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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及其立法选择
2015-05-28 22:57:15 本文共阅读:[]


目前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简称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主要目的是实施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规划和监督管理以合理集约用地保护农地资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旨在规范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基本定性并对其设定流转房地关系等作了基本的原则性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的暂行条例规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事宜

单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范和管理而言现行的多部法律都是不全面的也不尽一致。《暂行条例为实施198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而颁布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吸收了暂行条例主要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房地产开发用地特殊规范2007年的物权法则从私法角度对建设用地进行定位和规范既有对现行制度的肯定又有新规则的创设但仍然是原则性规范需要依赖既有的其他法律实施因此,《暂行条例是物权法建设用地规范的基础具有上接土地管理法》,下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地位是目前最全面最具操作性的规范但是暂行条例并非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系统设计也不是按照物权法理论进行的制度设计[1]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基础仍然是落后的仍缺乏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物权法出台之后基于物权法理论和原则对建设用地进行体系化的整合和创新是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这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制度创新意味着必须在一部法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性制度设计以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之必要性

建设用地不仅用于满足人们居住需要而且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我国选择了保留两种土地公有制权属形式创设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利用模式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探索1990暂行条例确立了这一模式其核心即有偿有期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繁荣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人民居住条件的改善提供了条件可以说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就没有可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基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尤其是房地产市场向纵深推进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和规则不断改进和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也逐渐完善例如出让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愈来愈广且要求采取公开竞价设定方式除了拍卖招标外还增加了挂牌方式在重大制度创设方面1994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2007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自动续期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并没有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体系化构建工作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架构仍然停留在1990暂行条例的水平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为了推进城乡房地产市场统一真正实现资源的社会化市场化配置需要建立清晰的房地产权规则这种需求最终落脚在建立清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上对此有些学者已经提出了建设性建议认为应当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实行土地永久使用权制度[2]本文在肯定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前提下认为我国需要进行新一轮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和改革这种创新和改革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其一确立合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类体系

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的基础一切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分类主要建立在对土地使用权的分类基础上如果说其他国家不动产土地分类形成不同的所有权类型那么我国不动产土地分类形成不同的土地使用权而正是土地使用权支撑着我国不动产物权流转在这方面笔者坚持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成为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基本分类虽然它是按取得方式分类但实质上是按照土地用途分类在未来立法或修法中可改为按照土地的目的或用途进行分类即可以分别称为公益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私益目的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因为任何社会均必须确保一定量的土地满足公共利益或公益目的有些大陆法国家是通过规定公有物或公共财产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的而在我国,(就土地而言则是通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实现的只是现行立法并没有这样的定位或联系1990暂行条例仅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3]199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2007年修订后为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4]这两条规定合在一起可以得出粗略的结论即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公益目的且具有不可流转属性只是如今任何一部法律均没有这样明确加上现实中历史上形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公益用途导致划拨土地使用权定位不明确[5]甚至物权法也没有将之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基本类型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创新首先要按照理想的分类体系加以合并同类项使现行的多样的土地使用权归并为法定的几类建设用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确立出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建设用地基本分类以清晰地界定可流转的和不可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在这个基础上区分出住宅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用地使用权显然物权法并没有完成这样的任务需要新法或修法来实现

其二建立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允许农民集体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允许社会化流转是党和政府既定的政策和方针20081012日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首次提出了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和措施按照决定精神一方面在不改变权属并经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农用地可以直接用于商业目的建设非公益项目应当理解为商业目的的项目);另一方面允许既有的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只是要通过公开规范的市场交易进行以保障农村建设用地与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权同价依照作者理解,《决定既提出现有农村建设用地即存量建设用地的流转改革又对新增建设用地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改革作出规划通过这两方面改革使农村建设用地利用市场化并实现与城市建设用地对接

笔者认为农村建设用地纳入国家建设用地管制范畴实现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并轨是必然选择从目前各地开展城乡建设用地统筹实践来看仍然是维系城乡二元土地利用模式199911国土资源部批准芜湖市开展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200110[6]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批准广东省顺德市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2003广东省政府下发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2005,《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颁布[7]2008年国土资源部与天津重庆成都签署合作备忘录以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现在各地试点已经涌现出许多模式如宅基地置换模式天津上海等)、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模式广东)、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促进流转模式重庆)、农民集中居住转让用地指标模式江苏浙江等这些探索由政府主导其方案和措施仍然以肯定二元利用体制为前提并非在承认农民集体享有开发权或同地同权原则下进行的试点目前的试点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城乡分割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体制要实现农村集体自主地开发利用其土地资源是一项需要国家立法进行顶层设计的事情

其三细化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

不动产规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在物权法之前法律上并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建设用地只是对土地的一种分类[8]物权法创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意义在于统一我国的建设用地规范既统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也统一城市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规范只是因物权法明确排除了农村建设用地的适用使得统一目标落空[9]就城市建设用地而言现实中存在着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私有宅基地使用权三种土地使用权[10]物权法根本没有涉及这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操作和实施仍然还得依赖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于是我们要全面检讨现行法中哪些制度仍然可以有效存续哪些需要停止适用或废除并在此基础上细化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使之与现行法相衔接起来成为可操作的规范

总之我们需要对现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一次系统的思考在总结20年实践经验基础上建立一套分类清晰名称一致规则明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这既是一次制度整合又是一次制度创新需要在深入调研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一部专门法律来完成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的立法路径选择

当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正在修订这两部法的修订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根据物权法原则和决定精神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应当说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化创新的一次契机但是深入分析每部法律的功能定位笔者发现,《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都不能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化任务[11]

土地管理法是所有土地利用的法律层面上的最高规范但该法主要目的是完善土地资源利用管理规范利用行为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该法需要对土地利用包括建设用地利用方式作出规范但是该法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对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流转等作出详细的规范。《土地管理法需要对土地按照用途进行分类但主要控制建设用地利用规模和秩序保护国家基本农田因此该法只能建立土地分类体系和土地利用规范总体上无法在私法上完成建设用地的分类规范和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设计和规范的任务

就建设用地规范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调整房地产开发用地不能形成对建设用地的统一规范我国的建设用地范围很广除了房地产开发之外还有大量的建设用途的土地比如修建公共设施道路用地企事业单位自建房屋用地工矿企业建设用地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身以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为主要内容主要调整房地产开发用地虽然其他类型的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活动在实践中也适用该法有关规定但是它对建设用地的规范事实上也是不全面的其内容并没有超出暂行条例》。

在此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过程中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将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扩展到整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管理这样的扩展遇到两个问题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将房地产开发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加以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别于普通的基本建设用项目开发建设由专门资质的企业进行只有属于开发项目才能进行租售和商业化经营由此形成区别于一般建设项目的行业监管制度如果将第二章扩展到所有的建设用地那么势必与该法的定位不相吻合或者偏离原来的定位第二即使该法能够容纳该内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能否完成上述创新内容也值得怀疑因为修订法律不能超越原法的框架即使在制度设计方面有所建树也只能是原则性的这种制度设计仍然可能不全面或仍然需要具体化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转让规则仍然需要求助于其他法律来完成因此笔者不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能够完成或适宜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任务

立法功能与目标定位决定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能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化的任务同时两部法律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能承担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性规范的任务那么,《物权法是否能够实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规范呢?从物权法性质和功能上所能处理的基本问题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如何创设物权所有人对于其物得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12]因此,《物权法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规范

这样我们需要寻求第三条解决道路法律的发展必须基于过去的成就,“继续向前进步中间不得有断层现象新的制度只能在由旧制度所构成之体系中生根成长壮大[13]因此笔者认为最合适的解决方案是维持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现有的立法分工而将全面规范建设用地制度集中到一部法中解决使该法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规范这部法律必须上”《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形成一部贯彻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融私法与公法为一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法在该法中应当完成前述建设用地分类规范体系建立全面科学体系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暂行条例上接土地管理法》,下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甚至也是物权法的基础刚好吻合了这一立法的要求因此通过修订暂行条例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范体系构建应当不失为明智且可行的选择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的实现:《暂行条例修订方案

暂行条例颁行于1990旨在解决土地不能流转和发展商品经济后来称为市场经济的矛盾当时住宅商品化建设产业化还没有完全开始推行房地产业还未真正开始发展[14]暂行条例当时的作用在于直接落实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15]解决城镇国有土地的有偿有期限使用和转让问题今天来看,《暂行条例已经初步建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其主要贡献是

第一,《暂行条例创设了有偿有期限土地使用权使一切民事主体均可以取得土地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居住需要。《暂行条例告别了土地使用的计划经济走向市场化时代使土地使用权成为支撑经济资源流转房地产流转的基石”。这便是出让土地使用权。《暂行条例并没有限定可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利用方式[16]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适用于一切建设用地而不仅仅是房地产开发只是因其范围所限该法仅落实了城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使用而没有解决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问题

第二,《暂行条例不仅设立了明确的两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且也设计了向两类土地使用权过渡的方案。《暂行条例在创设可流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保留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明确地将其确定为不可流转的权利这意味着划拨土地使用权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即满足公共利益或公益目的尽管暂行条例并未明示这一点)。由于现实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了大量的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用于商业目的的旧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以暂行条例为其开设了转化为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绿色通道”,其目的在于最终使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公益目的和私益目的两类只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很少被人们所揭示和认识在现实中给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亦可以流转的印象

第三,《暂行条例明确地赋予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这种处分包括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出租[17]和土地使用权抵押[18]确立了房地产一同转让规则等这样的赋权规则将土地使用权视为权利人的财产通过权利处分达到对土地处分土地使用权起到了所有权的功能这些规定不仅为可流转的房地产市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支撑而且也直接成为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基础

因此,《暂行条例是我国最早的不动产法是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源头也是物权法赖以实施的基础只是受时代所限仍然是按照两权分离的理论构架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也不可能有系统的体系化的思考今天我们应当按照物权法原理在已有成就的基础上创新制度设计完善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重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其核心思路和内容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其一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体系土地的用途不仅决定着土地利用规范而且决定着土地权利及其限制就建设用地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首先是建立公益用途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私益目的土地使用权这样的分类在土地中区分出用于满足公共利益或公益目的土地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为私主体获得不能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法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实现这一目的但又不完全对应加上取得方式不能清晰标识土地的性质因而最适当的方式是建立以用途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分类并在相应的土地登记簿记中以土地用途标识土地使用权性质这样就会逐渐割断取得方式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之间的联系建立清晰可自由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可自由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次对私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作进一步区分区分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住宅用地。《物权法已经蕴涵着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而现实中又存在工业与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存在三种类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流转限制规则现在只要梳理完善和细化即可这样的修改使建设用地分类规范与现实操作规范相一致

至于城乡一体化则应当循序渐进地推进虽然建立统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是必然趋势但是考虑到农村建设用地的权属基础不同其流转的条件规则配套制度等都需要成熟的制度设计和逐渐开展因而即使农村建设用地可以流转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要贴上农村标签但要通过准用方式允许具备条件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渐消除二者在权能上的差别

其二按照物权法原理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权能和流转的通则并根据上述分类建立各类土地使用权特殊规则修改的目的在于将暂行条例改造成上承物权法》,链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基础性法律在这方面首先要在总则部分按照物权法的他物权设定原理取代二权分离理论确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清晰界定土地所有权人国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物权法细化用地与房屋权属关系规则建立建设用地宗地登记和权属登记的基本规则其次要在此基础上细化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转让终止等方面的一般规则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设定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进行规范最后还要对不同类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流转终止等方面的特殊规则加以明确以落实分类规范的目标另外应当借修法之机摘掉暂行帽子更要考虑改变行政法规的地位将之上升为法律因为只有在法律层面上才能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化的任务才能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的任务

 

物权法创制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没有也不能对它作出全面的体系化的设计现行的分散的涉及建设用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仅仍然是在传统理念下制定的也没有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严重制约着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完善和市场发展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建立按照土地用途进行规范分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这一体系是以公益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私益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本分类在私益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进一步区分出工业商业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加以科学合理规范

笔者认为修订中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不能完全担当这一重任因而建议修改暂行条例并将之上升为法律的解决方案新条例或法的定位应当是物权法的下位法或关联法是建设用地的最高规范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城市和农村对城乡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一体化调整并保持与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衔接同时新条例或法应当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设定流转登记房地产关系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形成一套体系化建设用地规范完成物权法未完成的事业”,并为房地产管理法提供一般规范(《房地产管理法仅规定开发用地)。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联动考虑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暂行条例三部法律的修订在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体系化的同时也实现三者的相互协调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1] 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显然这是采用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的两权分离原则创设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 左名幸:《关于改革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思考》,《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

[3]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2007年修订后为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5] 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为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开了绿灯”,允许企业等经济主体对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市场化或商业化处分只是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笔者称之为转轨”)。笔者认为法律允许用于商业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和商业化处分的目的在于逐渐消灭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最终建立清晰可分的两类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或私益目的的可流转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用于公益或公共利益目的的不可流转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6] 张兴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三地比较》,《中国土地》,2006年第

[7] 江苏浙江等地实行农民集中居住等方式集约节约宅基地面积将这些节约出来的宅基地进行复耕利用增减挂钩的政策把这些节约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挪到城市近郊或者其他需要指标的地方从而实现土地的升值

[8]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

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9]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仅指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而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曾经规定过准用条款:“因设立乡)、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这样的规定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这意味着在没有特别法律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规范的情形下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范也可以适用于农村建设用地但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无疑堵死了适用的通道

[10] 在我国城镇存在私有房屋也存在相应的宅基地但在国家层面上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范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7年已被废止没有提及宅基地但是在一些地方立法和行政文件中承认私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比如,《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9712第十六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10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同时根据第五条私房所有人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土地使用证

[11] 关于土地管理法修改参见高圣平:《有关土地物权的几点思考―――兼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中国土地2009年第10关于房地产法修订参见高富平:《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的基本问题―――目的指导思想和调整范围》,《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

[12]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108页。

[1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73

[14] 198711原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展城市房地产业的报告首次提出房地产业这一概念但直到1994房地产开发只在深圳海南等地试验1994年之后在内地铺开

[15] 1988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1229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6] 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17] 土地使用权出租赋予土地使用权人在不丧失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为他人设定次土地使用权将出租理解为物权的设定承租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土地他项权”。显然这里可以理解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设置地上权可惜这样的制度设计并未被学术界和立法界所理解199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接受这一制度设计物权法也没有涉及

[18] 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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