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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论纲
2008-09-25 00:00:00 本文共阅读:[]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资助项目(06SFB2005

摘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宪法语境中的生活展示。对现实宪法下的农民状况、观念宪法中的农民形态、成文宪法中的农民权利的分析展示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意义;而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政策背景、人权意蕴、宪法根据的解读则揭示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内涵;确立农民平等的地位、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地经营权属的流转、正确定位村民民主自治以及大力培育农村精神文化则是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宪法学举措。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民、制度、宪法学

由于宪法是人在一定社会生态下的有序生活方式,因此,一方面宪法作为一种规则在组织共同体的同时,也规范着共同体内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基本形态;另一方面,宪法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深刻地影响着共同体内的组织和个人(如公民)的生活。�①也正因为如此,当前中国政府倡导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是注定无法逸出宪法语境的。

一、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意义

从实质上讲,新农村建设是在中国宪法语境下对人生存与发展的一种更深层次的体味,是对既有宪法秩序的一种调整和完善。笔者尝试着从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三个方面对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意义予以阐释。�②

1�现实宪法下的农民状况

在宏观经济学中,恩格尔系数是指食物支出金额占总支出的比例,是表示生活水平高低的一个指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以外的消费支出逐渐增加,而恩格尔系数日益减小也意味着农业收入的减少,这就迫使从事种植业的农民不得不转向其他产业。而从农业中流向其他产业的农民,又面临着更新知识和学习技术的附加成本,在择业竞争中依然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美国、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的政府对农业保险都实行了高标准的补贴政策,�③以便有效地调动和保护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

在我国,相关资料显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几亿农民一直处于失血状态。在资金方面,1952年至1990年,农民为工业化建设贡献资金的绝对额为11 594.14亿元,其中13.2%来自农业税,75.1%来自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11.7%来自银行储蓄。1998年至今,国家商业银行相继撤并农村金融网点达3万余个,对农民实行“宽进严出”的存贷差别待遇,致使出现了存贷差资金外流的反常现象,国家还每年通过3.2万个邮政储蓄所营业网点,使县域内资金流出5 000亿元左右。在土地制度方面,建国初期农民几乎占有全部耕地资源,但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我国突然改变农民的土地私有制而转向实行三级集体土地所有制,农地产权只能单项转移为国家所有,由此造成农业用地总量减少和土地收益流失。1996年全国土地资源普查的数据显示,国有土地占总面积53.17%,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占46.18% ,尚未确定权属的土地占0.65%。特别是从1987年至今,各地迅速兴起的“圈地热”造成非法占用耕地3 689.4万亩,地方政府部门获取土地差价的净收益估计在14 204亿元至30 991亿元之间,使4 000万以上的农民成为“三无”――无地、无业、无保――农民。在管理体制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县乡行政管理体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尤其是1994年至2000年实行地方财政“大包干”,使县、乡财政供养人员由2 251万人猛增到2 959万人,净增加了708万人,每年仅人头费一项就增加了上千亿元。据有关专家估计,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因承包集体土地被地方政府和乡村组织以“税、租、费”等名义强行拿走的资金大约有15 000亿元至20 000亿元之多。�④此外,城乡二元格局使得城乡居民分别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公共服务制度、公共投资制度和公共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这种不平等的制度安排使农民时刻受到工商业资本隐性的盘剥。

2�观念宪法中的农民形态

在西方国家的哲学理论中,“现代”是在宗教改革与文艺复兴之后的历史中诞生的一种崭新的时代意识,即“现代”是前行的、向未来开启的时间概念。现代性所依据的是主体性原则,它包括以“自由”和“反思”为核心的个人主义、批判的权利、行动自由以及用哲学把握自我意识的理念。由于西方现代社会的形成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过程,因此其只有现代性而无现代化。尔后由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的研究者有意无意将作为世界多元文化之一元的现代性意识形态化,始有现代化的滥觞。�⑤可以说,现代化理论源于西方国家而其研究对象却并非西方国家。

自近代以来,中国社会运动的主题就是现代化。不过,中国对现代化的渴望是被跨洋越海的帝国主义枪炮教训出来的。当时先进的西方国家与落后的中国在中国知识分子的思想里形成了一个最基本的判断:西方国家的物质成就是西方国家优越的制度和文化所致。从此,西方国家的制度和思想在中国受到了热烈欢迎,成为从政治上寻求中国富强出路的最重要的心理动机。�⑥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即“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由此不难看出,发展是现行宪法的价值观。为实现现代化而建立的新中国,其政权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现代化的发展之上,这是民族国家一旦建立就无法违抗的天命。由于要在一个资本短缺的国家发展资本密集的重工业,新中国不得不以国家资本的形式对农民、农业实施过度汲取,以逐步完成工人阶级主体性的构建。即使在中国现代化建设时期,城市仍是中国社会的中心,作为中国人口最大部分的农民,则被排除在现代化运动之外,基本上处于社会的边缘。因此,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尽管农民为城市提供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但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却长期缺乏足够的话语权。与此同时,一系列的社会制度将城市与农村分隔为“城乡二元社会”。 而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改革亦不同于苏联、东欧的激进变革,它是渐进式地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即市场是嵌入在既有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⑦这样的改革是在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信念下进行的,它所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以及维护政治体制的连续性。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改革实质上是用另一种国家设计――市场经济――去继续完成实现现代化的目标。

确切地说,现代性的内涵是人类社会走出自然和神的阴影而以自身生存与发展为己任的一种探索。这种探索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尤以现代性困境为突出,如以人类为中心的原则导致了自然的凋敝,以强势主体的意志为中心导致了弱势主体的对抗和共同体的混乱。社会学家布迪厄曾指出,“社会行动者并非是外力作用下的消极的‘粒子’,他们是各种文化、经济资本的承载者,基于他们的轨迹和他们凭借自身拥有的资本数量及资本结构在场域中所占据的位置而具有一种积极踊跃行动的倾向――要么维持现有分配格局,要么颠覆它。”�⑧面对现代性的困境,可持续发展成为人类的一种自我救助手段,即通过主体间的交往理性来缓和主体间的矛盾。因此,新农村建设并不是一种单向度的农村问题评判,而是利益的一次重新分配;它也不是中国工业在发迹后对曾给予资助的农业的一种馈赠,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改革,由此关涉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新农村建设是中国对现代化进行反思之后而产生的一种社会治理理念。

3�成文宪法中的农民权利

西方国家的近代宪法,将一切国民作为不可侵犯之人权的所有者,否定特权和等级体制,又通过保障财产权和引进“国民主权”,否定了封建所有制和君主主权。于是,近代宪法建构了一种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制。对包括农民在内的普通民众来说,近代宪法公民权利体系隐含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则意味着保障失业的自由,乃至饿死的自由。�⑨西方国家现代宪法则在近代宪法的基础上引进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理念,追求保障一切国民过上真正人的生活的目标。这种理念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进行积极的限制,另一方面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予以保障。过去“消极的国家”正变成“积极的国家”,曾专心致力于“治安和国防”的“夜警国家”正积极介入国民的生活。人类生活因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由此,农民作为公民的一员,基于自身的性质,其公民基本权利也由近代宪法的形式平等而转变为现代宪法的实质平等。

相对西方国家而言,中国农民在传统和历史的诉求中,其主体地位则长期处于一种边缘化的状态,在主体间的交往中,其始终以依附和隶属的方式存在着,从而使其主体地位游离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也使得社会政治秩序常常处于一种脆弱的境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中,农民是作为工人阶级的联盟而存在的,如现行《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使得作为主体间最大公约数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以工人阶级为标准度身量制的。这种情形如果说因宪法中公民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作出清晰的判断,那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却表现得一览无余。因为该法第12条、第14条都明确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此可见,农民主体地位的确立是需要国家扶持的。农民在作为普通公民一员的同时,理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在农民面前,国家应当以“福利国家”的姿态出现,对农民给予积极的经济扶持。国家帮助每一个农民过上不失尊严的生活,既是实现分配正义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培植大多数人口的有效需求以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需要。

二、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内涵

  从法理上讲,作为社会共同体中的组成人员,农民本应无可厚非地享有公民应有的权利,然而现实中的城乡二元化格局,使得农民长期处于一种“他者”化状态,�⑩而长期的异化也使得社会存在着渐趋于高风险的对立状态,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化解这种社会风险。可以说,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新农村建设政策也有基于这一背景的考虑。

1�新农村建设的政策背景

20051011,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步地加以推进。2006221,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全面深化农村的改革,健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体制保障,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乡村治理机制。

新农村建设既是由既有农村问题引发的价值评判,也是主体理性的一种自我反思。任何一种自足的形态都依赖于互助的铺垫。中国工业曾在过度汲取农业的基础上生成了硕大的“身躯”,然这种单向度的给予造成了一个“假象”与一个“真实”。“假象”是中国工业以庞大的身躯虚构了一种繁荣,而“真实”则是农村的凋敝和问题的积重难返。当“出血”过多的农业在“互助”中“虚脱”时,工业也因后劲不足而开始衰败。或许我们期盼外资的输入会延缓这种颓势,但这同样是单向度的游戏,同样也会造成“假象”与“真实”,“假象”是中国工业以廉价的劳动力换取了高涨的GDP,“真实”则是民族工业在合资、合营中渐行渐远以及生态环境的千疮百孔。由此可见,新农村建设乃工业反哺农业的说法并不准确。自足是互助的前提,互助是自足的完善,自足和互助的同构才是事物发展的关键所在。��B11�农民、农村、农业如不处于自足的形态,则互助就只能蜕变为一种依附和怜悯,同构就只能是中心与边缘的疏离,共同体就会在对立中走向对抗乃至达到更为激烈的程度。有鉴于此,新农村建设就成为对农民、农村、农业在新时期自足形态的一种畅想。

此外,从语义学上讲,新农村建设的“新”也是重在完善,而不是重在创造,因为“农村”依然是“建设”的根本。而农村建设被冠以“新”,则反映了目前中国农村现有的制度无法支撑一个自足的农村生态,急需充实相关制度因子来填补。因此,新农村建设中的“新”虽不是一种创新,但也称得上是对中国农村问题一次直面的审视。

2�新农村建设的人权意蕴

在传统社会科学中,认识论是以自然科学为蓝本的认识论,其本体论前提是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它以主客体的分裂作为认识径路,从而陷入一种“非此即彼”的逻辑之中。��B12�在传统认识论范式的约束下,人们往往把“真”看做是解决主客体关系的根本性的理想价值,否认主客体之间的多维价值意蕴。在西方国家现代化的鼓噪中,众多中国知识分子在“他者化”中成为“他性机制”的拥趸。于是,工业化成为先进文明的象征,从事工业的人也就成为先进的代表。与此相反,农业就自然成为落后的标志,从事农业的农民也就被置换成了被改造的对象。在这种思想流变中,从事农业的人也就沦落成落后的符号,农民也就在所谓“先进”主体的审视中成为客体。然而,社会科学属于人的生活世界。胡塞尔曾说过,生活世界是一个前科学的、在先被给予的世界,是一个直观的奠基性世界,是先验的自我通过意向性所普照的富有意义、富有价值的世界。��B13�因此,与传统认识论不同,生活认识论是一种前反思性认识论,它是以人的生活领域为对象世界的,这个世界以主客体的自然融合为本体论特征。��B14�生活认识论并不把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作为自己的理论前提,而是深入到主客体自然融合的原初生活世界这一人类经验的基本层次,以揭示出人类主体的存在结构、生活结构和行为结构,揭示生活世界的基本性质和内在关系,从而展示人类认识世界的最终基础。��B15�由于农民主体地位的缺失是中国当前农村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新农村建设旨在于营建一个和谐的社会政治秩序,而不是单向度的农村建设问题。

新农村建设不仅需要明晰农民的主体地位,而且更需要构建农民的主体性。主体性(subjectivity)是指“是一个主体”(being a subject)或“是与主体有关的”(being of a subject)这样的一种性质,它包括主体自主性、自为性、选择性和创造性等。��B16�农民主体性的构建是一个人权回归的话语,也就是说,新农村建设是将长期处于社会边缘的农民重新置于“人”的“类”中。相较早发、内生型的西方国家,中国则属于晚发、外生型的国家,但无论是清朝末年的被迫开放,还是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主动开放,都预示着中国作为世界成员之一,是无法置身于世界整体之外的。因此,尽管各国实现目标的方式可以千差万别,但维护人生存与发展的理念却是每个民族国家共同的价值诉求。��B17

鉴于农民天生的弱势,我们可以通过修改宪法形成一种以普适性公民与包括农民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最小公倍数为内容所构建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种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在理念完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从而确认因自然差异而产生的社会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社会差异未能完全消除的前提下只能是以比例平等的方式运行着,即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加”和对强势群体的“减”来达到相应的和谐。而作为人权群体属性的表现,国家以“加减法”的评判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存在着,因此,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于在社会差异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保护农民权利的意义格外重大。它一方面关系到国家权力确立的比例平等的标准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国家权力自身在利益的协调中是否有失公允。因此,新农村建设不仅需要明晰农民的权利,而且需要规范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3�新农村建设的宪法根据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中,社会分工是一切社会关系形成与演化的基石,而发展的障碍则是在人类活动与活动的对象、劳动过程与劳动成果、生命活动与精神活动之间,人为地安插进的以极不合理分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极度扭曲的社会关系。��B18�因此,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对这种给人的发展以否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否定之否定。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B19�因此,当前新农村建设中的“生产发展”就是要明确农民在社会分工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利,推进农业的现代化建设。现行《宪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则进一步将“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予以规范化。

  从主体自足形态来看,生存(live)与生活(life)是其两种表现形式。生存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存在、一种状况,而生活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境界、一种事业。可以说,两者没有质的区别,只是量的不同,都对应着生存权这一人权形式。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曾指出:“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B20�现行《宪法》第42条至第46条明确宣示了我国公民的各种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以及社会救济等。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进一步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扶贫措施,切实做到扶贫到村到户。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口,要实行社会救济,适当提高救济标准。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贫困人口,要积极稳妥地进行生态移民和易地扶贫。对低收入贫困人口,要着力帮助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特色产业,开辟增收渠道,减少和防止返贫”。��B21�由此可见,国家已经认识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国家通过建立普遍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农民的生存之忧,从而使他们实现“生活宽裕”。

在社会秩序的调整与完善中,精神文明是伴随着物质文明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生产实践中的精神产品。新农村建设中的“乡风文明”的本质就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问题。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同时,现行《宪法》第47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 给以鼓励和帮助”。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在进行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同时,更要注重农村精神文明的建设,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思想保证、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支撑。

在整个生态系统背景中,人的完整是源于人与自然的交流,并由自然支撑的,因而这种完整要求自然也相应保持完整。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生活的一种价值追求,就是要求用宪法与法律来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把人作为生态环境中的一个部分,在自然生态与人类社会发展的矛盾之间找到一条和谐发展的道路,并在法规范体系和价值理念中体现对生态环境的终极关怀,注重对生态关系的调整和保护。因此,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权首次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提出,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即为:“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B22�现行《宪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57条还明确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因此,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既可以保障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保护了农民长远的经济利益。

三、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举措

新农村建设的价值理念是既有农村生态中存在问题的一种反映,而制度建构作为价值理念的具体化,受现实条件的束缚,只能是价值理念的局域表现化。因此,新农村建设的宪法学举措只是一种量的积累。

  1�确立农民平等的地位

平等是主体互助中自足形态的展示。平等不属于单个的主体,而是主体在交往过程中始终保持着各自的自足状态。农民平等就是农民以自足形态参与主体互助中。由于农业天生处于弱势地位,以致从事农业的农民在主体交往中无法处于自足的状态,农民不平等也就随之产生,加之人类对现代化单向度的理解,农业只是作为工业的原材料附属而存在,农民不平等的状况更加严重,因此,要使农民获得平等的地位,首先就应满足农民在当前条件下的自足形态,从而在主体的交往中以平等的方式展现自己。然而,农民自足形态的形成对应着强势主体在既有利益范围中的部分退出,这个过程靠传统的道德自律是不能完成的。农村建设的制度化转变,一方面是对传统道德自律的扬弃,另一方面也是为解决农村问题而寻找新的进路,即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式将利益的转换确立下来。

农民自足形态的形成,既可通过修改宪法将农民归入弱势群体来实现,也可以宪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来实现。然而这两种方法的采用均会产生相应的不良后果,即农民作为一种职业更加弱化,以致农民在物质层面可能达到自足而在精神层面却更加不自足。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以某个基准为考量所追求的平等不一定具有倾斜的结构,可是在各种不同的依据中包含着倾斜的要素,它们的局限都是追求某一变量的平等时,其他变量就会变成反平等的,结果是在一个理论体系中被作为基本的方面达到了平等,而‘周边’产生的不平等也被正当化了”。��B23�因此,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不难发现,对于农民平等地位的确立,各国都很少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国家长期的政策补贴,以一种含而不露的方式来完成农民自足形态的建构,从而使农民在主体交往中处于一种平等的状态。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我国传统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质上是以土地保障为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出现了新的变化,但社会保障体系仍不成熟。而从20世纪80年代起,以印度学者阿玛蒂亚・森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尖锐地质疑和批评了有关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他们认为,这些理论隐含了一个错误的前提,那就是把发达国家昂贵的社会保险和收入保障制度视为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适用的模式。在他们看来,即使是最穷的国家,也能通过对本国人口中的脆弱群体提供公共支持而创造出丰富多样的社会保障形式来。经典的例证,就是中国经济改革之前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印度克拉拉邦的非正规经济就业者福利基金制度。��B24�现行《宪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是对现实的一种回应,即在明确现实差距的基础上,承担起与经济发展同步的社会保障体系,从而赋予社会保障体系以动态的期待。

因此,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要从实际出发,从长远目标看应实行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而从近期目标看则是要正视现实差别的存在。特别是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办法时,应对参保农民转移到城镇后其社会保障关系如何由农村向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转轨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保障项目、保障办法、保障水平等的规定要切实可行,既要与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又要能够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从而建立一个功能齐全、覆盖面广、规范透明的农村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与此同时,国家可以根据财政的状况,在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同时,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一方面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对农村的教育投入,以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提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要不断增加对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3�促进农地经营权属的流转

随着我国耕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人口的不断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严重。这似乎使土地家庭承包与规模经营互相排斥,由此让一些人产生了土地私有化的想法。其理由是,土地私有化了,一方面可以克服“大锅饭”中农民不关心土地收益的弊端;另一方面又能加速土地集中,解决分散经营与规模效益的矛盾。��B25�然而,有这种想法的人却忽略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逻辑,即土地私有制虽然会加速土地的集中,但同时又会使农民出现两极分化,其结果是大部分或绝大部分农民可能丧失土地,从而在更根本的方面影响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这又会回到党领导农民闹革命、进行“土改”时的初始状态。因此,实行土地私有化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同样,土地全部国有化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政府根本无力承担8亿多农民的社会保障责任。有鉴于此,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和人地关系日益紧张的局面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农地的生活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农地集体所有制正是为这种保障提供了可靠的制度基础。家庭经营尽管存在种种缺陷,但是农业的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的特性以及家庭经营的充分激励和无需监督的特点,决定了家庭经营在农业生产中是任何其他组织形式所不能完全替代的。特别是在现阶段,它仍然具有生命力。因此,现阶段中国农地制度的改革方向只能是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同时,中国渐进式的改革也决定了农地制度改革不能脱离中国总体经济的改革轨道,在其他相关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农地制度改革单兵突进的必然后果,要么是制度创新代理的收益被其他相关滞后的制度所抵消,要么就是新制度的夭折。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这一规定肇始于人民公社时期。人民公社解体后,土地经营方式从联合型的集体劳动转变为个体承包经营。虽然土地的经营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基于国情和政治意识形态的考虑,我国土地的制度规定并没有改变。然而,面对成千上万的承包农户,人们会发现此时的集体已非彼时的集体,此时的所谓集体其实已无任何整体性的社会载体可言,制度化的集体土地与个体化的农户经营,已经造成了土地权属关系与经营关系的脱节,一家一户的分户经营,已经使任何单一个体的农户或者一群农户再也无法作为集体的载体来显示存在和表达利益。此时,他们仅仅只是村庄中的一个或者一群村民,哪怕是一个村庄中95%的村民,也仍然只能被视为无数个体的集合,不能被当然地视为集体本身。��B26�当前中国集体经济的弱化使得农地承包经营权朝着物权的方向发展。��B27�现行《宪法》第10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我们应通过相关宪法解释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加以明确确认。在此基础上,通过相关法律细化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2007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与此同时,国家应以农地使用权的二级市场为中心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场所、机构等交易载体以及为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土地融资公司等中介服务组织,使农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能够真正运作起来。农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明确和内容的细化以及交易市场的建立,有助于从根本上理顺国家、集体与农户的关系,从而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

4�正确定位村民民主自治

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市民社会的培育只能是在国家的领导下进行。这就出现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国家必须从社会领域中退出,让社会力量得以滋生和壮大,使社会成为一个强社会,而不是弱社会;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必须加强对社会的渗透力,以更好地动员人们进行市民社会的培育,使国家成为一个强国家,而不是弱国家。因此,村民自治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社会自治,但这种社会自治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产生的。      

村民委员会就其本质来说属于非政府的民间社团组织,其性质是村民自治的实施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民自治是相对于政府的民间自治。然而,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条款在现行《宪法》中被放在第三章,即国家机构中的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因此,村民委员会又是国家机关的延伸,它是在政府的主导下生存和发展的,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很强的附属性。与此同时,相较于村民委员会具有国家立法授权的性质而言,农民体制外组织化形式的发展就缺少必要的制度空间。有鉴于此,村民委员会如果能够有效地贯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这个由直接民主产生的组织是可以承担起在现行的政治和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推动农民组织化的建设和发展的责任的。

传统和现实条件的约束,使村民委员会在长时期内将以准国家机构的形式存在着,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中去解读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而通过宪法解释从结社自由的角度去阐述村民委员会是当前乃至未来很长的时期内定位村民自治的一种可行方法。有鉴于此,针对当前村民自治中出现的问题,当务之急是出台村民自治相关法规,明确村委会与乡镇党委、政府、村支部之间的权责关系,从而在主体间利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基础上,真正发挥“草根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自助组织健康地发展。

5�大力培育农村精神文化

有学者曾说过,一旦丧失阅读和思考的主动性,陷入别人的话语场中而无力自拔,就有可能被别人特有的问题意识所覆盖,乃至从此难以名状自己的切身体验,从而失语甚至失明。��B28�随着现代工业文明对农村的冲击,城市目的论者不断地把农村包围到以城市为中心的意义表述体系中。在城市的“文明”与“现代”面前,农村除了是空洞的“传统”和“落后”的代名词外,不再有任何其他的意义。在这种意识形态下,农村内涵的虚空化使得农民在城市的“强大”里愈来愈丧失了自我认同的基础。农村也由此成为农民,尤其是青年农民想要挣脱和逃离的生死场,而不是希望的田野,城市则成了希望的空间、做人的空间。然而,没有家园依附的农民工,确切地说,带着浓郁乡土气息的农民工在异质文化的城市里,或许可以暂时获得物质的慰藉,却无法找到心灵的寄托。每年异常忙碌的春运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它彰显了农民工回归家园的渴盼。而沉重的物质压迫,又再次迫使农民工离开家园,到无法融入的城市里“讨生活”。如此这般,精神家园的荒芜极易导致人格价值的扭曲。与此同时,留守家园的农民则更多沉迷于宗教的麻醉。据2003年对农村迷信问题的调查,迷信神仙的农民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1.6%,迷信跳大神的农民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3.6%��B29

在文化与精神方面,英国学者杰克逊曾提出一个假说:一个家庭户主只受了低水平的教育,只能从事低收入的职业,低收入使这个家庭住宅简陋、拥挤、潮湿、缺乏暖气,对其家庭成员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上一代的这种贫困会影响下一代。下一代会因此尽早找一个工作来帮助家庭或是逃离家庭,而这种过早就业是以牺牲教育为代价的,事实上贫困会使下一代重蹈父母的覆辙。��B30�由此可见,一个长期处于贫困底层的赤贫者,会失去常人所有的企盼和希望,把一些极微小的生活改善作为极大的满足,而这种精神状态同时又具有很强的传承性,以致影响着相关人员的精神诉求。英国学者英克尔斯认为:“人的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必不可少的因素,它并不是现代化过程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现代化制度与经济赖以长期发展并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B31�因此,农村文化的培育对于农民素质的提高、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宪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农村文化是与农民的自足形态息息相关的。在自然经济时代,农村文化独立于体制之外自成一体,而在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时代,农民因无法自足以致逐渐丧失自己的文化,国家提供的教育只是成了农民逃出农村的手段,因此,农村文化的培育是与农民自足、社会保障、村民民主等的形成紧密相连的。

四、结语

新农村建设既是对既有农村问题的审视,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在农村建设问题上,事实也无数次地告诉人们,仅仅依靠行政杠杆是根本撬不动中国农村这块巨石的,不恢复农村内在的自组织能力,农村的事情就不可能办好,而农村的自组织能力只能靠农民和农村社会自身的力量一点一滴地复原,才有可能真正具有力量,外面的人们,无论多么着急,也无论怀有多少恨铁不成钢的好心,其所能做的其实只是引导和教育。��B32�因此,农村的事情,归根到底只有农村的人和那些乐意将自己变成农村一分子的人才能办好。而新农村建设说到底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如何规范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为农民留下足够的空间来完成自足形态构建的过程。

 

注释:

①⑨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第120页。

②有关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形成宪法秩序的论述,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③参见王咸宁、寇江华:《国外农业保险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6年第5期。

④参见张新光:《新中国农民的生命历程:抽血、贫血、补血、造血》,http://blog.tianya.cn/blogger/post_show.asp?idWriter=0&Key=0&BlogID=171253&PostID=2848561

⑤参见李远行:《乡土中国VS城市中国》,《读书》2005年第1期。

⑥参见王人博:《宪政的中国语境》,《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⑦参见刘欣:《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⑧转引自韦兵:《问题隐含了时代的脉动》,《读书》2006年第7期。

⑩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B11�参见江山:《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B12�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B13�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下),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0页。

B14�参见丁立群:《哲学、实践与终极关怀》,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B15�参见阮毅成:《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B16�参见李为善、刘奔主编:《主体性和哲学基本问题》,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B17�刘茂林教授在其相关著作中将宪法定义为:人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B18�参见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B19�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

B20�[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B2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4年第9号。

B22�《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http://WWW.cnjlc.com/law/3/2007087342.htm

B23�孙传钊:《贫困的尺度》,《读书》2002年第3期。

B24See Burgess, Robin and Nicholas Stern, Social Security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What, Why, Who, and How? 1991, Oxford: Clarendon Press for Wider, 1991, pp.45-46.

B25�参见霍德发、林莎:《新农村建设应从哪里突破――破解“三农”难题的路径选择及制度设计》,《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

B26�参见吴毅:《农地征用中基层政府的角色》,《读书》2004年第7期。

B27�参见夏玉华:《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对现阶段农地制度改革的思考》,《财贸研究》2006年第4期。

B28�参见[美]弗里德曼、毕克伟、赛尔登:《中国乡村,社会主义国家》,陶鹤山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B29�参见崔晓天:《崇尚科学破除迷信铲除邪教》,http://sh.eastday.com/eastday/kl/xyzt/zhlwz/u1a368754.html

B30�参见[印度]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B31�[英]阿历科斯・英克尔斯:《人的现代化素质探索》,曹中德等译,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B32�参见张鸣:《热闹中的冷想》,《读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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