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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建立的法理学基础探析
2008-12-23 00:00:00 本文共阅读:[]


摘  要法经济学是指以公平与效率为目标,以交易为对象,以权利配置为主要内容,以经济分析和法律逻辑分析为主要方法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研究所形成的一门学科。在法理学方面,正义理论及利益法学等法理学思想均对法经济学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理论体系的构造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对法经济学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法经济学;正义;功利主义;公平;效率

 

法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依赖于两大理论作基础,一个是经济学理论;另一个是法理学理论。探讨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对于法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经济学眼中,公平与效率是其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法经济学评判社会制度的“两只彗眼”。效率原则是经济学的核心价值,而公平的价值理念导源于法理学的基本精髓。在法经济学建立过程中,各种正义理论、自由主义、功利主义、利益法学等思想均为法经济学思想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正义”是法经济学的基本价值

在法理学理论发展的长河中,有无数的哲学家、思想家对人类的法律思想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人类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出现了不同学术派别的法律思想体系,但无论怎样发展,法律思想的源流和进路,始终与哲学思想相联系,难怪很多学者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交互使用并可以互相代替的概念,其内容是一元的,而不是二元的。[1](第4页)在法哲学中,关于正义的讨论由来已久,可以说是整个法哲学理论发展的一根主线。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存在立法者在创立新的法律时和律师在运用现行法律时必须注意的、有关正义的客观标准。[2](第46页) 

关于“正义”的思想,早在古代,思想家们就对此进行了研究。法律科学的起源之一乃是有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古希腊哲学理论。[3](第26页)世界上所有的民族和国家在其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都形成了某些关于正义和法律之性质的观念和思想,尽管这些观念和思想的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可能不尽相同。[4](第3页)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斯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均以正义为主题对法律思想进行探讨。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从正义论出发,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维护法律就是维护正义。亚里斯多德区分了平等以两种不同形式表现于其中的两类正义:平衡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平衡的正义指在自然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面前平等,即纠正的正义,也称交换正义。分配正义是正义的原始形式。[2](第63页)亚里斯多德从正义论出发,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正义的实现。[5](第55页)总之,古代哲学家的“正义”思想,都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标准,而法律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正义。

进入19世纪后,自然法学进入了现代自然法学阶段。这个时期,一方面法学思想日新月异,另一方面,正义理论取得了较大突破,涌现了一大批以正义为研究主题的法理学家。达班是天主教派保守主义自然法学说的代表,他的自然法的核心是:正义论。他认为,正义是上帝的法则,它是人定法的法律原则,因而自然法无非就是正义法。达班把正义分为三种:1、交换正义,表现为平等的财产交换关系;2、分配正义。它表现为对于政治经济荣誉分配方面的不平等关系;3、政治正义(法律正义)。表现为个人对群体、尤其共同体应尽的义务。[6](第11页)另一位德国法学家布伦纳则将正义分为二种正义:一是共同正义(平均正义),要求人的尊严的平等性;二是分配正义,反映人与人之间在官能和性情方面的不平等性。

美国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是当代正义理论的最杰出代表,1971年他出版了他的《正义论》,2001年《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问世,这两部著作反映了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全部内容。罗尔斯首先是从道德的角度来研究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研究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之划分方面的正义问题。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然加以改造或废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和左右。罗尔斯把他的正义论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他指出,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7](第11页)关于正义的原则,罗尔斯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叫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两个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要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分派,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罗尔斯强调的公正是一种对人人来说都是机会均等的公正,而不是绝对的收入均等的公正。罗尔斯所提出的公正两原则,体现了这样的价值理念: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的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以这个原则为核心,罗尔斯将自己的正义理论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从而进一步强调了在正义的思想中,公平价值观的重要地位。罗尔斯所说的正义的分配就与经济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标准即帕累托最优化联系起来,并达成一致。罗尔斯试图将效率原则包容于正义原则之中,如果能够找到一种有效率同时也是正义的分配形式,我们将超越单纯的对效率的考虑,而且是一种与它相容的方式超越。[7](第71页)尽管效率可以构成正义原则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效率与公平总是一致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义原则是先于对效率的考虑的。也就是说,效率原则必须服从于正义原则。

总之,“正义”是法理思想的核心内容,既是法哲学思想的理论基础,又是各种社会制度的基础,正义价值观在社会所有价值观中居于首要地位。正义与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价值观是相互融合的,共同构成了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制定的原则和依据。从上述有关正义的法理学思想来看,正义是我们制定各种法律制度应当体现的立法宗旨。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是法理学的重要内容,而且是经济制度和经济学理论应当给予足够重视的价值取向,如果一种经济制度不能体现这个社会的机会均等、分配公平,那么这种制度就无法促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的目标,因为效率目标的实现是以公平合理的资源分配为前提和先决条件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义的价值理论与效率原则是统一的,共同构成了法经济学的法理学基础。

二、功利主义的贡献

功利主义思想经常遭到批评,然而,其观点与主张有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对法经济学的发展,功利主义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成为法经济学思想的源泉。波斯钠在回顾法经济学运动时,曾将边沁和贝克尔视为法经济学的两位前辈。指出18世纪边沁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功利主义分析,其本质是经济分析。[8](第34页)1968年,贝克尔发表的关于犯罪的论文,复兴并提炼了边沁的理论。功利主义思想可以追溯到亚里斯多德,而功利主义作为一个基本的道德原则则是在18世纪、在边沁之前,由哈特彻森、贝卡利亚、墨尔维特斯、普里斯特雷、哥德温等人明确阐释的,而且,实际上是由贝卡利亚用几乎与边沁同样的词语,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来阐述的。边沁与众不同在于他坚持计算在人类决定中的普遍性。边沁认为人类受制于“痛苦”与“快乐”的统治,“痛苦”的另一种说法就是成本;而快乐的另一种说法则是收益。因此,边沁是在主张,一切人,在任何时候,在其任何活动中,都是把其行为建立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8](第36-57页)因此,关于人类心理三元素的效用最大化思想可以追溯到边沁,即边沁的思想对于非市场行为经济学,特别是法律经济学有重要的影响。

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势,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4](第110页)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边沁指出,自然使人降生在一个快乐和痛苦的帝国中。我们的全部观念莫不来源于快乐和痛苦,我们的所有判断,人生的所有决定,莫不与快乐和痛苦有关。功利原则将一切事物都回溯到这两种动机。[9](第2页)功利逻辑在于一切判断过程都坚定地从痛苦和快乐的计算或比较出发,以及不允许任何其他观念的干扰。[9](第3页)边沁把功利原则贯穿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个方面。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立法时必须以全民的快乐为基准。他将快乐分为四项指标: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当然,这四个方面的目标的实现需要法律的程度是不同的。生存和富裕的实现不太需要法律,而安全和平等则特别需要法律。安全是生命的基础,是人类幸福的首要条件。在不违反安全的原则下,立法者应尽量提倡平等。这就是说,仅次于安全的目标,就是边沁要求立法者所应力图促进的平等。他认为,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碍对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的实现、不扰乱业已确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在边沁看来,平等是一种机会的平等。正是平等,才允许每个人去寻求幸福、追求财富、享受人生。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保护法律自由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他强调,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又为社会,而且法律也应当视作是“个人与社会之间业已确立的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关系的主要目标则在于实现一种共同的文化目的。” [4](第115页)根据耶林的这种基本哲学态度,庞德将他看作是“社会功利主义者”。耶林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法律是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

总之,功利主义所强调的是人类行为的目标的利益性,即善与恶,苦与乐、好与坏等均可通过利益来衡量,而衡量的标准则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果社会制度的设计和立法目标朝这个方向努力,就能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功利主义与法经济学有直接的关系,其理论逻辑和立法观点对于法经济学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

三、利益法学与法经济学

利益法学是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的一个社会学法学的分支。它强调法官应该注意各种“利益”为核心。利益法学的直接思想渊源是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和他的法的目的论。20世纪初,鉴于一些国家的成文法典已经完成,概念法学认为,法官只需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须求助法律之外的东西,也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耶林认为,人是有目的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也是有目的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第198页)利益法学继承了德国目的法学的思想。在耶林看来,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并认为这种思想特别适用于司法活动。利益法学所讲的利益是从广义来理解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法学中,利益不仅仅只是意味着各种欲求,而且还包含着欲求的各种倾向。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正是利益才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利益的概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出发点。[6](第302页)

利益法学从两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在制度存在的背景下法官必须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须要强调各种利益,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决定各种利益的冲突。第二个着眼点在于,法律是不健全的,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法官应当熟谙法律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法官不仅仅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而且还应该在法律规则出现空白的地方构建新的法律规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6](第303页)总之,利益法学所强调的是法律制度中的利益性,即法律制度的不同结构代表着法律背后的不同利益关系,立法和司法活动都要注重对利益的调整和平衡。利益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因而利益法学为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制度背后的原因提供了依据。

四、法经济学的自由主义理念

自由主义思想是西方文明的一个重要文化传统,它是一种把个人自由视为社会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追求的理论学说。自由主义思想有其悠久的历史,然而自由主义作为一种完整的理论学论则到了近代才得以建立,特别是资本主义初期,自由主义的思想成为了反对封建主义,推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理论武器。

英国是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随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主义的精神影响了欧洲及整个世界。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英国的思想家霍布斯、洛克、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等一批思想家的自由主义思想为近代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哲学基础。关于法与自由问题,在哈耶克的理论中,自由以及法与自由的关系构成了哈耶克哲学的核心部分。哈耶克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一方面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服从于自由的一个条件。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取消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另一方面,要正确地理解自由与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还必须弄清法律的构成要素,“限制”、“强制”、“责任”等概念以及他们与自由的关系。法律是自由的屏障,同时,限制是法律的要素之一。强制是对自由的侵犯,强制必须出于保护自由的目的。为了保障自由,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都是必须的。在哈耶克看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自由是目的,法律是手段。

总之,新自由主义法学的共同特征是,把自由看作不论是从人性的内在要求,还是在社会进步的规律上,都是至上的理念,是全部价值中最高的,甚至是终极的价值。自由主义的法学思想与经济自由主义有着内在的联系,自由主义的价值理念构成了社会经济运行的“神经系统”,现代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有效率地运行的必要条件,只有市场机制自由地调节,分配社会资源,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在“自由”问题上,法学与经济学达到了统一。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自由主义既是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又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理论基础,从而也是法经济学存在和发展的理论依据。

五、马克思主义的法经济学思想

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自古以来有无数的思想家对之进行探讨和研究,然而将其总结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组成部分的人只有马克思。马克思在1867年《资本论》第一版序言中阐述了经济与法律之间的一般关系原理。即从根本上讲,经济现象决定着法律现象,但法律现象对经济现象具有一定的反作用,法律的运用能够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快速发展,这一论断为我们认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法学与经济学进行交叉研究提供了思路。

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是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最基本的条件,是一种最基本的经济现象,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怎样高估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马克思并没有单纯地去研究法律,而是深入到法律背后去探讨经济根源,同时通过对财产关系的法律分析揭示了经济现象的法律逻辑。马克思认为,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因此,财产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财产的归属就是财产所有权关系,财产的流转就是财产的债权关系,财产的传承就是财产的继承权关系。[10](第48页)在《资本论》中,他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做了进一步分析,阐明了三个基本观点:第一,不仅法律的内容,而且法律关系、法律权力、法律观念等都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在分析一定时期的法律关系时,不要忘记其背后还有更深刻的经济关系,同时,在分析一定时期的经济关系时,也要考虑到其法律表现形式。第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是法律产生的最终原因。第三,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法律制度的合理和完善与否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总之,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论述,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成为了法经济学理论的重要基础。

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的经济现象时,深刻地揭示了所有权的真正来源。他指出,一些人所以能把一部分社会剩余劳动作为贡赋来占有,并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占有越来越多,只是由于他们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创造这种权利的是生产关系。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改变外壳的程度,这种权利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源泉,即一种有经济上和历史上的存在理由的,从社会生活的生产过程产生的源泉,就会消失。[10](第875页)所有权正是这种经济关系的产物,经济关系发生变化,旧的所有权关系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新的所有权关系会在新的经济关系中得到确立。所有权代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所有权的存在以经济利益为基础。马克思非常强调法律与利益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最终是为了利益的获取。[12] (第69页)所有权是这种利益的表现形式。

从马克思对经济与法律有关问题的研究中,我们认为,尽管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也没有提出法律经济学,法经济学之类的概念,但从分析方法和内容来看,马克思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深入到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根源。并就许多法律与经济共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马克思无疑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一位伟大先驱。[13](第180页)因此,马克思经济分析法学思想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从经济角度看法律,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探寻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从法律角度看经济,对法律现象进行法律分析,揭示经济现象背后的法律逻辑。[13](第164页)总之,马克思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和思想对于当今法经济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制度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过程中,要平衡法律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开始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为建立法经济学理论体系做出努力。

综上所述,在法经济学的视野中,正义是法经济学的基本价值理念,利益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没有利益的法律制度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服从于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服务于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法律制度安排应当以资源优化配置为中心,以提高效率为目标,因而,评价法律制度的优劣要从公平与效率两个角度进行考量。事实上,公平与效率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公平是权利配置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效率是实现权利配置功能的内在动力。法经济学以正义、利益、自由等价值理念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交易为研究对象,以权利配置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目标,在此基础上建立其理论大厦。

(载《江汉论坛》200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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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

注释:

 ①法律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法经济学是三门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学科,它们都是法学与经济学交叉研究的结果,代表着三种不同的研究路径。

 17世纪和18世纪的哲学家划分为两个群体,一是理性主义者群体,代表人物有笛卡儿、斯宾诺莎;二是经验主义者群体,代表人物有培根、霍布斯、洛克以及休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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