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农地祖业产权――从一起土地纠纷说起 三、农地祖业产权解析――制度变迁的视角 四、结论与延伸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农地制度一词来源于英文land tenure一词,意指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式。它是一个比地权更广泛的概念,包括地权本身、地权交易和生产组织等。在关于农地制度的探讨中产权模式是核心内容,不同的产权模式决定了不同的农地制度样态。 在经济学理论中,关于产权的代表性的观点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权利束”理论,该理论表明产权是人们对于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即在合约规定的他人使用权或法律明确限定的权利之外,所有者对其资产的使用和转手的全部权利。在此基础上,德莫塞茨提出了产权具有“排他性”和“可转移性”的特性。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源自于20世纪30年代西方产权经济学代表人物罗纳德.科斯著名的科斯定理。广义的科斯定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交易费用理论、权利制约理论和制度安排理论,其核心观点表明所有权的明晰界定可以促使人们通过市场机制来有效率地分配风险和激励,产权的主要功能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相对于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来说,私有产权是最有效率的。整个西方社会制度的建构都是以这一套私有产权的观念为基础的。学者引进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分析中国农村土地问题,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1)在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下,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不够完整,这种不完整性导致土地产权的混乱与模糊,农民的地权因此经常遭到侵害;(2)产权模糊和产权残缺也会导致农地制度效率不高的问题;(3)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以明确土地产权,即以土地的私有化或变相私有化为方向。 当前对于我国土地问题的研究,多以西方产权理论为指导进行对策式的分析。不过,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实践层面关注中国的农地产权制度。后者认为中国社会不同于西方社会,中国的产权模式也不同于西方私有制基础上的权利产权模式。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如张小军提出的“象征地权”的概念,该观点意在摆脱将土地仅仅视为经济资本,而同时也将其视为象征资本,它是一种认同范畴的地权,是包含文化意涵和伦理意涵的象征资本。申静等人在研究集体产权在农村的实践过程时指出产权关系并不是一经形成便相对稳定的关系结构,相反,它是个体行为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断互动的过程,并表明“成员权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以上社会学意义上的产权观念以中国社会为研究背景,不同于西方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充分展现了中国农地集体产权模式的丰富内涵。 社会学意义的农地产权制度研究对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即本文是以实践经验为切入点的农地实践产权形态研究。本文的写作以笔者2011年7月在赣西北的宗族村落周村开展的为期20日的驻村调研为基础。周村是一个镇郊村,近年来随着其所在镇进行小城镇建设,周村已有不少土地被征收。由征地引发的纠纷让我们注意到了当地村民对于土地的“祖业”观念。农民在土地纠纷中会援引“这块土地是我们家族的祖业”作为他们对这块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依据。这种对于土地的祖业观念,可以看作是一种农民依据历史的逻辑来确认自己对于农地拥有产权的观念,即在他们的观念里,世代耕种(或占有)的土地是他们的祖业,土地作为一种祖遗而成立产权。随着调研的深入,我们发现这里的村落已经形成了一套以祖业观念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这套体系不同于国家法律制度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建构,所以我们将其称作农地产权的实践形态。我国的农地产权实践应当成为土地问题研究的重要方面,它既可以看做是产权制度的社会基础研究,亦可以作为农地产权制度的实施效果考察,对于改进农地产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地祖业产权――从一起土地纠纷说起 (一)一起征地纠纷 金家自然村(周村的一个自然村)解放前居住在地势比较低的地区,经常遭遇水患,集体时代金家自然村整体迁到了地势较高的位置,称之为建新村。20世纪60年代,金家刚刚迁到新址,土地不多。当时政策鼓励开荒造田,金家就到李家(邻村的另一宗族)的祖业山上开山造田了。当时的开荒也不是谁开荒谁所有的,开的荒都是为集体开的荒。80年代分田到户的时候这一部分田被确权给了金家,金家人继续承包经营位于李家祖业山上的田。 金姓在周村不算一个太大的宗族(总人口数约200人)。李姓是当地一个较大的宗族,与周村相邻的石头村整个行政村都由李姓宗族成员组成(总人口数超过2000人)。周村的才厂自然村也有一部分姓李的,这些李姓农户与石头村李姓农户同属一个家族,只是行政区划的原因将他们划分到了周村。 2003年镇政府征地,征的正是这块李家的祖业、但是现在由金家人耕种的土地。这一次征地,征水田0.39亩,旱地1.57亩,补偿标准是水田20000元/亩,旱地7000元/亩。这次征地后李家人(周村李姓要求的)以这是他们的祖业为由向镇政府索要这笔征地款。当时金家人还没有意识到以后还会有其他事情发生。李家人拿到这笔征地款后,认为这是政府对他们祖业产权的肯定,所以就将以前金家在他家祖业山上开荒的水田全部种上了树。 2005年镇政府由于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又在此征地,这次征地征得水田7.877亩,旱地6.3亩,补偿标准同上。征地补偿款再次被李家拿走。两次征地的补偿款一共是22.043万元。金家人对于李家人的举动毫无办法,由村党支部书记向镇政府反映也没有取得实效。在这种状况下金家人决定组织集体上访。最后镇政府决定从新征得的土地中划四块地皮给金家村,每套地皮160平米,由金家村自行出卖,以此作为对金家村的补偿。金家人刚开始并不同意这个补偿条件,扬言要继续上访,后来地皮涨价,每块地皮出售之后可以赚到4.5万元,四块地皮的钱也与先前镇政府发放给李家的补偿款相当了,他们才就此作罢。 周村村主任表示此事主要是镇政府没有处理好,这块土地是李家的祖业,他们享有所有权,而金家人在此耕种,享有使用权,由此这块地的征地补偿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镇政府由于没有处理好这个分配工作,最终在征地上买了两次单。 这是一起由征地引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在这起案例中,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都对被征土地主张所有权。周村金家自然村的农户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主要依据80年代初的分田与确权,由于金家村的农户都拥有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此可以推导该片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金家自然村。而李姓宗族则坚决主张这片土地是李姓宗族祖上遗留下来的(“这是李家的祖业山”),由李姓宗族成员共有,故李姓宗族对这片土地拥有当然所有权。事实上,这是一个法律关系相对清晰的案例,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很显然,金家自然村(金姓宗族)的农户的主张是合法的,而李姓宗族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如果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却无法在实践中平息这起纠纷,因为依据祖遗而成立所有权是当地农民普遍持有的一种产权观念。虽然当地农民认为应当根据祖业标准来确定农地所有权,但是在对土地使用权上的认识却相对灵活,这表现在案例中周村村主任对土地使用权的认识,而这也是当地农民的普遍认识。总而言之,当地村庄已经形成了一套以祖业观念为核心内容的土地产权体系,这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农地祖业产权。 (二)农地祖业产权体系 1、农地所有权的主体――宗族 国家在八十年代初实施土地制度改革,确立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在该经济制度下,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户通过承包集体土地的方式进行独立的生产与经营。在周村,土地在形式上归属生产队,行政村一级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权属划分形式上是以生产队为单位的,实质上是以自然村为单位,而当地宗族是以自然村的形态聚居的,一个自然村即是一个宗族,这也就表明了宗族实际上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主体。 宗族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周村的土地制度实践中获得体现:(1)土地大调整在自然村范围内进行。周家自然村是周村规模较大的自然村,由两个组民小组构成。80年代初分田到户时,政府先是整体上将整个周家自然村的土地划分出来,由两个村民小组各自分一半,然后再分配给自己村民小组的农户家庭。这次分配之后,土地的小调整在村民小组内进行,这种习惯规范一直实施了十几年,1998年左右,省道的修建占了周家自然村一部分土地,这使得农户对于土地的占有变得极不平均,所以在村民的要求下,周家自然村在整个自然村范围内进行了一次土地大调整,土地以自然村为单位均分给两个村民小组的农户。(2)农地征地补偿在宗族内部进行分配。正如上文案例中所列举的,才厂自然村的李姓村民在拿到征地补偿款以后,并没有与该自然村的其他姓氏的农户分配补偿款,而是与邻村石头村,同属李姓宗族的农户分配了征地补偿款。 2、农地所有权的客体――祖业 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在一定地理界限内的耕地、山林和水域等等。周村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极为广泛的,包括耕地、山林、宅基地、水域、公共灌溉设施(如“水渠”)等等。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某一确定的地理界线内的土地均属于宗族集体所有。那么关于该界线的划分与确定就变得极为重要。在周村,这种地理界线的划分依据的是历史认证的逻辑,也就是说宗族对于土地拥有产权的历史是其在分户经营时期集体拥有产权的依据。 传统宗族强调血缘宗法意识,强调财产祖有的观念,这已经形成了家庭土地财产多在族内买卖流通的习俗制度,这种制度绵延数百年,使得村落宗族与周围土地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定的结合。张佩国在对近代江南乡村地权进行研究时,提出了村界意识和村籍意识的概念,依此解释了宗族群体在延续的过程中与其周围的土地形成的较为稳定的结合。长期生活在村落中的宗族成员对于宗族土地的地理界线有着清晰的认识,他们将该地理界线内的土地称之为宗族祖业。 分田到户的政策出台以后,国家强调的是将土地分配下去的结果,不强调分配的方式。在宗族性村落,以宗族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单位,依祖业土地划分土地的地理边界成为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方式。在周村,这一政策通过清理山界的方式得以实施。清理山界是将原先在他人祖业山上开荒的土地退还给拥有祖业山产权的宗族,重新确立宗族土地的界限,不过周村清理山界的工作并没有获得完整的执行。 3、农地所有权的内容与性质 在周村,农地所有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宗族集体对于集体土地享有广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次,宗族集体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村民小组干部作为集体组织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再次,土地承包给作为宗族成员的农户进行经营,宗族集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够对土地进行调整。最后,山林地由宗族集体统一经营。宗族集体所拥有的山林地名义上如同耕地一样是分配给农户的,但是实质上还是由宗族集体统一进行经营。 在周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接近于普通法中的合有。合有系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周村的农地制度实践表明,作为合有人的宗族成员平等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因宗族成员的死亡、脱离宗族成员身份(比如宗族中女子外嫁)等原因而发生分割或者被处分,宗族成员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共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最为重要的是,周村土地所有权实践形态体现出宗族成员在土地利益上的平等性,强调合有人在土地上的生存利益的稳定性,而这正是合有制度的价值追求所在。 4、相对灵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比于对土地所有权的慎重态度,宗族组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态度明显轻松一些。这使得祖业产权塑造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相对灵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除了适度的土地调整,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主要还是遵从国家法律规范体系;(2)面对集体化时代外族人在本族土地上开荒的情形,分田到户之初未进行山界清理的,宗族组织持容忍态度,表示承认当前土地利用人的使用权,但是不承认其享有所有权;(3)土地流转市场是开放的,土地流转不限于在宗族成员之间进行。总而言之,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服务于宗族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在不影响宗族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运作主要遵照国家法律准则。 三、农地祖业产权解析――制度变迁的视角 (一)传统社会时期:家庭祖业土地与宗族祖业土地 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共同构成了传统社会的政治结构,中央集权的力量止于县一级,是自上而下输入国家权力的轨道;而地方自治通过社区领袖,使民意能够自下而上地传达,这就是费孝通所讲的“双轨政治” 。其中宗族组织对地方社会的治理是地方自治的重要形式。传统的宗族村落是一个等级社区,宗族长老是宗族规范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宗族村落由于其文化认同达成自治。在这一治理结构下,土地制度主要由宗族权力进行塑造,结果产生了由家庭祖业与由宗族祖业构成的祖业产权制度体系。 乡土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而“绵延性”的家族追求一直是中国数千年来的文化传统。中国人通过“本体性价值”的追求,使得有限的生命获得永恒的意义,即“每个人都是祖祖辈辈传下来的,还要子子孙孙传下去,从而香火不断,生命不息。有限的生命可以融入子子孙孙向下传递的无限事业中去,而具有永恒的意义。无论生活多么艰难,只要可以延续子孙,就会有光宗耀祖的希望,就值得忍耐与坚守”。对于血脉延续的追求使得人们自觉地珍视土地,将私人所有的土地视为祖业的观念已经融入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1)土地是祖上遗留下来的产业,是祖先留给后世子孙的生产手段,拥有土地的人应该保存对于祖宗的尊敬和感激,而对于直接将土地留给自己的父辈则要尽守孝道;(2)对于耕种土地的人而言,土地是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这意味他们要采用精耕细作的方式进行农业生产并且对于土地的投入也是长久的;(3)土地是留给子孙最好的遗产。将土地留给后世子孙的做法是伦理道德的要求,农民对于所耕种的土地没有自由的处分权,他们有义务保守祖宗留给他们的产业,并且有义务将这份产业留给后世子孙。 在传统社会,个体血脉的绵延是以宗族组织为依托的,而个体血脉的延续又组成了宗族整体性的延续。为了达成绵延性的目标,宗族组织还产生了宗族祖业土地的制度体系:(1)宗族祖业土地主要由族田与山林(祖业山)构成,二者属于宗族公产的范畴;(2)祖业土地由宗族组织进行管理与维护,利益为宗族成员共享,并且祖业土地不得进行分割。宗族的祖业土地对于宗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宗族的祖业土地是共同的祖先留给他们的,寄托着祖先对后世的恩德,也寄托着后世对祖先的感恩,而对于祖先的祭奠追思,最终都要回归到现世成员要加强团结的认识上来;另一方面,宗族的祖业土地是对于宗族血缘认同的强调,即只有宗族成员才能分享祖业土地上的利益,例如有的族田多的宗族,族田的作用可以扩至提供给每个宗族成员的福利,如在民国以前,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宗族有每年分猪肉的惯例,雅称“颁肺”,俗称“太公分猪肉”,这种由族产提供的福利会加强宗族成员对血缘集体的认同;再一个方面,族产也是宗族团结的经济基础,宗族自治的运行需要有宗族族产作为其经济基础,或者说是族产宗族自治的治理资源,通过对于宗族集体资源的调配最终达到对于宗族的治理。 (二)集体化时代:祖业土地观念的压制与保留 集体化时期,国家通过生产队的建制将传统的血缘社区转变为政治社区,确定农户的社区身份不再是血缘关系,而是国家确定的政治关系,即处于同一个生产队的人才是社区的成员。这一时期,宗族是受到压制的,宗族被当作封建文化遭受完全的否定。集体化时期也吸纳宗族内部精英作为生产大队与小队干部,但是在高度动员的体制与利用政治运动的监督体制下,宗族精英主要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作用的,我们将此总结为国家吸纳宗族的治理结构。在这一时期,农地产权的形态主要受到国家产权塑造的影响。 在土地国有的产权塑造下,农户与所耕种的土地之间的稳定关系被打破,传统社会时期农民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视为祖业的观念不复存在。在集体化时期,农民在生产队的组织下集体劳动,通过工分制在年终分得其劳动所得,农民不再固定在某块土地上耕种。集体化时代也对农田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农民原先个人所有的土地的界限已经不存在了。正是由于传统的人与地之间的关联被打断,农民的家庭祖业土地观念失去了物质基础。 在土地国有的产权塑造下,土地的界限在这一时期往往不受重视。70年代,国家政策鼓励开荒,并且提出了“谁开荒,谁所有”的口号,村民开荒的土地就划归该村民所在的生产队进行管理。农民开荒的热潮使得原先的村界、山界被打乱了,在土地国有的观念下,人们不会想象这样的开荒会对日后造成什么影响。在集体化的时代,农民是无法想象若干年之后土地又会实施分户经营的制度,所以他们也只能是跟着政策走,对于别村人在自己的山林开荒,政策同意了他们也不得反对,他们自己亦可以到相邻村庄的山林中去开荒。 作为宗族所有的族田也在土地改革时期被分配了,但是宗族所有的山林却一直保持着其集体产权的模式。在土地改革时期,山林在形式上进行了分配,实际仍归集体管理,在人民公社时期,山林仍处于集体的管理之下。山林处于集体的管理之下实际上也就是处于宗族的管理之下,虽然此时的集体在形式上是生产队,但是生产队的划分大多数时候正与宗族社区相重叠,即使有的宗族被划分成了几个生产队,他们在集体山林的使用上并不会产生冲突。这也表明了山林作为宗族集体产业(祖业)的模式并没有被打断。只是在宗族遭受压制的时代,宗族关于集体土地的产权观念不能以明确的形式展现出来。虽然自由开荒打乱了原先集体所有(由宗族所有转变为生产队所有)的山林的自然界限,但是,在农民的观念里,山林的界限却更加清晰:一方面,农民长期生活在这块土地上,对于宗族山林的界限本来就有着清晰的认识;另一方面,在土地最终都是国家所有的观念下,农民对于开荒的认识强调的是对于开荒地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就是一种纯粹的进行耕种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也不会对宗族对于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产生影响。 (三)分户经营时期:复兴与扩大的宗族祖业土地 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农村各种社会关系进入了一个重新调整和重新组合的阶段,由此所形成的相对宽松的外部环境,给农村宗族在沉寂多年之后重新登上历史舞台再度扮演农村社会自我运行中的重要角色,提供了有利的条件。80年代初分田到户以后,国家权力主动退出村庄,在南方村庄普遍出现了宗族复兴的现象。宗族复兴一般的表现形式是:修缮宗祠、祖庙、修谱或者举行其他的宗族集体活动。在我们所调研的周村,几乎每个宗族都在80年代以后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谱活动,周氏宗族修缮了宗祠,而毛氏宗族也正在酝酿重建宗祠,还有大量其他传统文化活动的兴起,这些都使得当地人对宗族的认识更加清晰了。 一方面是宗族在村庄社会的复兴,另一方面是国家主动上收其权力触角,这使得分田到户以来的基层治理模式在国家权力与社区权力的互动过程中发生了转型。我们将周村分田到户以后的治理模式总结为宗族吸纳国家的治理模式:一方面,村组干部依然是宗族内部精英,并且依然被赋予了体制身份,但是其扮演的角色却发生了转变,村庄干部转换成为了村庄“当家人”的角色。他们更多地从村庄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村庄治理的问题,而面对自上而下的任务则表现出明显的“消极”。另一方面,在治理规则上,国家规则依然不断地下达到村庄,但是由于村庄治理规则的最终目标转为为宗族服务,很明显社区治理对国家规则的态度转变成为了吸收与适应,而不是完整地执行。最后一个方面,这种治理结构产生的效果是社区(宗族)认同的强化与国家认同的相对淡化。 有趣的是,在这种治理模式下,村庄的农地制度也开始发生转变了,虽然这种转变依然可以看做是国家制度与地方习惯制度融合的结果,但是这种融合却是地方习惯认同占据主导地位,国家制度成为地方习惯制度的依附体。这种转变最为明显地表现在,宗族所有土地的范畴的扩张,即原本属于集体土地的范畴,现在全部归属为宗族土地,并且宗族所有成为强有力的权利话语。这种转变还表现在,国家在集体时代推行的开荒政策逐渐让步于宗族规则,人们认为只有根据历史的逻辑,即祖业的逻辑才能够确认所有权,而国家在集体时代的政策,只能表明利用者拥有使用权。这种转变最后还表现在,土地利益的分配与土地利用形态都可以遵从(宗族)社区商议的规则处理,不需要完全遵照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当前周村的土地产权实践可以说是宗族组织吸纳习惯规则和国家法律规则而产生的,以服务于宗族发展为目标的综合性的规范体系。 四、结论与延伸讨论 实施于社会的产权制度,在其与社会接触之时,出现部分被接纳、部分被排斥是一种常态,因而产权制度不等于产权实践,理论论证的有效产权制度在实践中不一定会取得理想的有效性。研究实践产权制度,一方面可以看做是通过对经验分析,进而完成对习惯性产权制度的提炼;从这个角度来看,实践产权制度研究可以看做是产权的社会基础研究,这对于产权制度的制定具有基础性意义。另一方面,实践产权制度研究亦可以看做是制度产权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研究,通过对实施效果的展现与剖析能够更好地促进产权制度的完善。而对于土地制度这一现世性的问题,通过从实践产权的视角开展研究对于土地制度的完善是具有启发性意义的。 本研究以赣西北宗族村庄周村的农地产权实践为切入点,围绕着当地农民在土地上的祖业观念,挖掘了以祖业观念为核心的农地实践产权制度体系的基本内容。当我们沿着制度变迁的视角对当前的产权实践进行解析时,可以发现祖业产权的转折点正是发生在80年代初期的分田到户之时,经历分田到户以后,当前村庄实践的农地产权体系基本完成。周村当前实践的农地产权体系是一套以宗族发展为宗旨的,同时具备现代产权观念的制度规范体系。有趣的是,这样一套制度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与国家制度的激烈对抗,而是实现了宗族规范对国家制度规范的吸纳。这两种制度的融合性,其关键点在于80年代初推行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体制恰好满足了宗族对于农地产权的集体性诉求。 实践也表明,集体化的农地产权对于社区团结产生了积极的意义:首先,村民的社区认同增强了。由于一定地理界线内的土地作为宗族祖业的观念得以树立,村民除了对内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使集体产权,对外则要依靠所有人的团结才能维护村庄的整体利益。由此,村民之间的认同感得以保持甚至得到强化,这种认同感并没有因为人口的流动,对于更多外部观念的接受而被打破。这种社区认同使得集体能够有效地抑制社区内部的搭便车行为,农业生产中“一家一户办不好,或者办起来不合算的事情”在这里容易形成合作。其次,集体土地成为社区治理的重要资源。一方面集体还能够对土地进行调整,使得村庄中的土地利益维持在较为均衡的状态,另一方面集体土地在宗族集体组织的统筹规划下使用,也为村庄中的公共品建设创造了积极条件。 不过,随着农地法律制度的物权化进程,赣西北宗族村庄的习惯性制度对于国家规范制度的不适应性越来越明显。农地法律制度的物权化过程要求农户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之间的权属逐步走向明晰与稳定,比如土地不再调整,但当地农民对这种地权的稳定却普遍不能够接受,他们更加倾向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土地进行适时的调整。总体而言,赣西北宗族村庄在农地制度上的习惯产权制度在与国家法律制度互动的过程中,日益表现出排斥与不适应。 中国社会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农民对于农地产权制度有着特殊的诉求,因而,简单借鉴西方产权理论产生的私有化或“私权”化的农地改革路径不一定能够真正践行于实践之中。因此,在农地制度改革中要充分重视我国农村的社会基础,要充分尊重农民对于农地产权制度的基本诉求。 (责任编辑:陈小敏)
*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号:12CKS016)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杨华、石顺林、徐嘉鸿、郑兰兰、王文等人的共同调研与讨论,在此一并表示感谢。当然,文责自负。
** 吴秋菊,湖北潜江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1 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美)科斯、阿尔钦、诺斯:《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
3 邓大为:《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2期;刘守英:《中国农地制度的合约结构与产权残缺》,《中国农村观察》,1993第2期。
4 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 杨小凯、江濡平:《中国改革面临的深层问题――关于土地制度改革》,《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5期。
6张小军:《复合产权:一个实质论和资本体系的视角――山西介休洪山泉的历史水权个案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4期。
7 申静、王汉生:《集体产权在中国的实践逻辑――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建构过程》,《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 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历史人类学解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9 贺雪峰:《村治模式:若干案例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10 杨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学》2003年第2期。
11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4卷》,群言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12陈锋:《祖业权:嵌入乡土社会的地权表达与实践》,《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13贺雪峰:《乡村社会的关键词》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
14在传统社会,当地一田两主(一田多主)的情形普遍存在,田底权的买卖相对自由,而田面权的买卖就要受到旧的典赎、转让习惯,甚至还包括同族优先购买权的制约。在一田两主制度普遍存在的情形下,当地农民普遍将田面权视为家庭祖业,对于只享有田面权的土地也作为祖业进行分割和继承。
15林辉煌,桂华:《中国农地制度的产权建构――基于农地集体性的分析》,《私1法研究》2011年第2辑。
16李成贵:《当代中国农村宗族问题研究》,《管理世界》1994年第5期。
17吴毅:《双重边缘化:村干部角色与行为的类型学分析》,《管理世界》2002年第11期。
18狄金华,董磊明:《农民合作中的惩罚机制及其实践基础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3期。
19张路雄:《耕者有其田:中国耕地制度的现实与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20高飞:《从公权回归私权――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反思》,《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