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参见陈锡文:《城镇化进程中的“三农” 问题》,载国家行政学院进修部编:《中国城镇化建设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以下。
[2] “一个人的‘可行能力’ 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因此是一种自由, 是实现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见[印度]阿马蒂亚・ 森: 《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换言之,可行能力反映出一个人可以获得福利的真正机会和选择自由,是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向量的集合。
[3] 在理论和实践中,甚至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贪污腐败而有所排斥。农民集体在实际运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应成为否定其本身正当存在的理由。
[4] 参见陈小君、陆剑:《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中的法律权利实现》,《中州学刊》2013年第2期,第53页。
[5] 参见范正伟:《解放思想永无止境》,《人民日报》2007年10月16日第6版。
[6] 参见张路雄:《耕者有其田―――中国耕地制度的现实与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以下。不过,也有学者认为, “集体化时代的团体劳动并不像传统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缺乏效率;相反,有多种因素(包括社会的、生物的和管理上的) 可以说明,农民为什么在集体农业中必须增加劳动投入, 并维持最低程度的劳动生产率。”[美] 李怀印: 《乡村中国纪事―――集体化和改革的微观历程》,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299页。
[7] 而且从农地农业生产收益看,“农地地权个人化程度是在不断加强的”。参见王大伟: 《城乡关系视角下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绩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47页。
[8] 有学者运用内卷化理论,从个体、社区和国家制度变迁三个层面分析现行制度安排造成的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农村社会内生性组织的内卷化问题,即农民个体化与功利化膨胀、内生性组织自主性消解、社区总体性和公共性社会功能衰竭以及正规性组织对自发性、非正式性组织替代和压制,并提出对其修复重建的建议,对本文所述命题之论证也有相当的深化,富有启发性,值得参考。参见马良灿:《农村社区内生性组织及其“内卷化” 问题探究》,《中国农村观察》2012年第6期,第15页以下。
[9] 参见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10] 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明令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等费用。而2003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甚至表示,占用耕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都无需缴纳开垦费,该义务被课加给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所肯认。
[11] 参见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立法回应》,《管理世界》2010年第10 期,第10页。
[12] 参见蔡立东:《论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第70页。
[13] 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14] 参见唐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需要存在吗?―――兼论村庄集体的地位和功能》, 《当代经济研究》2012 年第6期,第71页以下。
[15] 刘义强:《选举背后的村庄生活逻辑》,《中国农村观察》2004年第2期,第63页。
[16] 参见黄坚:《博弈依赖、有效承诺与农民集体维权》,《调研世界》2008年第7期,第22页以下。
[17] 参见林翊:《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以下。
[18] 参见许伟:《集体土地流转中集体角色的错位与回归》,《攀登》(汉文版)2011年第3期,第71页。
[19] 参见张英洪:《农民权利论》,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20][美] 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 《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21] 马岭:《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第75页。
[22] 参见张鹏:《论权利之于尊严的意义》,《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77页。
[23] 参见徐勇:《农民理性的扩张:“中国奇迹” 的创造主体分析―――对既有理论的挑战及新的分析进路的提出》, 《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05页以下。
[24] 参见前引〔21〕,马岭文,第78页。
[25] 参见[德]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6] 参见张千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困惑与消解》,《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24页以下;程洁: 《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68页以下。
[27]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8] 前引〔2〕,阿马蒂亚・ 森书,第30页。
[29] 参见周旺生:《论法律的秩序价值》,《法学家》2003年第5期,第33页。
[30] [美]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罗尔斯在其理论体系中就反对把体现效率价值的持续经济增长纳入理性的正义观念之中。参见[美]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02页以下。
[31] [英]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32] 参见张俊:《论改革开放后党的三农政策的法治化进程》,《农业经济》2010年第7期,第7页以下。
[33] 王勇、郭倩倩:《城乡统筹发展中的政策引导和法制保障―――从区域比较的视角切入》,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45页。
[34]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在执法检查和工作调研中发现,中央的“三农” 政策在贯彻落实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和单位对中央严格保护耕地的大政策不理解、认识不统一;此外,不少农民在举双手拥护鼓励种粮政策的同时也流露出担心,担心这些好的政策会变:“粮食少了,政策来了;粮食多了,政策又走了”。见吴邦国:《“三农” 问题是人大必须长期抓下去的一项重要工作―――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04年第13期,第7页。事实上,前一个问题部分源于政策话语的模糊性,后一个问题部分源于政策的不稳定性,这些都是政策本身局限性的表现。
[35] 参见朱最新:《珠三角一体化政策之法律化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5期,第13页以下。
[36] 前引〔32〕,张俊文,第7页。
[37] 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46页。
[38]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析工具》, 《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79页以下。
[39] 参见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11第3期,第101页以下。
[40] 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41] 参见杜伟等:《农民经济权益保障研究―――基于成渝城乡一体化改革的思考》,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 页以下。
[42] 参见前引〔4〕,陈小君等文,第54页以下。
[43] 课题组(陈小君、高飞、耿卓执笔):《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法律制度的实证考察―――来自12个省的调研报告》,《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第49页以下。
[44] 参见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33页以下。
[45] 参见韩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71页以下。
[46] 土地发展权是源于英国的一项制度,并在美国发展壮大。对于土地发展权的归属主体,在英美两国形成国有和私有两种模式,各有特色。这两种模式不应简单移植到我国,而应立足本国国情和社会实践发展需求,确立相应的模式或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从保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权益的现实需要和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出发,赋予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更多的权利无疑是最低共识,即使是主张土地发展权属于国有的学者也不例外。参见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12页以下。
[47] 参见前引〔43〕,课题组文,第49页。
[48] 部分专家学者对《决定》关于“承包权” 和“经营权” 相分离的提法进行解读,认为流转的客体是经营权, 农民仍保留承包权以便可以再次主张权利。参见冯华、陈仁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底线不能突破―――专访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人民日报》2013年12月5日第2版;冯海发:《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有关农村改革几个重大问题的理解》, 《农民日报》2013年11月18日第1版。所谓“保留承包权”,其实质是一种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其是成员权应有内涵之一,即权利人仍可依据集体成员之身份重新主张承包集体农用地的权利。
[49] 前引〔11〕,陈小君等文,第11页。
[50] “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 课题组2009年的四省调研数据表明,在存有自留地的地区中,41.5%的受访农户认为自留地系属个人所有,远高于选择“村集体” (27.6%) 或“国家” (12.6%) 所有的比例; 而且有21.3%的受访农户认为自留地“不能进行调整” 是其与承包地的一个区别。参见“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 课题组(陈小君、高飞、戴威执笔):《农地流转与农地产权的法律问题―――来自全国4省8县(市、区) 的调研报告》,《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7页以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 课题组2010年的12省调研数据表明,仅有51%的受访农的分配应属村集体行使经济职能时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发包、调整承包地、决定宅基地的分配等职权而言,相对较少的农户愿意将自留地(山) 的分配权交由村集体行使。参见前引〔43〕,课题组文,第48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农民对自留地(山) 使用权的自物权意识较为强烈。
[51] 1955年颁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7条首次使用“自留地” 概念: “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0条规定: “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
[52] 包应森:《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问题的研究》,《林业经济问题》1997年第3期,第9页。
[53] 参见重庆市万州区(2011) 万民初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 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前引〔46〕,陈柏峰文,第110页以下。
[55] 参见耿卓:《我国地役权现代发展的体系解读》,《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92页以下。
[56] 参见前引〔44〕,陈小君文,第33页以下。
[57] 参见前引〔40〕,陈小君等书,第113页以下。
[58] 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