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0年的北大-港大法学院学术年会上,我递交的论文从道德理论的视角对中国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讨论。在文章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于2010年12月15日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第二次意见稿》)公布于众,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接着,国务院在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在简评中仅就文章中重点讨论过的相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我注意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公共利益的定义中加入了“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字样。这些限定词和我有关道德理论的分析是一致的。在比较快速的社会变迁中,推行社区主义色彩的道德理论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另外,删去《第一次意见稿》第13条、第24条第3款和第25条值得称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完善程序性的价值方面也比《第一次意见稿》有显著改进。这方面的条文包括有关征收的第9-12条以及有关补偿的第19-20条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和将来的《行政强制法》的协调过程中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们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任和完善法院的功能是建设有公信力社会的重要条件。接下来的任务则是如何提供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使中国的法官更加专业和遵守道德准则。
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删去了《第一次意见稿》附则中的第40条。按照我的观点,如果采用相对宽松的公共利益定义,那么第40条是多余的。但是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看,列举事项并没有显著地扩大公共利益的定义。如果确是如此,那么还有许多将来的拆迁只能被理解为属于非因公共利益的收购。然而,中国的法律对如何限制在商业收购中的漫天要价行为没有规定。这对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是极其不利的。所以我在文章中提出了法律对非因公共利益的收购必须要有规制的观点。
如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后,国务院法制办不再单独就非因公共利益而收购个人、单位房产的问题制定条例,那么中国城市中的许多房屋收购将难以进行。一方面,围绕有关拆迁是否是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争议和诉讼将激增。另一方面,在确定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个人、单位房屋的收购将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因循。合同法只适用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它对非因公共利益的收购中的垄断或漫天要价行为事实上无能为力。所以我的论文中有关借鉴和变通适用香港《售卖条例》做法的内容,在高速城市化的中国是不可或缺的。
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11条中的多数被征收人的比例没有规定清楚。虽然这一条把裁量权留给了地方政府,但是在没有其他政策限制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地方政府会选择满足简单多数的最低要求而不利于被征收人。我还是认为80%的比例是合理的。我也认为政府给任何一位被征收者的最高补偿也要补加给已经同意的其他被征收者。在满足了这一要求的情况下,对其余不同意补偿数额的被征收人的补偿也只能达到这一标准。这样的法律规定因为符合分配正义而远好于让漫天要价的被征收人获得最高补偿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