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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沙法官关于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咨询的回复
2010-08-19 23:29:07 本文共阅读:[]


来信: 陈教授,您好!
     打扰您了!我是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曾听到您的讲座,获益匪浅。希望还有机会再次听到您的讲座和教诲。现有一事请教>>  
     一农女外嫁到长沙市某县某社区,转为非农户口迁走,在那里和丈夫享受到了拆迁建房的地皮待遇。但其在娘家的农村承包田地期限没有到期,恰有征收,有劳动力安置费用。当地村组不同意给她,即以经村民大会的名义下发通知要求农女限期交回承包地。农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村委会的限期通知,并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如何处理呢?回复:       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本案中,出嫁女现迁入的长沙市某县现属于长沙市下设区县,而长沙市属于“设区的市”,但是不属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情形。根据该条的文义,出嫁女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为了维护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的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并且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未到期,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土地承包地。      本案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程序也不合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各级农户之间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可见,承包地的交回、调整和收回都是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并予以合理期限,而不是想收回就收回的。     因此,本案中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未到期,且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情形,该出嫁女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征地补偿款和劳动力安置费用收益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在具有“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还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发包方具有以上情形时,出嫁女还可以向发包方主张以上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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