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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8-08-27 14:25:47 本文共阅读:[]


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张政发[2004]7l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分工做好相关配合、协调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市财政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征收、支出进行核算;负责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统筹帐户;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四)市民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审定以及按规定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开设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帐户;为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   (七)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建立和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条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张政发[2004]71号第六条规定的最高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800元。   第四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16周岁以下为每人6000元;l6周岁以上为每人20000元。   第五条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在提交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名单时,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者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农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和支付:   (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将被征耕地的70%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将被征耕地的30%土地补偿费和被征其他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三)市财政局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   第九条征地后不论采取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耕地的70%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70%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村民小组本次被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帐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患法计息,计患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期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第十条对第二年龄段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每月160元标准给予2年生活补助,可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出国、跨地区(张家港市外)定居或者死亡的,经本人或者死者亲属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将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者其法定继承入,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以下手续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为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的按3年计算。农业生产时间在换算为缴费年限后,又被确认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其被确认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农业生产时间不再换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金额扣除应发的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入帐户比例占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换算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其个人帐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金额扣除应发的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应金额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在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者一次性救济费。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第十六条征地前按国家、省、苏州市规定可以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以及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含按月发放生活费)的,可同时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或者征地保养金。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除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外,可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或者征地保养金。   第十八条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征地后未就业的,可继续按规定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前未参加社会保险,征地后耒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其到达养老年龄后按月享受农民养老金的,可同时享受征地保养金。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按月享受农民养老金和老年农(居)民社会养老补贴的,可同时继续享受征地保养金。   第十九条第二年龄段人员按规定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的,其换算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并按规定不问断计息。到达养老年龄按月享受农民养老佥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年龄段人员在参加农民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患合计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或者征地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条件的,可同时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生活补助费及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一条凡同时享受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及其他定期待遇的,涉及不同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就高”原则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由所在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审核并依法公证后,可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二十三条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由户籍所在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户籍所在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   《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转业培训、办理求职录用等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二十五条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张政发[2oo3]l59号)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张政发【20O3】159号)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土地入股、财物出售、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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