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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关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
2008-08-27 14:08:31 本文共阅读:[]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市公安局 石家庄市监察局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关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检联 (2007)001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分局):
   为依法打击扰乱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破坏土地、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关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反馈。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市公安局
石家庄市监察局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二00 七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打击扰乱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破坏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国土资源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对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非法占用耕地犯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的案件,应当在调查取证完结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前款所列案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测绘法》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在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中,对涉及中共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同时,应当将调查报告、证据材料报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条   各县(市)发生的涉嫌犯罪案件,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市区内发生的涉嫌犯罪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向当地区公安分局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市区内发生的重大涉嫌犯罪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公安局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
   国土资源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县 ( 市 ) 、区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案件和县 ( 市 ) 、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的移送案件,应当于每季度最后十日内向各自上级部门汇总上报。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它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上款所列,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由办案部门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作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涉嫌犯罪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附材料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国土资源部门补充。国土资源部门补充有关材料的时间,不记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期限。
  第六条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送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接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答复后,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或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除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外,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外,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检察、监察、公安机关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 一 ) 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和开展调研活动,共同解决国土资源执法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达成共识;相互通报一个时期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研究制定预防和打击国土资源违法犯罪的措施,规范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国土资源管理。
   ( 二 ) 国土资源部门和检察、监察、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发现涉嫌犯罪行为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犯罪行为蔓延。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章)  石家庄市公安局(章)
石家庄市监 察局(章)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章)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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