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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统一征收立法的框架性构想
2010-07-26 23:44:15 本文共阅读:[]


   感谢主持人,首先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邀请我参加这次会议,同时给我这次的发言机会,我参加这次会议还有一个意外的收获,本来是当做客教授的,今天上午被评为客座教授,身份变了,下一步就得履行客座教授的职责。    如何保护农村土地权利,这应该是在“三农”中的很重要的一个问题,也是法学界、经济学界都很关注的问题。如何保护农村土地权利,应该说大家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我想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把农村土地权利做实。上午几位专家都提到了,有的主张做虚,有的主张做实,我觉得要做实,真正还权于民,真正恢复农村土地管理的性质,在农村土地保护中,限制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我有一个总体的设想,如何限制,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加强土地用途的管制,做好土地规划;另一方面,严格限制国家对农用地的征收。要做到这两点,要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是国家只有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对农用地进行征收,对于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使用农用地的,不能实行征收,只有在市场实行市场交易,在国家做好规划,进行土地利用的前提下,利用这两种方式,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这里,我想就征收立法问题谈几点看法,这也是我承担国家课题的一点设想,农用地的征收,在我们国家整个征收法制当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征收立法首先要解决的也就是农村土地的征收问题,当然城乡房屋的征收也是很重要的,现在对于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大家也比较关注,而且也成为一个热点的话题,比如说现在的拆迁条例已经被学者们指责为违宪,主管部门已经加快对这个条例的修改步伐。    从征收立法来讲,我认为将来应该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征收法,而不是分别制定《土地征收法》和《房屋征收法》,要把这两者合一。关于统一的征收立法,我谈一下基本的框架式构想,主要是体现在这几方面,第一是关于立法名称选择问题,目前有学者认为,我们国家应该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法,之所以讲这个,理由就是我们自2007年选用以来,征收和征用是两个平行的制度和概念进入到宪法当中,现在物权法也认可了这种体制,征收和征用作为两个并行的制度,当然经过研究,我认为,这两个并不是平行的概念,征用仅仅是征收当中的一种形式,它是一种部分征收,也就是对财产当中的使用权和使用权能的征收,因此未来的征收立法在名称上不要出现“征用”这个词,关于征收和征用的关系,我在法制论坛上也曾经发表过文章,如果大家有兴趣可以参考一下我写的文章。    第二,关于立法定位宗旨问题,征收法在立法定位上,我认为应当以财产权保障为基本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的基点,也就是说征收法绝对不是一部授予国家和政府征收权,也不是有关征收思想的一部法,而是一部财产权的保障法,在征收立法当中更多的条款要放在如何限制国家征收权的启动上,而不是赋予国家征收权如何来行使。在立法当中要强调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和土地所有权的保障,要严格限制和控制国家征收权的启用和滥用。    第三,关于基本原则的确定问题。在未来的统一征收立法中,必须要明确征收所要遵循的基本的原则,我认为征收法制原则是首要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确定有关征收的最基本的宪法条款。我们在宪法的规定上,对于财产的保障,采取了两重结构,一是保障,一是剥夺,但是通过我的比较研究发现很多国家是采取三重结构,那就是保障、限制和剥夺,现在宪法缺了一层,没有限制的条款,只有保障和剥夺条款。那么在宪法层面上,要明确有关征收的规定,在其它的基本法上也要做些规定。如果没有征收的法制,我想目前的征收当中所存在的一些混乱问题都很难解决,此外,行政法中所强调的比例原则,在征收法制当中也必须要遵守,在行政法上比例原则,像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个地方条款,我们在征收立法当中比例原则必须要坚持。    第四,公共利益问题,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我们征收立法当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制定物权法当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在征收立法当中这个问题必须要提及。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我的观点是,应当采取半开放式的立法模式,首先要宣示征收的公益目的性,接着就要对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做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对大家公认的具有共识性的事业进行明确,从而明确征收的范围,按照现在的规定,只讲到公共利益,而哪些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列举出来,这对各级政府采取各种手段来解释公共利益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在立法上,还要做一个兜底条款,在做具体限定上,征收条款还必须就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等作出规定,特别是立法要赋予公共利益可诉性,就是公共利益不是由政府机关说了算的,不是由政府来认定,如果被征收,它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由法院最后来裁决认定。我看了《土地管理法》修改稿也提到了这一点,如果这一轮通过将是很大的进步,现在只是通过政府部门的认定,如果仅仅这样很难达到应有的目的。    结合我们国家用地越来越紧张的现实和征收法制的情况,经营性征收,也就是商业性征收,在立法中应该明确排除,对商业用地只能采取市场机制。    第五,关于征收标的问题,现行法律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实际上从征收的标的来讲,除了不动产之外,还存在其它许多的财产权益。在制定财产法时,要制定统一的征收标的,进行拓展,除了不动产之外,动产、知识产权、债权以及其它的不动产权益等都可以作为征收的标的。这一点,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有很多例证可以支撑这个观点。    第六,关于征收程序的设计问题。我们在现行的有关征收立法当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程序问题,可以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征收的完善程序,而程序直接影响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征收程序应当是有正当程序,未来的征收法应该在征收的程序上有所突破,要增加被征收人的一些权益,比如说知情权、私法救济权等等。    第七,关于征收补偿问题,现在也是比较热议的问题,现在老百姓很多不愿意征收,主要是涉及到补偿问题。如何完善征收补偿的规定,一方面要确立补偿的基本原则,我想未来的征收立法,应该确立完全补偿的原则,要把补偿原则尽量与损害赔偿原则相一致,我也就这一点曾写过文章,要尽量合一,在补偿标准的选择上,要选择一个多元化的,而非单一的补偿标准。比如说市场价值标准、收益价值标准等等,要针对不同的标的,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的组合,同时在补偿的范围上,在确定财产补偿的同时,还要为非财产损失补偿开发一定的空间,不应一律排除非财产损失的补偿,那么在补偿的方式上,完善货币补偿、安置补助、替代性补偿等几种方式。    最后,管制性征收,在许多国家都承认了管制性征收的存在,但是目前我们国家还不承认管制性征收,因为管制性征收实际上是对财产权的一种过度限制和过度干预,也会造成财产权利的一种牺牲,从而也会构成征收,但是我们通常称这种征收为反向征收,它不是由政府主动发起的征收,而是受损害人请求补偿的一种征收,未来的征收立法应当对管制性征收做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从而进一步保障财产权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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