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没有哪一种民事权利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始终牵动着民法学者的神经,且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此相关的学术成果可谓汗牛充栋,即使如花费昂贵的田野调查之类的学术活动近年来也数不胜数。尽管如此,相较我国《物权法》甚至是民法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制度变迁上至今仍然具有随政策风向摇摆不定的显著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当下最容易点燃学术热情、最值得深究的民法制度之一。之所以形成此种状况,我们可在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法律规定等方面找到原因:仅就法律方面而言,人们很多年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缺乏冷静、细致的规范分析,从而在观念和认识上想当然地形成一些似是而非的看法,是其至今未得到认真对待的原因。自近现代以来,法治才真正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阶梯。而现代人对法治的专注与情感,一方面源于对良法及真实法律的探寻,另一方面源于对良法及真实法律的精义及其细微变迁的敏锐捕捉和助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研究同样遵循了此种路径。田野调查之类的实证研究固然必不可少,但对现行法律本身作出规范的解释同样不可或缺。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3年11月12日通过) 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这实际上要求,应以保护农民权利为基础推进农村各项制度的改革。本文拟以我国现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主要以解释论的思维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为重要的三个问题――主体、期限、继承一一作出分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进一步变革提供参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主体明晰是任何民事权利的最基本要求,缺乏主体,权利则毫无意义; 主体模糊不清,权利则要么有名无实,要么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主体明确、具体是其根本要素。作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必须具备明确的主体。《物权法》第十一章在专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对于该权利的主体,没有使用像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之类的法律概念,而是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用语 《物权法》第125-129 条、第132条) 。这种权利主体表达方式实际上与使用“权利人”甚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这样的表达没有任何区别,即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种用语只是在需要指明权利主体的法条语义结构中,极其抽象地陈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现实形态到底是什么,其似乎有意去回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最具理论与实践研究价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集体所有土地为基础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到底是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是农民个人(集体成员),对此明显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意义是,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受益者、权利能否继承、权利的保护主体等会迥然有别。以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通常不会发生主体不明问题。下文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指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至今仍是主流说,其主要看法有:其一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体具有身份性,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组成的农户,至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时是这样的[i];其二认为,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价值、家庭与农业的特殊适应性及中国传统农业运行模式与经验等因素所决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采取了以“户”为单位的主体构造模式[ii]; 其三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形式上是农户,实质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iii]。上述意见得以形成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和《民法通则》第27条,前者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而后者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没有产生决定性影响力,但接受该观点者如今越来越多。其法律依据同样来自《农村土地承包法》,即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由上不难看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解释所致,此所涉及的解释论问题主要为两方面:(1).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与《民法通则》第27条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否恰当; (2).能否依现行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本文的意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 条不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完全可以明确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个体)的结论。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的规范意义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并没有明确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它只是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些人之所以据此规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显然是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置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由《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其他规定看,此种思维完全是错误的,不仅“承包方”与权利主体概念截然不同,而且“家庭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更是判若鸿沟。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是我国农村农业用地的基本经营方式,
是《宪法》第8条确立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据最新统计,农民家庭仍是我国农业中最主要的生产经营主体,而放眼世界看,即使在那些农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家庭经营也仍然是农业生产经营中最基本的形式。[iv]因此,家庭承包主要是指农业用地的基本经营体制或方式,相应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这种表达旨在陈述农村农业用地由谁承包经营或占有、使用,其同样立足于土地的经营管理,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完全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在阐述立法宗旨时将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与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分别予以强调,说明农地如何经营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主要是为了规定农村农业用地的经营主体,将其解释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规定,完全曲解了法律的规定。
(二)《民法通则》第 27条的规范意义
《民法通则》第27条同样不是特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只是一条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性规定。以此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多少有些牵强附会。如果分析一下该条的具体规定,几乎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条逻辑结构可直接看出,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第27条在《民法通则》的章节结构中处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之中,所以从体系解释上看,农村承包经营户实际上指农村村民(农民个体)。这与同处一节(第四节)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名曰“户”而实质上为单个自然人的法律构造方法完全相同。以此而言,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家庭承包经营意义上的农户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具备非法人组织的六大特征,它应成为非法人的独立的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学术意见[v],至少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看,理论支撑不足。
值得一提的是,由第27条的文义可明显看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具备“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构成要素。所谓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市场法则从事经营管理,其不限于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商品经营。众所周知,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民的生计,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因此,家庭承包的农户因不从事商品经营而不属于《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民法通则》是我国商品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制成果,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像《民法通则》一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联营等法律概念那样,主要是指“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实体”[vi]。
仅据以上两项分析,即足以洞见以《民法通则》第27条为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解释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谬误。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
既然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和《民法通则》第27条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皆不合理,那么能否依据现行法的其他规定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民的解释意见?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看,完全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
首先分析一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将维护和稳定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最为重要的两项立法宗旨。第一,其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第二,其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规定不难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村民个体享有而不是由农户笼统享有的一种权利。第三,其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是以自然人为前提的一种制度,林地承包的承包人为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农户。此外,《农业法》(2003年) 第10条也明确规定,保护农民而不是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14条同样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总之,根据以上规定,在法律解释上足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农民个人享有或家庭共有。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共有属于一种人人平等享有的按份共有。“农户”这个概念不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适应土地家庭经营体制的特殊要求在权利行使方式的一种称谓。如立足于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其实是家庭的一种别称。而家庭承包实际上是以人人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出发点,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土地经营体制或方式。因此,准确地讲,为了遵从土地家庭经营体制,土地承包只能以家庭或农户为单位统一组织承包,此种承包的法律基础是,人人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而言,家庭或农户只是一种经济学意义 (家庭经济学)上的生产单位,而不是一种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为农民个人单独所有或为家庭成员按份共有。
上述意见更为根本的法律基础,为《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谓“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指集体所有权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为基础的一种特别权利。[vii]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作为集体土地基本使用途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而不可归属于超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当然,为了更好实现地尽其力的经济目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决定到底是由个人单独享有或行使权利,还是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或行使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须具备明确的存续期限是他物权的必备要素,即使该期限可能为永久,但在对权利作出规定时也必须予以指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厘清所有权所受限制到底持续多长时间,他物权人对其权利到底有多长的预期。
迥异于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自己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由集体土地所有制所决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不存在完全市场化的利益对立关系,他们属于具有两种不同身份的一类人。由此造成的制度效果是,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权利期限,原则上不会遭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反抗,即此种做法不会产生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权利紧张关系。相反,既然土地归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总是存在根据利益格局变化而调整土地的内在冲动,尤其是当人地关系在土地承包经营一段时间而变得愈发紧张时,一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会提出对承包地予以适当调整或重新分配,从而根本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既定期限。因此,期限实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独特问题,由于它的贯彻实施直接关系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成败得失,并最终决定着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后果,所以权利期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的一系列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权利期限与承包地调整的独特规定,充分反映了此种情况。
(一) 土地承包期限的政策变迁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农村政策,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关键是向广大农民明确宣布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持续存在多长时间。党和国家的每一个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政策,无不采取此种措施。由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三十多年来一直随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而左右摇摆,并且《民法通则》第6条也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以考查政策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及其变迁对于诠释或反思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4年1月1 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及开发性的项目,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1993年11月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再次强调,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尔后,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系统回顾总结我国农村改革发展三十年的光辉历程和宝贵经验,在《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通过) 中更进一步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指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
总结上述政策,在如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上,党和国家的政策发生了三次重大思想转变:第一,由承包地的频繁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发展出,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此次政策转变的特点是,强调在承包期内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第二,由承包期内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进一步发展出,承包期届满后稳定承包关系,即三十年的承包期届满后仍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继续承包)。第三,由承包期届满后继续承包演化为,土地承包关系要长久不变。
由上述政策演化过程看,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决定,实际上是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不断深化的结果,是新形势下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的基本要求。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法律规定
与政策的逐步深化相适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在法律规定上十几年来也显现了重大制度变迁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首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规定,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进一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体化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依解释论看,该款规定对于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有重大意义。所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应解释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承包,理由在于,根据我国法律通常采取的立法技术方法,如果不是按照政策的规定,通常会明确规定为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以此而言,中国共产党2009年提出现在仍在强调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政策,可作为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基本法政策。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依政策变迁看,“长久”只是表示比三十年长而已,它完全有别于“永久”;“长久不变”实际上是一个极富伸缩性的政治语词,如果不能为永久,那必须以法律将其时间长短明确规定下来,否则既无法稳定民心,又不能稳定人地关系。在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时,切不可忽视这一点。
根据以上看法,《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应明确解释为:承包期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续期,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继续承包。有必要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制度属于以公共利益为基点遵循农业发展规律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限制,其目的是限制农村集体不顾农业发展大计频繁调整土地。设置权利期限的基本假定是,越长的期限越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不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那样以最高年限的方式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存在期限,而是直接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三十至五十年、三十至七十年。如此规定采取的是不得少于三十年的最低年限思维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7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正是此种思路的体现。
(三) 期限制度的其他强化措施
如前所言,权利存续期限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特殊意义,即禁止调整土地或重新发包土地。如果容忍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土地承包人调整土地,无论多么长久的期限都难以发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虽然特别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1款) ,但其第2款仍然为调整承包地提供了法律渠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存在的情况下,必须杜绝以任何理由或形式调整承包地。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实际上具有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范意义,应当继续保留,作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特别限制。考虑到承包人可能会合谋或一起调整承包地(因为承包人可能是发包人的另一种身份),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作出如下修订: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一起调整承包地。
必须清楚地看到,即使法律明确禁止调整承包地,但事实上仍然难以真正制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起调整承包地。原因在于,无论是发包人调整承包地还是承包人一起调整承包地,实际上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私事,在法律上与社区外的其他农民无关。如果绝大多数成员皆认可或接受土地的调整,外界可能根本不知道土地调整之事,有时即使知道了也无法予以有效干预。为防范此类情况,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或存在是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私事改造为必然会涉及公权力参与的外部事件。实现这一目的的基本方法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及《物权法》第 127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近年来法律纠纷不断、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学界与法院对该问题的主导意见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登载的“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的判决作为典型代表。该案的判决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 13日作出,其判决要旨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一) 对判决要旨的评价
上述判决在论证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时,不但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且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甚至是完全错误的看法:首先,既然认为家庭承包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那么,凡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根本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毕竟,只有自然人的财产才能发生继承,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根本无继承之可能。因此,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的法律解释意见,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所作“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相矛盾。由于第31条第2款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的观点属于法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自我解释,所以,在前者为真的前提,后者只能属于一种错误解释意见。根据前文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之说完全站不住脚。其次,“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判决意见明显经不起推敲。如果不能解释为继承,继续承包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我国《继承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权利的方式唯有继承一个途径,别无其他法律依据。最后,土地承包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判决意见,同样与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已逐渐被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所取代的事实不相一致。
据上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到底是农户还是农民个人; 二是应如何理解《继承法》关于可继承财产(遗产)的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继承的特别规定。由于前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已作详细分析,以下重点探讨《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甚至是《物权法》相关土地承包经营继承的规定。
(二)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现行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 3条对可以继承的财产(遗产)以未穷尽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继承法》制定、施行之时正值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破冰起航之际,所以《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列举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以改革前我国国民极其有限的财产状况为事实背景的。不过,考虑到经济变革对个人财富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其最后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这种极其概括的规定,为法律解释预留了相当大的空间。
另外,《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以今天的法律观念看,个人应得的收益,理所当然应属于可以继承的个人财产,此种规定似乎有些多此一举。不过,历史地看,这种规定其实事出有因:第一,个人承包当时是我国城乡普遍出现的新型财产使用、收益机制,是个人获得财产的新方式,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反映;第二,对承包权可以继承的主张予以否定性回应。至于承包权为何不能继承,根本理由是,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viii]
然而,时隔近二十年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仍然作出了类似《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即“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来,《农村土地承包法》旨在专门对农地经营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明确规定,其之所以设立像第31条这样的特别规定,无非想表明与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继承具有特殊性,不能等同于一般继承法则。至于为何应设立特别规定,由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看,最主要的考虑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债权,当时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为此,第 31条第1款采取了引用性立法技术,将与土地承包有关的继承转引到了《继承法》。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7月2日通过并施行的《农业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然而,《农业法》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进行修订时删除了上述规定,其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
不应忽视的是,《物权法》在吸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经验中首次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一种用益物权,并对其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时,既未作出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那样的规定,又未像其他条款那样采取引用性立法技术为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继承设立特别规定。此举到底意味着,由于已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物权,《物权法》的立法者认为,再为土地承包经营设立特殊继承规则已明显不合时宜;还是意味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继承问题,应当遵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特别规定? 依制度变迁观念看,《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继承上的沉默不语,为法律解释保留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可继承的私权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多年来由一种债权逐步演化为一种可长久存在的用益物权的客观事实,农村土地被迫承受的社会保障功能的逐渐消解,以及土地本有的经济发展功能的日益彰显,在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时,不应将目光局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和《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而应特别留意《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一言以蔽之,从解释论上讲,《物权法》以不再作出特别规定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特别规定还原为《继承法》上的一个一般性规则。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像《物权法》上其他物权那样,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一项私有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第 3条第7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该种用益物权。以下对此意见予以详述。
如前文第一部分所作分析,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享有,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统一行使的权利。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21条的规定看,当家庭人口为二人以上时,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由“承包方代表”以家庭名义整体取得。所谓承包方代表,实际上指代理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其他成年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人。由于不管年龄、男女、经营能力等条件如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皆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后,由村民出生、嫁娶、死亡等事实导致的家庭人口增减,必然使初始分配土地时人人皆均等享有土地的人地格局失去平衡。时间一旦长久,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必然会以家庭之间土地占用的悬殊为由要求调整土地。然而,一旦成为可以继承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成为一项可代代继承的私产。在此情况下,任何调整土地的要求皆会因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据而被否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长久化的必然要求。必须具备明确的最低期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项独特构造,是坚持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关键。如果权利期限不能通过继承来延续,对一部分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只能徒具形式或流于一种政治口号。根据社会经验,无论如何,总会有一部分人不会在有生之年将权利行使到期限届满,并且,权利期限越长此种情况涉及的人就会越多。因此,如果真正想以期限的长久使农民像有恒产者那样对土地保有恒心,那么,必须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另外,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总体上已进入以工哺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随着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强加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正逐渐被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所替代。而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在此形势下,再以社会保障功能为由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自由流通性,已明显不合时代潮流。
最后,以《物权法》《继承法》作为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基于法律解释学如下认识:解释法律不能拘囿立法者当时的主观目的,而应适应社会生活现实的、客观的需要,以客观目的解释法律。所谓客观目的,如拉伦茨所言,即立法者借法律追求的目的,如维持和平、正当的纷争裁判、规整的均衡性(完善地考虑受影响的全部利益)。[ix]
结 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深具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其独特性根源于两项基本制度:一是农村土地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集体所有权制度;二是农村土地制度实行所有与使用相分离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受这两项制度的深度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主体、期限、继承等三方面显现了一些既容易使人发生误解又容易误导人的特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解释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党和国家关于土地承包期的政策演变看,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化是大势所趋,《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据此可以解释为,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动续期制度。为因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久化,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功能的渐趋消亡,可据解释论认为,《物权法》不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继承上具有任何独特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像其他物权一样属于一种可以继承的私权。
[i]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
[ii] 袁震:《论“户”的主体构造及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冲突》,《河北法学》,2013年9期。
[iii] 韩志才、袁敏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辨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期。
[iv] 陈锡文:《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3年。
[v] 沈文朋:《农村承包经营户:从独立民商事主体到适当的有限责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3期.
[vi] 佟柔:《我国民法通则>的时代特色和对经济改革的影响》,《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vii] 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2年1期。
[viii]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
[ix]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