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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2008-08-27 15:46:42 本文共阅读:[]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盐政发[2004]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省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下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并明确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根据省政府的通知要求,我市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市区及亭湖区为每亩14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同);
       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计算;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用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市区及亭湖区为13000元,各县(市、区)为11000元;
     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的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对婚迁以外的“农迁农”人员,不进入被征地农民计算基数。对历史上已安置或领取了安置费用的人员,不重复计算。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地上附着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一年生的农作物按全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二、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全额发放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必要性,宣传依法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重要性,提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经费。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                                                                 2004年3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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