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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甄别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与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
2013-11-14 21:36:50 本文共阅读:[]


    【案情】
  1997年,村民郭洪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土地及附属设施,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2万元。后郭洪俊将该土地及附属设施口头转让给张福新等三人,在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张福新等未将土地返还,并于1999年继续缴纳了承包费,村委会也收取了相关费用。2010年,村委会要求张福新返还承包的土地及拖欠的承包费。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法律程序。
  张福新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称无法认定其承包土地系从郭洪俊处口头转让取得,且承包期到2007年12月30日,其土地是村委承包给他的;根据2010年中央1号文件“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等政策,本案土地承包期限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
  石柱栏村委会认为,其与张福新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要求张福新返还土地及缴纳相应费用。

    【审判】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郭洪俊签订合同,就土地承包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后郭洪俊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张福新等人经营,村委会向张福新等人收取了承包费用,是对合同转让行为的认可,张福新主张其承包合同是与村委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关系终止。村委会享有随时要求张福新等返还土地的权利,并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无违农时,判决:张福新将涉案土地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余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及附属设施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家庭联产承包方式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2007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张福新与石柱栏村委会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就诉争的土地及附属设施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故村委会要求张福新返还诉争土地及附属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送达后,双方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土地系以其它方式承包,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福新在承包土地期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且村委会也诉求张福新返还承包土地,故石柱栏村委会与张福新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张福新、莱州市平里店镇石柱栏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福新应否返还涉案的土地,合同承包期是多久。即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的性质,是以其他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是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种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存在诸多区别。家庭承包方式带有比较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处理有关纠纷时必须要区别对待。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的特征
  国家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主要方式,此种方式的承包主体是集体经济中的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义务。承包方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等权利。第三节严格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等不同性质土地的承包期限,其中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规定承包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发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节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第五节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出租等。承包合同中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国家通过一系列强制性规定,保护了农民使用耕地的权利,稳定了基本的土地承包关系,为维护农村稳定、增加农民收入等创造了基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显著特征就是按户分配,公平分配,随着户口的迁入,迁出而变化,承包所得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口粮田,占有、使用、征用农民口粮田等有严格的国家规定。
  再者,虽然本案未涉及到土地的征地补偿问题,但是因征地补偿产生的纠纷在当前处于高发期,通过不同方式获得承包权所带来的土地征用补偿也并不相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承包方享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的承包,都无权主张承包地块的土地补偿费,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本组织全体村民的意愿将土地补偿费按照人口分发给征地村民。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地上附着物跟青苗补偿费则根据被征用土地上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偿,与获得土地的方式没有直接关系。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特征
  因为土地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出于最大限度发挥所有土地生产力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当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方式包括拍卖(叫行)、竞价、议价、公开协商等,通过此种方式应当与集体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但此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签订的方式、期限等方面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可。即使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只要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也可以约定违约内容。
  在发生征地补偿纠纷时,以其他方式获得土地承包权的承包人并不一定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该类承包人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特别是法人的承包等,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故此种方式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不应获得安置补助费。承包人主张的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方式获得弥补,如果当事人主张其承包活动使其承包的土地得到了增值,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精神进行适当的处理,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并未涉及征地补偿问题,本案中的土地承包方式,即为以其他方式获得土地的承包权。张福新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本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享有权利和形式义务,如有一方违反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村委会要求结束双方的事实承包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且提前通知了张福新,没有违背农时,人民法院的审判理清了该承包合同的性质,正确运用了法律。
  三、受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必须注意区分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承包取得的方式。将按照家庭承包获得的“口粮田”与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区分开来,从而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审判,特别是对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较早的,尤其是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根据两种承包方式的区别正确甄别,判断其性质,并不能因为签订时间较早就混淆了其区别。除此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做好调解、解释工作。近些年来,随着土地分配方式的多样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也越来越频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等成为敏感问题,土地承包纠纷高发,在很多地方涉及到很大一部分群众,一个案件处理不当就会带来连锁反应。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法虽然已经大力普及,但是由于部分群众对法律条文不熟悉,以及自身知识的限制,加上部分宣传方式的简单化,往往通过“承包耕地三十年不变”、“国家保护耕地三十年”等标语进行宣传,使部分群众先入为主的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均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合同最少期限30年,认为村集体与自己签订的不足30年的合同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错误的将合同法规制下的承包合同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承包合同混淆,片面地理解了国家稳定土地承包形式的政策,很大一部分案件由一审、二审走向再审,不仅增加了自身诉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一旦处理不当,群众感情上不理解,容易出现群体性事件。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从法律上对两种承包合同的甄别并不难,更难地是让群众了解其中的区别,让群众能够服法、懂法,案件处理结果使他们感到有理、气顺,而不是只简单地进行审判,所以人民法院的调解、和解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人民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要运用多种方式使土地法律法规更加全面系统的宣传,更好的维护农村稳定,维护农民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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