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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能否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
2013-11-14 21:33:53 本文共阅读:[]


    【案情】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告李昌斌、李明顺与被告屠庆山签订了《土地转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发包方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左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李昌斌、李明顺将承包的责任田23亩水田流转给被告屠庆山23年(至2025年年末),其中并约定原告李昌斌、李明顺住房归被告屠庆山所有,被告屠庆山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昌斌、李明顺土地承包费及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85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屠庆山将家搬迁至所购房屋中,并经营耕种23亩水田至今,各项补贴款由被告屠庆山领取。原告李昌斌、李明顺认为,政府发放的各项补贴款每年达5千元由被告领取,本合同继续履行严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土地转包费至每年每亩500元。被告屠庆山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李昌斌、李明顺与被告屠庆山2003年4月3日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有偿租赁给他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流转费数额,因合同中未写明房屋价款,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对房屋又进行了修缮,无法评估当时价值,鉴于双方未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为了减轻双方诉累,本院将合同价款28500元均作为土地流转价款来考量。现原告李昌斌、李明顺以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严重失衡,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其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时国家还未实施免收农业税及发放补贴款等惠农政策,2009年每亩水田的补贴款已近200元,每亩地每年的补贴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流转费近150元,这种情况,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完全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现合同尚有16年未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2)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8500元,而被告屠庆山2009年领取的补贴款就比一年的流转费多3千余元,确实出现了严重显失公平的现象。(3)随着国家免收农业税、发放各种补贴款等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市场粮食价格的直线上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急剧提高,当地水田转包费已达到每亩500元,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流转费高近10倍,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关于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数额,应考虑国家惠农政策由谁享有,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的平均水平,流转土地面积的多少,流转期限的长短,签订合词当时支付的数额等诸多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综合本案流转土地面积大、流转时间长、流转费数额较高等情形,本院酌情将未履行的16年的土地流转费调整至每年每亩400元。对被告屠庆山所持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李昌斌、李明顺与被告屠庆山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变更为每年每亩400元(2010年至2025年);
  二、被告屠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斌、李明顺增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127328元[(400元-54元)x23亩xl6年=12732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屠庆山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屠庆山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昌斌、李明顺增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8万元,当庭履行完毕。


    【评析】
  随着党和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农村土地迅速增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案件呈陡升之势。本案即为典型案例。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能否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的处理原则,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对上述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该解释确立的是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当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情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变更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预见,包括该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或者基于一般常理不能合理的预见。
  (2)事由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如果其可以控制的话,便可以签订合同然后让情势变更事由发生从而使合同另一方出于被动局面。
  (3)事由不属于商业风险,正常价格变动,参与投机交易,应承担风险。
  (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不公平含履行费用增加或应得价值大幅度降低。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赋予利益受损的一方以请求变更或者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以诉讼或者仲裁方法行使。
  (二)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制
  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通行合同法中一条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规定禁止适用。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即《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前文所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的处理中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6条明文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案件审理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较少,即便有偿,流转费也极低。就如本案,原告李昌斌、李明顺将23亩水田流转给被告屠庆山23年,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其中还包括房屋价款,平均每年每亩流转费不足50元。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虽然基于种种顾虑,《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而这类情形也显然不属于立法者当时顾虑的情形。而随着惠农政策的深化落实,此类纠纷中之“显失公平”极具代表性,如不设置相当规则予以协调,其后果就无法排除。换言之,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最起码的保护。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其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也就是说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基于此,《解释》16条作出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的规定。
  通过对《解释》16条出台背景和原意分析,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无异议。但应当注意的是,《解释》16条的适用有条件之限制,即仅适用于“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情形,这也与《解释》出台时立法者考虑的情况密切相关。因为在收取农业税及其他税费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较少,大多为零收益或者负收益(俗称“倒贴皮”、“倒贴水”),现在如果继续履行原来流转协议的约定,由承包人向流转接受方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显失公平,而这是由于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所引起的,应予调整。
  然而,在现阶段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不属以上“零收益或者负收益”的情形,而是承包人收取了一定额度的流转费,但流转费很低,就像本案,2009年当地每亩水田的补贴款已近200元,即被告每年获取的补贴款就达合同约定每年流转费的4倍;当地水田转包价格已达到每亩500元,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流转费高近10倍。继续履行合同仍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且这种失衡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所引起的,与“零收益或者负收益”的情形并无本质区别,故仍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但在适用法律上,笔者认为,应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更为妥当。因为从法条文义,《解释》16条的适用仅限于“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两种情形。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9〕165号《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其中第2条原文如下: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按照该上述《通知》,引用此条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案件应先层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四)审判实践中应把握的原则
  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因此引发更多的争端,情事变更原则之宗旨在于透过法理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平衡的局面,但质言之,处于显失平衡局面的仍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还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1)适用该条规定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2)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虽是无偿的,但对流转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期限即将届满(一般指自起诉时起剩余期限不满两年)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3)对2004年12月以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国家惠农政策已经实施,尽管惠农力度不断提高,但合同当事人对该情势已有预期,情势变更原则没有适应之余地。
  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同意变更合同的,以支持变更为原则。审理中应当释明,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3.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一般指起诉之日)。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
  4.在判决解除合同时,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未到收获期的,合同应在该收获期届满后解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要求承包人对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应予支持。
  5.辨法析理,让当事人理解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做深人细致的调解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以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维护农村稳定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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