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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2008-08-27 14:07:54 本文共阅读:[]


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宁政发〔2000〕86号文2000年4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绕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用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和其他有权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耕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移坟墓,应当公告坟主。公告等、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田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的,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组织复星,建设单位支付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次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状调查之外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4):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出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户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予以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期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移补偿费、拆除管理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附表4)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土人口数
  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计算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补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耕地的安置补助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征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书、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26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附表3)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附表3)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等,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分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城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偿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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