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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松教授作会议闭幕总结
2012-04-08 00:00:00 本文共阅读:[]


(总结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法律科学》主编韩松教授   摄影:李立   图片编辑:韩晓琪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248,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安徽财经大学、河北省委党校、北京化工大学、内蒙古大学、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数十位专家学者,包括著名三农问题专家陈小君教授、韩松教授等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围绕着中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经营运作与配套制度研讨会这一主题进行为期一天的讨论。图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科学》主编韩松教授对此次研讨会进行总结。

 

 韩松:昨天做了总结,今天又做总结,这个重大攻关课题,“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经营运作与配套制度的专题研讨会”,今天一天的报告,上午四个人,下午八个人,总共有12个人发言,每组有四五个人进行点评,讨论很充分。我主要就第四子课题的研讨进行总结,第四子课题组是“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经营运作法律制度的研究”,在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当中是经营运作,围绕这个专题,今天上午有四位博士做了发言,第一个是刘观来博士的发言,他的题目是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目标选择及其对合作社立法的影响,这篇论文我觉得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比较,引发出关于合作社治理结构目标应该如何开展,并引出一个合作社的社会责任问题,认为合作社作为企业形式,在经营过程中也有他的外部性问题,这样有可能产生社会责任,由此提出这个问题。对于这篇论文,上午的评议阶段大家发表了很好的讨论意见,最后观来也做了回应,比如大家提出的企业经营的外部性问题,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这个有点区分。用一个合作社和公司比较论,企业都有它的外部性,但是合作社和公司有本质的不同,能不能以公司的社会责任来提出合作社的社会责任?

      为什么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讨论的很热烈,而关于合作社的社会责任没有那么多论文讨论,是不是都想不到这个问题?他说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一样,尽管合作社也有外部性的问题,在经营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不是一个事?这样一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从目前的现实意义来讲,合作社处于一个初创的阶段,我们呼吁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我们要扩大它的社会责任,加重它的负担。然而我们是要扶持它的的发展,还是扩以他的社会责任?从现实意义上考虑,也值得认真研讨。可以说引发路径的思考,公司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合作社也有生产经营,它有没有社会责任,可以做这样的思考,当进入这样一个命题,合作社责任证成不能简单的用公司制的社会责任类推到合作社的社会责任。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社是互助合作,以互助为目的。这是社会弱势群体之间的互助合作,所以要大力扶持合作社的发展,对合作社国家有各方面的扶持和支持政策,这是它们两者的区别。

       下面的三篇论文是土地股份合作社,有三位发了言,我的共同意见是:首先认为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土地经营有效实现的方式。第二方面是对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现实运作进行考察,他们都进行了实证研究,都有考察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践。第三方面都分析了它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之间存在的矛盾,第四方面是提出完善土地股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建议和思考,在这四个方面他们都做了探讨。

      对于完善合作社的建议和思考来讲,每个人的出发点不一样,但是基本方向都是差不多的。最关键的问题是要看到土地股份合作社里面,无非就是把土地入股。土地入股之后产生了特殊性的问题,一个来自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时候,当时不打算转让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权利形式作为入股的个体,法律并没有做这样的规定,在现实里面有大量的土地股份合作社,通过世界来看,它也是可以的,它的合法性,法律没有规定,从政策来讲是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的说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扭转,从政策层面解决了,从法律层面该如何解决,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结合我们的研究,把它纳入到可以入股的财产范围的时候,如果在合作社法上做了规定,承包经营权也可以入股,这种障碍就不存在了。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下,入股以后建立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规定有什么不同,能不能形成特殊类型,哪怕是亚特殊的,那就要考虑,它仍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一种形式,它构成了一个特殊类型,或者是亚特殊的类型,如何鉴别它的特殊性,就要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入股。我们讲的土地入股都是承包经营权入股,以这样的方式进来以后是不是影响到合作社制度构成要素发生变化了?合作社的财产要素有什么特殊的?作为合作社治理结构上有什么特殊之处?从分配方式、责任方式、社员的退社、入社自由上有什么影响?如果说没有什么影响,跟原来的一样,就不存在特殊性。如果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特殊性需要另外做规定,也不影响合作社的种类,构不构成这样一种认识还有待分析。我觉得问题就在这里,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土地,土地本身对农民有社会保障的作用,合作社破产的时候去清产还债了,农民的社会保障怎么办?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个纠结点,到底怎么办?比如高海研究提出是一个债权性的。这个认识对不对要从法理上进行考虑。为什么投资是一种债权?考虑到风险问题,只要是债权入股也是可以抵押的,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承担社会保障功能。我们要看土地入股是什么入股,是承包经营权入股,这种入股是流转的一种形式,仍然只是承包期限以内。如果只能种地、打工,那么流转了干什么?土地对承包经营权及其成员的积极的社会保障功能的丧失,在这一点上没有必要再作特殊的规定,这涉及到股权入股上的特殊方式,这种特殊规定都不影响它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我们有五个部分,这五个部分不是独立的,它有内在结构,法理基础是一个基础,第一子课题解决集体经济的内涵问题,有效实现的目标问题,历史的经验总结问题,社会的现实历史条件分析等问题,比如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前面第一子课题的研究要对后面提供一个理论的基础,第二子课题是主体制度,第三子课题是财产制度,到了经营运作,这跟前面不一样,主体把财产拿上去经营运作,不能离开前面的法理基础和主体制度和财产制度。如果我们光讨论合作社,可以说这就是主体制度,合作社也是一个主体,怎样看这个事情?我说的意思是要好好的研究这个问题,研究的面要广一点,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无非有生产资料,有生产要素的投入,通过市场实现它的价值,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效益才是有效实现。投入的主体要有财产,要有钱,你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把土地要素投入进去,通过市场实现经济利益,这里面离不开主体,离不开财产。

(文字校对:张凯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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