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论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法结构---传统债权物权二元结构的裂变
2015-05-25 10:20:10 本文共阅读:[]


【摘要】:德国民法典是债权-物权结构,日本民法典是物权-债权结构,俄罗斯民法典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债权结构, 荷兰民法典是财产法总则-物权-债权结构,埃及民法典是债与合同 -主物权 -从物权结构,巴西民法典是债法-企业法 -物法结构,中华民国民法典是债权 -物权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所有权-债权 -民事责任结构 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坚持合同法-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的三元结构,不制定债法总则,制定民法小总则。 【关键词】:民法典;小总则;财产法;三元结构;债法总则     采取何种财产法结构,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主流学者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坚持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财产法结构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 我国既然选择了德国法模式,就应当认真学习和继受[1]。我一百多年之前, 就已经引进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以后还按照这一科学方法编制了自己的民法典[2]。在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 取消 债权总则编 的理由站不住脚[3]。设立债权总则,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权,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完整性[4]。的一般规则对侵权行为具有适用性,侵权法不应当从债法中分离[5]。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6]。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 的诸种例证,都可以在物权债权相互区分的体系中找到应有的定位[7]。梁慧星教授 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都坚持物权债权二元的财产法结构, 都主张制定债法总则然而,学界主流的观点是否符合我国财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否能够被立法者采信, 是否符合法官判案的思路, 需要反思和批判。为此,本文首先从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形成和发展出发,指出财产法结构的多元性和形成原因, 然后研讨我国财产法结构的历史沿革,指出现行合同法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三元结构的合理性,最后分析传统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裂变的体系效应,指出不需要制定债法总则, 需要尽快启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修改。    一、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形成债权和物权不是生活语言,而是法学家的创造,具有极强的法律技术色彩。正是因为债权和物权的专业术语特质,拉大了与现实生活的距离,增加了社会大众理解的难度。历史是一面镜子,对历史能看多远,对未来就能看多远。追问债权物权概念的形成过程,追溯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形成过程,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 债权物权概念的形成    债权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诉分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前者是指针对某个因契约或者私犯行为而向负债的人提起的诉讼,后者是指主张某个有形物是自己的或者主张自己享有某项权利的诉讼[8]。( P288) 罗马法不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各种诉实际就是民事权利的表达,不同的诉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式。中世纪注释学派受罗马法诉讼程式的影响,提出了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对物权是在物上的权利,对人权是对特定人提起的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9]。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指出,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10]( P283)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 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 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出现债和债务的表述,但没有出现债权的表达。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根据务关系,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给付可以是不作为。    德意志法学家17 世纪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在学者建议稿《当代实用法律汇篡》中形成“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五编的结构[11]( P269) 。1811 年《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就物权概念做出了定义,其第 307条规定: 针对某物的、不针对特定他人的、被归之于某人的权利,称为对物的物权; 就某物而直接依据法律或有拘束力的行为产生的、仅针对特定人的权利,称为对人的物权。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该法中的物权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而仅是指拥有或者支配的意思。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层面采纳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但没有对物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规定。    (二) 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形成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务关系法”。其中前七章规定了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定,包括“债务关系的内容”、“一般交易条款”、“基于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 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八章是各种债务关系,包括买卖、互易、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德国民法典》 第三编是《物权法》第一章是“占有”,第二章是“关于土地上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是“所有权”,第四章是“役权”,第五章是“先买权”,第六章是“物上负担”,第七章是“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第八章是“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形成债权编物权编并列的二元财产法结构,具有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   第一, 迎合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制定于 19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 要解决德国社会结构变革带来的新问题。德国与美国共同领导了第二次工业革命,德国工业逐步超过了英国和法国,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强国。此时,信用交易已经出现,财产所有权并不都是随着交付而转移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以静态的财产保护为中心,集中保护自然人的权益,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以动态的财产保护为中心,关注企业家和农场主的权益。从财产权中分离出债权物权两个范畴,将财产变动分为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时代要求。    第二,满足统一现行法的政治诉求。德国民法典主要使命是完成法治的统一, 而不是制度创新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主张,法律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 归根结底是由民族内部力量孕育而生 萨维尼则反对抽象的自然法, 主张通过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找出民族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 由于德国政治上长期分裂, 法律汇编落后,司法实践中认可罗马法的权威地位1495年皇帝马克西米连一世成立帝国法院,正式宣布罗马法为帝国普通法。把罗马法作为传统,研究罗马法形成的潘得克吞法学,被德国人普遍接受德国民法典1896年8 月24 日公布, 1900 年1月1日才实施 这表明德国民法典的使命只是形式上统一现有的私法制度。    第三, 采取了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法学家制定的民法典,立法者使用了大量抽象的法律概念,增加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性。德国民法典设立了总则编,作为民事权利取得和行使的一般性规定。债权编和物权编也是采取总分的结构, 对共性问题先做出规定,个性问题随后补充规定契约、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社会功能和构成要件不同,只有由于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才抽象出债法体系、从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形成物权体系。    第四, 形成了支配权和请求权二元划分的权利思想。德国潘德克顿法学认为,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西方人文主义运动后,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是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最重要原因,是排除公权力干扰的工具。支配权是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的权利,而请求权是必须借助于相对人的意思才能实现的权利。支配权强调意思独断、意思绝对,而请求权强调请求意思,相对意思、物权和债权概念, 是德国理性主义哲学的继承和发展,是德国体系化思考偏好的文化产物。    二、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发展    德国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产生后,许多国家都进行了法律移植。基于不同法律传统和价值追求,完全复制异国的财产法结构,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日本、俄罗斯、荷兰、巴西和埃及等国家的民法典,对德国财产法结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改进,展现多元的法律文化。    (一) 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日本民法典 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债权。物权编包括十章,分别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债权编包括五章,分别为:总则、契约、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日本形成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法结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日本由于受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双重影响,采纳物权编在债权编前面的立法例。日本旧民法草案基本上以法国民法为蓝本,分为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和证据编。日本新民法在编制上参照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包括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其次,日本民法典把物权放在债权之前,强调物权对债权的优越性 19 世纪末日本资本主义发展还很不充分,封建关系普遍存在,统治阶级仍认为物权是基本的权利,债权不外是获得物权的手段[12] ( P209)。 直到20 世纪二三十年代,日本学者我妻荣才提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强调债权的财产化 不动产的债权化和动产的债权化,强调金钱债权的优越性[13]( P2 - 3)。    (二)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债权结构俄罗斯民法典    第二编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三编是债法总则。第四编是债的种类,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等物权,但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第三编又分为两个分编, 第一分编是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包括抵押和留置等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第二分编是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第四编第五十九章规定了因损害所发生的债,第六十章规定了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    俄罗斯民法典采纳了物权编在债权编前面的立法例,但把担保物权后移到债权编中。这主要是受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苏联民法典的三重影响。1809年斯佩兰斯基以《拿破仑民法典》为蓝本,起草了《民法典草案》 ,分为“人”、“财产”、 和“合同”三编 。德国民法典 1900 年生效时,正是俄罗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期 1905 年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委员会起草并公布了 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分为 一般规定 家庭法 物权法 继承法 和 债法 五编[14] ( P135) 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包括总则 物权债和继承四编 1964 年的苏俄民法典包括总则、所有权、债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和国际私法规则与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相比,该法典第二编不使用物权的概念,直接用所有权的概念,将原来属于他物权范畴的担保物权,放入了第三编债权中 1994 年的俄罗斯民法典包括总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法总则、债法分则、著作权和发明权、继承权和国际私法规则。该法典恢复使用物权的概念,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等内容,在债权总则编中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     (三) 财产法总则 -物权 -债权结构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是财产法总则,第四编是继承法,第五编是物权,第六编是,债法总则第七编是具体合同。在财产法总则编规定了财产占有、财产登记、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等制度。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地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和公寓权等。债法总则规定了债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    荷兰民法典也采纳物权编在债权编前面的立法例,但担保物权的内容前移到财产法总则编中。荷兰最早民法典即1809 年民法典, 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1811 年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本身,因为此时荷兰已经成为法兰西帝国的组成部分 1838 年荷兰制定了本土化的民法典,共分人、财产、债、证据和时效四编 19世纪末,荷兰开始受德国法的影响, 特别是历史法学派的影响 荷兰新民法典, 采取了民商合一体制,制定了财产法总则,而不是民法总则[15] 荷兰在借鉴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同时, 突破经典民法典的结构, 成功实现了本土化。    (四) 债权 -企业法 -物权结构    巴西民法典 分则第一编是 债权,包括债的类型、债的移转、债的清偿和债的消灭等,第二编是企业法,包括企业主和合伙,第三编是 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质押、抵押和典质等。   巴西在债权编与物权编中夹杂企业法,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1916 年的巴西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分为人 财产和法律事实三编,分则分为家庭法物法、债法和继承法四编 2002 年的巴西新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将企业主、商业企业登记、名称账簿及商业抵押等商法典中规定的内容并入民法典中, 实现民法与商法的统一[16]( P248)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与巴西的财产法结构相似, 瑞士的债权编与物权编也不是相邻的。由于联邦立法权的问题,瑞士1881 年制定了债务法典,包括总则、各种契约、公司与合作社,商业登记和有价证券等 1907 年瑞士制定了民法典,包括人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人们习惯将瑞士债务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并列,称为民商事法典。    (五) 债与合同 -主物权 -从物权结构埃及民法典 第一编是 债或对人权,第二编是 有名合同,第三编是 主物权, 第四编是从物权或担保物权、债或对人权、编的第一分编债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不法行为、无因管理和法律的规定等五章。主物权编包括所有权 和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两章,从物权或担保物权编包括法定抵押、不动产的裁定抵押权质押和优先权四章。    埃及曾经作为法国的殖民地,长期受法国法的影响。就民法典的篇章结构上, 埃及吸收了德国法的优势,将债权放在物权的面。同时由于主物权和从物权产生的依据不同,法律性质不同,立法者采取了分编设置的方法。从比较法看,采纳担保物权的表述,还是物的担保的表述,取决于立法者对民法典整体结构安排。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更多属于债权和物权共同的规定,埃及民法典将其作为财产法的最后一编,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受埃及的影响,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采取主物权与从物权区分的财产法结构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二编是债和合同,第三编是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和所有权派生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第四编是从物权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质权和优先权。    三、我国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的演变    历史是凝固的现实,现实是流动的历史。债权物权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中华法系长期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以家族观念为中心,形成了独特的义利观。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作为一种先进的西方法律文明,引领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变革。    (一) 债权 -物权结构的形成    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体系结构仿照德国民法典, 债权编位于物权编之前 其中第二编是债权,下设八章,分别为通则、契约、关高、发行指示券、发行无记名证券、管理事务、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第三编是物权下设七章,分别为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担任民律草案前三编的起草人,但并没有按照日本财产法的顺序,采纳了德国财产法的结构。日本民法典把物权编置于债权编之前的原因,一方面是立法政策认为物权比债权更重要,另一方面是受法国民法典三编体例的影响。这一立法例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因素,没有深层次思考物权编与债权编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其他国家不具有明显的借鉴意义。    1929 年 - 1931 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 中华民国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亦是把债编放在物权编之前,债编也早于物权编公布。其中第二编债下设两章,分别为通则和各种之债。第三编物权下设十章,分别为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占有。该法典经多次修改后,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受此影响,1999年的澳门民法典也把债编置于物权编之前。不同之处是澳门把质权、抵押权和优先权放在债编中,而物权编只包括占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和地役权。    (二) 所有权 -债 -民事责任结构的形成    1949 年, 新中国废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 1954 年新中国开始民法典第一次起草工作,1956 年12 月完成的第一部。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该草案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把物权简化为所有权,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移植了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苏联计划经济体制[17]。1962 年新中国开始民法的第二次起草工作,1964 年7 月完成了 民法草案( 试拟稿) ,由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构成。该草案一方面将亲属 继承 侵权行为等重要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不适当地将预算关系 税收关系等纳入民法典[18]( P61 - 65) 。1979 年 11 月, 新中国开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1982 年5 月完成的 民法草案( 第四稿)包括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权、民事责任和其他规定八编。新中国这三次民法典制定均因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而宣告中止, 都突出所有权的地位,把所有权置于债 财产流转或合同的前面,表明立法者对财产静态归属的高度重视。    1986 年4 月, 全国人大颁布了《民法通则》,创造性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别作为单独一章。第五章的标题就是民事权利,其中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规定了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等, 第二节是债权,规定了合同之债,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第五章的标题就是民事责任,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把所有权编放在债权编前面,把物的担保制度放入债权编中定,是前三次民法典起草思路的继承和发展 。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很大程度上将侵权行为的后果定位责任,而不是债,侵权责任独立于债权编 1995 年6 月通过的 担保法 继承了民法通则的体例,将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和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方式, 完善了相关的制度。这一阶段的财产法结构可以概括为所有权编 -债权编结构,或者称为所有权编-债权编-民事责任编结构。    (三) 合同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结构的形成    1998 年 3 月,新中国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启动1999 年3 月 2007 年3 月和 2009 年 12 月分别通过了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三部法律改变了民法通则的体例,形成了三元的财产法结构。     合同法 包括了民法总则和债法总则的内容,调整范围大大扩张。其中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属于传统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部分的内容。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很多内容属于传统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中的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民法通则。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基本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二节、债权 部分,大部分条款不再适用。同样由于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基本不再适用。    物权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第二编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基本替代了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担保法中的有关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法律条文,与物权法有冲突的,不再适用物权法。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明确作为物权, 改变了民法通则将其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体例,改变了所有权- 债 - 民事责任的财产法结构。    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观念推向前进,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和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和物权损害责任等这样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基本不再适用由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也基本丧失了存在的价值。    综上,从历史的角度,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制定,后制定的法律对前制定的法律有所修正和补充。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看,物权法规定的合同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物权变动要以合同为前提,因此合同法应当排列在物权法之前 侵权责任法吸收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功能位移到侵权责任法,因此物权法应当排列在侵权责任法之前 这样我国就形成了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三元结构。    四、传统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裂变的体系效应    我国立法实践形成的合同法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财产法结构, 打破传统的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特别是造成了传统债权法的裂变 受路径依赖的影响,我国民法典制定应当充分尊重现有的立法资源,宏观思考债法总则的取舍和民法总则的制定,关注不同财产法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 债权总则的取舍    主流观点主张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 制定债权总则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 侵权行为、单方行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都是债的发生原因, 在债的履行 移转 变更 消灭和保全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规则。这些所谓的共同规则实际主要针对合同之债,对其他债的意义不大。欧盟民法典草案将合同与其它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损害他人的非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分编设置,并没有参考德国模式, 设置复杂的债法总则。我国侵权责任法从传统的债权法中分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合同法是民法的意定领域, 是因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法律关系, 属于交易规则法,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法定领域,是非因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法律关系, 属于绝对权救济法。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侵权责任越来越复杂。    制定债法总则,立法成本过大,不具有可操作性这需要同时启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履行和转让等规则,实际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 第13 条和第14 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也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将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诸多条文,移位到债法总则,并不具有制度创新的价值,徒增法律变革的成本。如果不设立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 19]( P30)。如合同法增设和解合同的规定,为侵权之债向合同之债转变提供立法根据 再如合同法第73 条和74 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通过类推的司法技术,适用于侵权之债我国未来不应当制定债法总则,但应当妥当处理传统债权法中单方行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制度的安排。关于适用 < 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3 条把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单方行为也可以定性为允诺人与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无因管理产生类似委托合同的效果,因此德国民法典把无因管理规定在委托合同之后 单方行为和无因管理都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囊括到合同的范畴,规定在合同法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能够弥补现行法的缺陷,可以规定在总则中,实现其统领整个民事领域的功能。    (二) 民法通则的修改    制定德国式的民法典总则,立法成本过大,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这需要同时启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修改,传统法律行为制度最核心的合同,而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已经通过合同法予以解决、传统权利客体主要是物,而物权法已经对不动产和动产做出了基本规定。将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诸多条文,调整到债法总则中,并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 况且合同法和物权法已经形成相对比较完善的体系,割舍其部分内容,会造成新的体系混乱。从社会需求看,新时期民法典承载着思想启蒙的重任,追求通俗易懂的文风,不宜出现过多的抽象概念。    因此, 立法者应当启动民法通则的修改, 整合为民法小总则。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已经出台的背景下,民法通则继续发挥作用的内容,主要是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和第四节人身权,第七节诉讼时效和第九章附则。据此,应当将民法通则修改为为民法典小总则,主要规定基本原则、主体制度和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可以考虑将人格权制度,整合到自然人部分,或者单独制定人格权法。    五、结论    债权物权并列的二元结构,是德国法学家对现实生活的一种建构,而不是唯一的建构。目前出版的有代表性民法教材,坚持物权债权并列的二元结构,先讲物权法,后讲债权法,债权法包括债权总则和债权分则 学界主流的观点,没有意识到我国民事立法混合继受的特点。我国民事立法先继受德国,后继受苏联,现又继受英美,多元继受会打乱原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形成新的逻辑关系 我国先制定合同法,然后物权法,最后侵权责任法,后制定的法律对先前的法律有所补充和修正,已经成了合同法 - 物权法 - 侵权责任法的三元财产法结构 该结构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和优越性, 改变了德国民法典过分抽象,过分注重形式难以理解的弊端,符合社会大众接受民法知识的规律,先易后难,先简单后复杂, 层层递进。该结构有利于弘扬契约精神,能够较好实现合同法和物权法作为交易法的功能,突出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功能,彰显我国民法典的本土特色。基于传统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法结构裂变的体系效应,我国没有必要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民法大总则和债法总则、民法通则的历史局限性凸显,应启动修改程序,整合为民法小总则。启动合同法的修改,增加悬赏广告和无因管理等传统债法的内容,增加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等,尽早废止担保法。 参考文献:[ 1]李永军.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J]. 法学研究, 2008,( 5) .[ 2]孙宪忠. 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 引进 衰落和复兴[J]. 中国社会科学, 2008, ( 2) .[ 3]梁慧星. 松散式 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J]. 政法论坛, 2003, ( 1) .[ 4]王利明. 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J].社会科学战线, 2009,( 7) .[ 5]柳经纬. 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J]. 中国法学, 2007,( 4) .[ 6]崔建远.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J]. 法律科学, 2013,( 1) .[ 7]温世扬 武亦文. 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再论成[J]. 法学家, 2010, ( 6) .[ 8]盖尤斯. 法学阶梯[M]. 黄风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9]冉昊. 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J]. 法学研究,2005, ( 3) .[ 10] [意]彼德罗 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1][德]K 茨威格特 H 克茨. 比较法总论[M]. 潘汉典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2]由嵘. 外国法制史[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13] [日]我妻荣. 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 王书江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4]张建文. 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15] [荷]亚瑟 S 哈特坎普. 荷兰民法典的修订[J]. 汤欣译. 外国法译评, 1998,( 1) .[ 16] [意]阿尔多 贝特鲁奇. 在传承与革新之间的巴西新民法典[A]. 薛军译. 徐国栋. 罗马法与现代民法[C].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17]李秀清. 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J]. 中国社会科学,2002, ( 5) .[ 18]张玉敏. 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五十年回顾与展望( 上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19][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来源:郑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来源日期:2015年5月25日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