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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的再思考
2015-09-01 15:31:38 本文共阅读:[]


摘 要宗教组织可取得何种法律地位,对于促进或阻碍宗教自由意义重大。要彻底解决我国宗教组织尚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必须首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重构法人制度,可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以此为主轴设计相关规则,为不同类型的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指引,对于某些特殊的法人形态可通过单行法或特别法予以补充。实践中,宗教组织呈现出多种样态,不可强制适用某种单一的法人类型,也无必要设置专门的“宗教法人”类型,在法人登记方面,可采取认可主义或认证主义,取消有关机关的特别核准。

关键词宗教组织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认可主义

我国宪法第36条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既可以以个体信仰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依法通过宗教组织,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来实现。而规范宗教组织组建、登记和认可的法律制度,或者有关规范宗教组织法律地位的制度,对于促进或阻碍宗教自由意义重大。

有学者指出,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属于国家主导型,宗教组织的存在及活动必须获得法律上的依据,需严格遵守法律的若干规定。目前我国尚无作为基本法律的《宗教法》,有关宗教组织法律地位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中。《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组织分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并分别进行规制。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予以登记后,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并未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不明确。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宗教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越来越深,宗教方面涉及权益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多,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者与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法学界、宗教界对于如何解决宗教组织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设想

第一,在我国现有的四种法人类型(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之外,新增一种法人类别,即宗教法人。其要点在于取消宗教团体登记时需宗教管理部门先行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双重管理体制,让宗教团体直接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按宗教法人的登记标准取得宗教法人地位。

第二,主张将宗教团体作为现行四种法人类型中的社会团体对待,无须增设新的法人类型,但允许宗教团体在登记时按照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登记为宗教财团法人或宗教社团法人。

第三,主张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给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笔者以为,仅仅局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解决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无疑还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路径。不仅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饱受学者诟病,能否妥当容纳宗教组织尚属问题,且宗教问题本身非常复杂,宗教组织的类型、结构也相当多样化。所以,对该问题的解决,应退回到问题的原点: 法人的本质是什么法律该如何对待组织、团体作为社会组织之一种宗教组织与其他组织有何共性、又有何种不同正如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课题组在进行深度调研后所指出的: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面临的困难是多方面的,应该审慎处理与法人资格相关的一些关系,并认真研究确立法人资格的方法和步骤。本文拟通过反思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在考察世界其他国家处理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的法律实践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如何对待组织(团体) : 法人制度的回顾及审视

个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可以参与各种法律交易,以满足个人社会生活需要。若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谋求共同目的的事业,即形成某一团体或组织时,则要考虑法律认可的形式及可能要履行的手续。私法并不限制个人缔结设立团体的合同、参加设立社团或加入社团的自由,但可能会限制团体的种类和组织形式。

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主要存在形式,法人概念自产生以来一直是民法学的重要概念,并对整个法学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法人”一词起源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二卷。而在古罗马时代,团体已广泛参与简单的商品交换,甚至谋求继承财产的事实,使得罗马法学家注意到团体人格与团体成员人格之间存在矛盾的同时,也为罗马法提出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进而确认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到了中世纪,因捐助形成的寺院法团、以股份公司形成存在的“海上协会”、15 世纪末尼德兰和英国建立的合股公司成为罗马法团体基因的继承者。萨维尼正是通过论述罗马社会中的社团发展,更加详尽地揭示出法人的实质内涵。他认为在罗马社会最早的时期存在着各种共同体,特别是宗教的、手工业的以及隶属于公共官员的团体。但是这些团体的存在并没有促使法人概念的产生,因为对这些团体来说联合的活动和政治性的地位是主要的,而财产能力要求居于次要地位。法人之取得人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拟制为自然人而来,法人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之人。萨维尼的贡献在于承认法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但未说明法人存在的实质意义。德国学者耶林从法律目的论倡导法人的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是以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而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才是实质的主体,法人仅仅是假设的主体。另有德国学者基尔克等坚持法人实在说,强调法人是社会生活中的独立的实体。这些学说均是从不同角度阐释法人制度的本质,揭示出法人其实是一种目的性的法律创造物,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通过法人机关从事法律交易,在社会生活中有其自我活动领域。法人之“人”具有法律技术意义及形式意义,通过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赋予其人格,使其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能够参与社会生活。法人本身的基本特征是它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与其作为法律实体的成员或者职能机关的个人相分离。

在进行了较为充足的理论准备之后,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曾言: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财团法人则是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即财产组织体。设立财团须捐助财产,而捐助财产本身是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行为,称为捐助行为。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地区)都采取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且采用不同的规则,如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

通说认为,二者规范着不同的社会生活关系,区别十分明确,也很重要。主要有: (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以社员为必要,而财团法人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并无社员(2)设立行为有差别,社团法人的设立需有二人以上的共同法律行为,通常要制定一个章程。章程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成员有拘束力的内部规范。财团的设立行为,可以是生前捐助行为,也可以通过遗嘱进行。(3)种类及设立方式不同,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及公益社团,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依据特别法的规定,如公司法、银行法等取得法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在登记之前,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而财团法人的性质皆为公益,在登记之前,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4)内部组织不同,社团法人以由全体成员组成的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力机关,社团管理由董事会或理事会进行财团法人通常由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5)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社团法人可以依据社员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随时依全体社员多数决议(2/3或3/4以上)自愿解散财团法人因情势变更,致使目的不能达到时,由特定机构斟酌捐助人的意思依职权进行变更或解散。随着财团法人的现代化以及社团法人的变化,社团法人和财产法人之间的区分已经开始变得模糊。有学者考察认为: (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都可以是人和财产的集合。(2)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可以为公益或为私益。(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续同样不因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法人存在的基本价值。(4)财团法人的董事会和社团法人的董事会具有基本类似的职能,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事务。另外,一人公司的出现挑战了社团法人的“社团性”,基金会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但已有不少立法例,如《俄罗斯慈善法草案》、《美国慈善法》指南也标示出基金会的社员性。协会类慈善法人,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其法律属性就非常模糊,可能同时兼具社团性和财团性。

二、如何对待宗教组织(团体):比较法上的观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宗教团体大都归入财团法人类型之中。有学者考证,财团法人本身就

发轫于中世纪的教会组织,在教会法范畴内,对于教会收到的捐助财产采用宗教财团法人的形式赋予其抽象人格。在《德国民法典》编纂之时,私法财团法人多以家庭财团、宗教财团的形式出现,最终颁布的法典用九个条文(第80-88条)对财团法人进行了规范,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采取认可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财团所在地的州主管机关不得任意拒绝承认财团的法人资格。

《日本民法典》第 34 条规定:“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该法条表明宗教组织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采取社团或财团的形式。因此,宗教组织可以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在设立方面采取许可主义。但是,《民法施行法》第28条又规定:“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日本宗教组织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为了保障1947年《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日本政府1951年通过了作为特别法的《宗法人法》。第 1 条明确规定,此法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为了达成其宗教目的,能够拥有并维持以及运营礼拜设施包括其他财产的权利。

宗教团体必须在拥有宗教法人资格并遵守“宗教法人法”的基础上,方能享受上述权利。该法与1939年《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将政府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限定在宗教法人世俗事务层面,不能涉及、不干预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各项事务。此外,对于宗教法人的设立采认证主义,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由申请人提出的文件确认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否齐备,由此承认设立。相较于公益法人的许可主义、学校、医疗、社会福祉等法人的认可主义,国家干预宗教法人的设立程度相对较轻,但比公司等的准则主义要严格一些。

在台湾地区,政府依据《监督寺庙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对寺庙等加以管理,为了确保寺庙财产以及避免纠纷,政府特劝各寺庙依据民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根据台湾“户政司”的资料,至1999年底台湾地区的寺庙总座数为9285( 其中佛教 1852,道教 7342) ,已办理财团法人登记的为384座。另外,根据《人民团体法》,为推广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公益目的,个人或团体可以组成社会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法向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在完成登记后30日内,将登记证书复印件送主管机关备案。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对于以公益目的之宗教团体可设立社团法人,采核准主义,对于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可登记为财团法人,采许可主义,政府部门对宗教组织均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作为现代民法之典范的《瑞士民法典》第52条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须经上述登记。”另根据第 81 条规定,设立财团法人依公证方式和遗嘱方式,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必须依照财团证书进行,若有必要,主管机关可要求其提供管理人员名册。可见,宗教财团与家庭财团、非营利性社团一样,其设立采放任主义,国家和法律不加干预。第 60 条“采用社团形式的法人”中规定,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但要求章程采取书面形式,对社团的目的、财产及组织作出必要的规定。第61 条“登记”中继续规定,社团章程已经制定并已经成立董事会的,社团可以要求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由此可见,宗教团体还可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只要作成书面的具备社团目的、财产及组织等内容的章程,即可取得法人资格,在商业登记簿上的登记仅仅具有报告或公示作用,并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要件。世界上对宗教团体登记、管理方面限制极少的国家是美国。在美国,宗教团体在组织结构上没有法律障碍,对于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不需要批准和登记。但是,为了处理宗教事务,宗教团体本身会积极谋求某种法律地位,各州对法律实体的创设规范差异比较大。目前适用于宗教团体的比较普遍的法律结构形式是会员制法人,此种法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与商业公司类似,最大的不同在于会员制法人不能发行股票。有 26 个州的宗教团体还可选择个人法人形式,即由一个特定职务的人( 如主教) 组成法人,并且允许现任职务者管理法人所拥有的财产。但是,教会职务者的选任要符合某一宗教所要求的准则、仪式和规则,还要按照本教的教规管理财产。所有州的宗教团体还可简单地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虽然州法对公益组织进行严格的限制,但对宗教团体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总之,美国大多数州的宗教团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教义或本教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法人形式,且无论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官方的审批程序比较少,比普通的非营利组织更加简单,对于宗教团体设立者的人数要求也很宽松,一般只需不到10 人。当然,获得了某种法律实体地位,并不意味着宗教团体可以当然获得国家所赋予的财政优惠

在欧洲,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人格的权利已逐渐被认为是宗教自由权的应有之义,近年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表明,拒绝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人格,会构成对宗教自由的侵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宗教团体可以选择自己需要的法律人格,既可以选择一般性的法人组织形式,如可以采用非营利性组织、基金财团法人甚至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选择为宗教团体单独设置的“特别”法律人格。若对宗教组织的法律人格进行更细致的分类,欧洲各国的法律架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划分方式。如芬兰,宗教团体被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的法人形式,即福音信义宗教会、芬兰东政教和登记在案的宗教团体; 在丹麦,总共有五种不同的组织类型,即受税收管理当局认证的宗教团体、没有获得承认或批准的宗教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实体、得到承认的宗教实体和官方教会; 在葡萄牙,宗教团体可采用的法律模式有五类,即非法人组织、私人公司、宗教法人( 即登记的宗教团体) 、定居在本国的宗教团体。当然,由于这些国家属于英美法系,在法律人格方面,并无大陆法系私法中颇为规整的法人类型,但从这些法律制度对宗教组织法律人格的处理和归类中可以发现,由于各国宗教传统不同,政教分离的程度不同,政府给予宗教组织选择法律人格类型的权利也有所差异,但多数国家提供较为宽泛的类型,并赋予宗教组织以选择权。

三、我国如何对待宗教组织

    正本清源、审慎处理我国应该给予宗教组织何种法律地位,也就是设计为何种法人类型比较适宜相较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及宗教组织问题有自己的特殊性。

我国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是建国后对法人的首次系统立法,标志着民法上法人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重新确立。但该法并未采用大陆法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通常分类方法,而是以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区分为基础,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类型。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类型可追溯至 20 世纪 50 年代我国实行的单位制度。单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最基本组织,是国家直接控制和管理社会的组织形式,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诸多功能。从生产功能角度,单位被分为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民法通则》的法人类型只不过将“单位”换成了“法人”而已其内在的逻辑理路没有根本变化,仍然注重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并没体现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精神内核。除了《民法通则》的四种法人类型外,还有一些民商事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些法人类型,如1998 年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可采取个体工商户、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此种法人即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2004 年 6 月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2 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该条提出了非营利性法人的立法概念。

可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没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理论准备,没有确定基本的划分原则,将各种组织类型统一在法人概念之下,不仅造成了法人类型的混乱,还导致政府对本应属于私法范畴的民间组织实行严格管控。我国在宪法确认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后,由属于行政法规的《宗教事务条例》来规范宗教组织问题,是政府管控型法人制度理路的又一例证。所以,要解决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必须首先正本清源,转变立法理念、完成理论准备,完善法人制度。

作为私法基础之一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 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作为法技术手段,立法应该明确提供可供民事主体选择、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法人结构内部的基本组织规则。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抛弃现行的“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而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将公法人制度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将对法人行为加以管制的功能从民法中剥离

笔者也认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为不同类型的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指引,对于某些特殊的法人形态可通过单行法或特别法予以补充。当前我国宗教组织的社会特征,大致可归纳为三种类型: 混合式的社团形式“单位等级”的组织形式“国家支配型”或“社团混合型”这表明宗教组织呈现出多种样态,不可适用某种单一的法人类型。《宗教事务条例》中将宗教团体归为社会团体法人,例如我国现存的各种宗教协会,可纳入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对于兼具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特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登记为财团法人

笔者不赞同借鉴日本经验,将宗教组织设置为一种特殊法人类型,即“宗教法人”,因为正如学者考察所揭示的,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出台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当时日本民法典对宗教组织采取法人形式的限制。当然,由于法律传统与法律制度根本上的差异,我国也不宜采取美国及欧洲诸国的立法经验,给予宗教组织过于宽泛的法人类型选择。对于宗教组织的法人登记拟采取何种设立原则值得研讨,往往决定了政府对宗教组织的干预和控制程度,笔者赞同采取认可主义或认证主义,取消核准主义,即只要宗教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获得法人登记,不需要主管机关的特别核准。此外,宗教组织的法人制度设计还应坚持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大原则。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莫纪宏: “论我国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金陵法律评论》2009 年春季卷,第 42 页。

3.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课题组: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与思考”,《中国宗教》2013 年第 10期。

4.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 269页。

5.蒋学跃: “法人概念的历史流变及匡正―――历史和功能的视角”,《浙江学刊》2009 年第 5 期。

6.王泽鉴: 《民法总则》(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48 - 150 页。

7.【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8.龙卫球: 《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336 页。

9.王雪琴:“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法学杂志》2010 年第 4 期。王雪琴: “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法学杂志》2010 年第 4 期。

10.徐玉成: “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 中) ”,《法音》2001年第 11 期。

11.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 总则. 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00.

12.王泽鉴: 《民法总则》(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148-150 页。

13.【美】小 W. 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 沙夫斯: 《法治与宗教 - 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102 年版,第 421 -427 页。

14.崔拴林: 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以公法人理论为主要视角[J]. 法律科学,2011( 4) .

15.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J]. 法律科学,2012(1) .

16.亦有不少学者赞同用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捐助法人“概念代替财团法人。

17.杨静代社会的宗教组织及其特征[J]. 上海大学学报,2004(3) .

18.当然财团法人的类型亦在发展之中,有必要明确其法人内涵、扩展其规范范围。例如,德国于 2002 年颁布了《财团法的现代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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