未催要,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怎么处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何认定,其标准是什么?我们实践中唯户口 答复1:
《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对于本案而言,主要涉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宅基地买卖的禁止,建于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返还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应该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以下主要对此做一个简要的回答。        首先,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此种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其强调对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以及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的利益。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利益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将信赖人已消耗掉的财产成本、机会成本重新回复,使其因信赖而改变的财产状态再重新回复过来,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出,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本案中,外地农民与本地农民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宅基地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此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但对于原房主而言,其在出卖房屋时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的流转范围,在卖出房屋后基于高额的征地补偿款而反悔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购房者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具体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则应当全面考虑原房主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购房者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如拆迁补偿款高于其原购房款部分可以考虑作为赔偿项目之一。
 答复2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失地农民因此所致损失的补偿,尽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但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征地农民有权请求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该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二者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补充约定或随时履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本案中,若村民与村组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被征地农民向村组主张征地款而村组拒绝返还时开始计算,之前的三年时间不能认为是诉讼时效经过的时间,村组不能以此抗辩;若之前已经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则应该以该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如从支付期限起到权利人主张权利期间超过了两年,则可以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在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除外。 答复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新名词,对于该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层面,立法实践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以下资料值得参考。
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作了一定探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2)村民论。即凡是本村村民即具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村民除了具备本村住所以外,还必须与该村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村民资格体现的是一种政治权利,而非经济权利或者政治经济双重权利。(3)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即只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以权利义务形成论。即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了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该做法以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认为,只要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没,即可认定其成员资格。
在立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在试图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模式和做法。主要有广东南海模式、浙江嘉兴模式、都江堰模式。(1)广东模式:主要体现在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行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该规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以下四类情况:其一,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此处虽未明确“组织章程”所指,但结合规定的上下文,应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制定的、对全体组织成员有共同约束力的内部章程。)其二,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又区分为两种情况:(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2)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同时,该规定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同籍、同权、同龄、同股、同利”的“五同”原则。(2)浙江嘉兴模式:从2008年10月1日起,浙江嘉兴市将建立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正式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分类管理模式,全市城乡居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改变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的权利和义务。(3)都江堰模式:2008年2月27日制定颁布《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确认办法”),并以此为标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问题。《确认办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两类,即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村民。”而“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一项及一项以上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该办法还对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的范围、不丧失普通成员资格的条件、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丧失资格的情形等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特殊成员的取得方式有两点重要突破,一是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金、公益金的形式加入;二是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与其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形式加入。
在司法实践上,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地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该意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取得与丧失以及特殊情形下的资格认定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值得参考于借鉴。依据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编辑部答疑信箱为:ndfcn@yahoo.com.cn,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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