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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08-08-27 14:20:32 本文共阅读:[]


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唐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02-5-30
执行日期:2002-7-1
 
  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农村稳定、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涉及果树,林木,大棚,鱼、虾、蟹塘,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各类果树的密度规格和单株胸径确定。超过规定密度规格的,按一般树木补偿砍伐费。   第四条 各类果树的最大密度规格规定如下:   1、核果树:   ⑴桃树2米×3米。   ⑵梨树3米×4米。   ⑶苹果树、杏树及其他核果树2米×4米。   2、干果树的最大密度规格均为3米×4米。   第五条 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依据胸径分别确定: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一年生补偿25元,二年补偿50元。   3、树冠不整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   第六条 大棚鲜果树(含油桃、葡萄等)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七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的产量和产值计算。   1、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6000-7500千克。   (2)三年生以上每公顷7500-45000千克。   2、产值以省统计部门确定的不变价格计算。   3、一年生只补偿成苗培育费,每公顷最高不超过9000元。   4、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补偿4500-7500元。   第八条 各类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1、第一年砧木苗圃,每公顷补偿30000元;二年生嫁接半成苗,每公顷补偿60000元。   2、其他果树苗圃,一年生的每公顷补偿22500元;二年生的每公顷补偿45000元。   第九条 柴杂树苗圃的补偿标准按《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一般水浇地产值计算。   第十条 征用林地上的树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如下:   1、紫穗槐、簸箕柳每堆补偿7─8元。   2、玫瑰、丁香每堆补偿12─15元。   3、青腊杆、桑叉每根补偿2─3元。   5、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6、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7、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如下:   1、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每平方米补偿40元;有取暖设施的每平方米补偿50元(含土墙)。   2、骨架为竹杆,塑料盖顶的,每平方米补偿35元(含土墙)。   第十三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如下:   1、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每平方米补偿15元。   2、骨架为竹杆,塑料盖顶的,每平方米补偿10元。   3、小拱棚每平方米补偿5元。   第十四条 鱼、虾、蟹养殖业的补偿标准按照产量和上一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 鱼、虾、蟹养殖业的单位面积产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1、池精养鱼:鲤鱼、鲢鱼、鳙鱼和鲫鱼每公顷7500─15000千克;   罗非鱼、草鱼和泥鳅每公顷7500千克;元鱼每公顷2355千克;白鲳鱼每公顷3750-6000千克。   2、池散混养鱼:每公顷3750─4500千克。   3、池养虾:每公顷555千克。   4、池养蟹:每公顷375─750千克。   5、其他鱼种的产量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鱼、虾、蟹池的补偿标准为每公顷30000-35000元。   第十七条 水井补偿标准如下:   1、民用水井,深度不足40米的每眼补偿2000元;40米以上的每眼补偿3000元。   2、水泥管机井,每米补偿70─150元。   3、铁管机井,每米补偿350─450元。   4、新型钢筋水泥管机井,每米补偿250─300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2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其他坟墓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核算执行。   第二十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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