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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个法经济学的思路
2012-04-02 08:41:49 本文共阅读:[]


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对于缓解城乡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加农村消费扩大内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大的意义。现有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领域。如从“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的角度展开,系统的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现状、问题进行分析,并从改革农村土地制度、社会保障体系、人力资本等方面提出改革对策①。相比之下,法学界尚未对农民财产性收入与财产权②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属于空白。

本文研究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的基本思路有三点:一是财产权是取得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制度前提,有必要从财产权的角度解读我国农民财产权收入的内涵;二是财产权是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制度诱因,有必要分析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现状的经济统计结果及其财产权原因;三是财产权是增加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必要从财产权界定、流转与保护的法律因素与财产性收入取得、数量及稳定性的经济因素之间内在关系方面,提出增加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制度路径。上述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问题,既涉及到财产法问题,也涉及到产权经济学问题,所以本文依据产权经济学和财产权法理论,通过统计数据分析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及相关财产权制度的现状及成因,并据此提出有益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且符合法律与经济规律的财产权制度完善措施的研究思路,就是农民财产性收入中财产权制度的法经济学研究思路。

一、农民财产性收入内涵的财产权解读

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首先要从财产权角度界定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内涵。

()财产性收入的内涵与特征

目前关于财产性收入的界定,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③,但其内涵是相同的,均认为财产性收入是转让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使用权所产生的收入。我们认为,财产与财产性收入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的关系,应当将“财产性收入”之“财产”的范围扩大化,凡是能够通过让与使用权而获得收入的财产均应作为“财产性收入”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股权等),即通过转让拥有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使用权而获得的非劳动性收入,诸如房屋租金、存款利息、红利、保险利益等。从财产权角度分析,财产性收入有如下特征:

第一,获得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前提是拥有财产。尤其是当今社会,无形财产,如股权、知识产权等越来越成为产生财产性收入的重要财产基础。

第二,财产性收入的获得实质上是个人财产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主体可以将财产权权利束中的一部分转让出去,获取收益。财产权利一旦具有可让渡性,财产所有者就拥有一个未来的收入来源。相关的问题是,转让财产所有权所获得的收入实质上是财产表现形式的变化―――从实物或权利到现金,而不是由财产衍生出来的收益回报,因此不属于财产性收入。从财产权角度进一步分析,将财产的使用权许可利用之收益作为财产性收入的重要内容,符合财产权由归属之静态财产权(所有权)向利用之动态财产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转变的财产权发展规律。

第三,财产性收入是非劳动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强调通过财产的抽象运行产生,其更多的是依靠权利凭证的流通,例如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及其金融衍生工具在金融市场的交易。

从财产权角度进一步分析,财产性收入强调财产对于人们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对物的占有、使用,而在于该物能够给人们带来收益,所以财产性收入要求将财产的价值增值作为人们行使财产权的主要目的,符合对财产的支配由现实支配向观念支配转变的财产权发展规律。

第四,财产性收入属于初次分配。初次分配是根据各生产要素在生产中发挥的效率带来的总收益多少进行分配,包括工资收入,经营性收入,货币资本所得到利润、利息收入,土地所有者得到的地租等。从财产权角度进一步分析,初次分配主要是以供求关系为中心,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财产性收入体现了财产权在市场上的交易和定价,即私人主要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前提下,通过平等谈判协商、调整财产权归属或利用,并确定其价格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法律主要以私法为主。

(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内涵

中国统计年鉴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作出区别定义,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范围相对较小,指拥有金融资产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农村住户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将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等。相关的问题是:

第一,农村房屋租金是否属于财产性收入根据本文对财产性收入的定义,农村房屋出租的租金应当属于财产性收入,但是依照中国统计年鉴的定义,房屋属于生产性有形资产,不属于可产生财产性收入的“财产”范畴。

在房屋出租是商业的一部分或者是附带的情况下,租金应当作为经营性收入。当一栋楼被出租用于住宿公寓,出租人依照惯例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固有的设施,比如供暖、自来水、电梯等服务的情形中,租金为财产性收入。如果在上述服务之外,出租人还提供室内清洁、安全、餐饮等服务,此时的租金便是经营性收入。因此,对于居民家庭或者居民个人而言,通过出租房屋所获得的收入,应当为财产性收入。农村居民将其闲置房屋出租给个人或者商户使用,是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其所获得的租金,是房屋这项财产所提供的收入流,符合财产性收入的各项特征。

第二,农民是否拥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知识产权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通过将知识产权入股、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也可以衍生出知识产权财产性收入。从理论上讲,农民有享有知识产权的可能,实践中确实有些农民拥有专利或者商标,并且地理标志、民间艺术与农民联系较为密切,但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特性的考察可以发现,农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机会较少:(1)动植物新品种、专利技术。由于创造动植物新品种、创新农业技术需要长期、大量的科研投入,分散的农民无法完成。因而,指望农民自己来主导农业技术变迁并不现实。(2)商标。实践中农民利用商标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商标集体所有+农户共同使用”、“商标龙头公司所有+许可农户使用”、“龙头公司收购农户产品+使用商标”,可见,大多是采“公司+农户”模式,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农户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农民自主拥有商标的情形少。(3)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形成与当地自然、人文环境紧密相关,加之地理标志与特定的地域环境不可分,不具可转让性。因此,地理标志不存在许可非本地主体使用的可能,亦不可能衍生出农民个人的财产性收入。(4)民间艺术。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族群存在本身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不可能与在历史中积累、创造它的族群分开而让与他人[1]。可见,从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及其实践运行发现,农民拥有知识产权的几率较小,加之难以获取调研数据,本文对农民知识产权财产性收入暂不探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与农民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农民财富增加的促进作用,如通过经营地理标志,创造本地区的特色品牌,从而增加农产品销售量,提高农民收入。

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中国统计年鉴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区别定义。笔者认为,区别定义的原因在于农民财产权存在以下特征第一,农民财产权的客体以实物为主,无形财产较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银行存款是其主要财产权,而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则较少④。

第二,农民对财产的利用方式仍然是以实物支配为主,价值支配较少,农民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获得的劳动收入仍然占总收入构成的最高比重。

第三,农民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不足。无论是土地财产权还是房屋财产权,在流转方面均存在限制或者残缺。

第四,农民财产权的法律主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法律。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其内容未做具体规定,而是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由此,农民财产权主要由管理性的法律来调整,公权力的介入造成农民通过市场交易获取财产性收入的成本增加。

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及其财产权制度诱因

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决定收入分配,调整生产资料占有方式的产权制度安排通过对资源使用权的配置,不仅决定了在一个经济体系中谁是经济主体,也决定了社会中的收入分配。下文通过归纳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⑤,分析其财产权制度诱因。

(一)农民财产性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很低

2008年我国农村居民平均每人财产性收入为1481元,仅占总收入的2%,在各类收入中所占比重最小,与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28%的比重之间差距悬殊。相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农民,2007年农民平均每人总收入为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59081),财产性收入为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6701),占总收入的⑥,虽然在各类收入构成中同样处于最低比重,但台湾农民各类收入的比重结构相对较均衡,差距没有过于悬殊。

从财产权角度分析,一项财产的交换价值取决于交易中所包含的权利束,财产权受限制越少,其交换价值越高,因而可获得的财产性收入也越多。台湾农民对其土地拥有完整所有权,除了用途管制外,农村土地可以出租、抵押等方式转让一部分权利束出来不受限制。相比之下,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可以以出租、转包等方式流转,但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造成土地上财产权利主体过多,从而将农民对土地财产权利束中的一部分权利予以删除,增加了交易成本,能够产生财产性收入的交易行为减少。据笔者在广东新兴县调研了解,农村土地出租、转包的发生比率较高,但租金极低,一亩地一年的租金往往只有三、四百块钱而已。

究其财产权制度诱因,主要在于农民财产权的立法和行政界定⑦方面。(1)立法界定不完整。首先,“农民集体”的虚位造成所有权代理人村委会在集体经济决策中表现出明显的风险偏好倾向以及机会主义行为,不仅可以不承担决策失败的经济责任,相反却可以从失败中获利。其次,农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已被确认为典型物权,但其却是一种不完备产权,不仅使用权能受到只能从事农业耕种的制约,而且处分权能亦受流转权利欠缺的限制。再次,《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能否利用承包地上以及地下空间,亦未作明确规定。最后,依照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县级政府批准,这虽是为了达到国家保护耕地,防止占用农地乱建私建的目的。这种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是剥夺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2)行政界定不清晰。首先,农村土地产权权属证书发放不全面,导致国家与集体所有土地界限不清,实践中往往有一些地区利用“村改居”的形式,将原属集体土地直接认定为国有,而不进行征收补偿程序,严重侵犯农民财产权。其次,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取决于地方政府的确认,土地财政的巨大利益诱导,致使实践中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混淆的局面。

再次,农村信用合作社虽然被定位为合作金融组织,农民可以通过入股成为社员从而获取分红以及贷款方面的优先权,但实际上信用社的控制权被地方政府掌握,官办色彩浓重。

(二)农民财产性收入呈逐年递增趋势

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自1990年以来,呈现出逐渐增加的态势,19902000年期间,农民财产性收入缓慢增长,2000年的财产性收入与1990年相较,仅增长26%;20002008年期间开始较快增加,8年期间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长率为67%

从财产权角度分析,随着城镇化进程深入,原来的城郊或者离城市较近的农村成为“城中村”或者被改造为社区,这部分集体土地的价值倍增,农民仅靠出租房屋就可获得不菲的收入。另外,随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各地涌现出土地股份合作社,将农民土地按照承包份额入股,由集体对土地进行经营,农民分取股权收益。在各地实践中,土地入股分红是农民获取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笔者调研发现,主要靠土地入股分红与物业出租收入为生的佛山南海地区的农民,.5%的受访对象表示,财产性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超过⑧。

虽然农村要素市场逐渐发育,但其中也隐含着诸多财产权制度问题,妨碍着农民财产性收入进一步的增加,主要表现在财产权的转让方面:(1)在转让主体方面,农民应是流转主体,然而,实践中往往一些村干部、地方政府以集体享有所有权为由任意收回、越权流转农民承包土地,剥夺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小产权房”是否可以向城镇居民流转,欠缺法律明确规范,导致现实中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自发无序流转,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障。(2)转让方式方面,法律虽然规定农民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此“入股”不能够适用《公司法》出资入股的规则,例如,入股农业合作生产应在承包人之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所有权主体特定性等原因,也制约了将其作为股份投入公司的可行性。其次,实践中出现了土地信托的流转模式,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欠缺,造成这种流转模式缺乏监督和公示机制,潜在风险大。另外,现行法律规定农民财产权不能够以抵押等担保形式流转,由此也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且没有健全的农产品担保物拍卖市场,一般的金融机构不倾向向农业提供资金融通。

(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通过下图(略)可得,我国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虽然也不多,但其数额却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1995年农民财产性收入是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的45%2006年为41%,年为⑨,二者之间的差距呈现出逐年扩大的趋势。

从财产权角度进一步分析,法律制度对农民财产权的可转让性限制导致农村要素市场发育的滞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财产权方面的不平等导致了财产性收入的差距:(1)在财产权的转让方面,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能在本集体内部利用,要进入一级市场,必须由国家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之后进行,这是一种单向不可逆的流动,致使“农民集体”成为受制约的土地所有权人,导致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同地不同权,同地不同价”的结果,极大地抑制了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2)在财产权保护方面,首先,财产权保障的核心在于损害补偿,但农地征收补偿水平低。土地补偿没有设置最低限,却设置了不得超过土地征用前三年产值20倍的最高限,但目前农地使用权是30年,30年到期农民可以继续承包土地,可见目前征地补偿标准严重不公平。其次,救济渠道狭窄,比如土地征地征收行为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征收补偿标准只能由政府裁决,相关争议不可诉。

农民往往通过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为自己的土地权益讨个“说法”。农村“刁民”现象的增加,反映了农民财产权救济的渠道贫乏与高成本。

(四)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农民财产性收入差距大

根据对四大经济区域农村居民收入的统计,东部地区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最高,为2758元,是全国水平的186倍,东北地区次之,为2132元,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中部地区最少,仅753元,为全国平均水平的51%,西部地区以801元略高于中部地区。可见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越低。

将全国各地区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水平按照降序排列,北京以人均农民财产性收入11428元居全国之首,是全国水平的77;甘肃以人均农民财产性收入195元列末位,是全国水平的13%,可见全国农民财产性收入最高地区与最低地区之间的差距悬殊。农民财产性收入水平前六位的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浙江、江苏同时亦是农村居民总收入最高的六个地区,而甘肃亦是农民总收入最低的省份。可见,农民财产性收入与总收入之间是正相关关系―――总收入越高的地区,其财产性收入越高。这体现了财产性收入的“衍生性”,总收入越高,意味着可用来衍生财产性收入的“财产”越多,同时也是马太效应―――“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反应。

从财产权的角度分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主要表现在财产权的转让方面:(1)由于东部地区要素市场发育较成熟,现代化农业对土地规模经营需求较高,非农就业也增加了离土农民对闲置房屋、土地财产权进行交易的需求,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交易中心、信托等农地利用的创新模式应运而生,如苏南地区、广东佛山地区土地股份合作化程度高。另外,发达地区凭借地缘优势,外来资本用地需求高,多采取集体土地出租给企业经营的模式,如北京郑各庄等。发达地区农民财产权具有可交易的平台与经验累积,由此农民拥有财产性收入的途径较多。由于土地财产权可交易性的欠缺,中西部地区农民虽然占有大片土地,但却并不富有。(2)同时,在某些东部要素市场发达的农村地区,虽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度较高的地区,但由于其流转市场具有地方政府主导的性质,虽然有些农民流转意愿并不强,但迫于政府工作的压力而流转,在土地经营和收益分配上容易产生纠纷,增加交易成本,妨碍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

(五)农村居民内部各收入阶层之间财产性收入差距大

如图5(略),农村居民中高收入户平均每人财产性收入为132.元,仅为高收入户的四分之一。低收入户人均年财产性收入为.7元,仅仅为高收入户的57%。由此可得,在农村居民各个收入阶层之间,同样表现出总收入越高的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越高的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社会结构发生变迁,农村内部出现阶层分化,村民内部贫富差距逐渐拉开,出现了明显的社会分层⑩。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村社会阶层分化的起点,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非农就业机会增加,获取收入的来源多样化,一部分富裕起来。从财产权角度进一步分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主要表现:(1)财产权的界定方面,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土地承担起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占有土地多的农民可以较自由地进入城市务工,将土地长期流转出去,成为兼业阶层。而占有土地少的农民面临的社会保障风险则较大,其要么选择举家务工,要么选择留村务农,但如果一旦遭遇务工风险或者农业风险,其境遇则会更加恶化;因此,这个阶层对土地需求迫切,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配置制度,放大了农村土地占有起点不公平的负效应,使这部分农民难以摆脱贫困。同时,财产权的司法界定标准不统一。中国农村社会的巨大变迁引致的各种财产利益冲突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挑战,首先,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存在分歧,由于婚姻、体制等各方面的因素产生的“嫁城姑娘”、“入赘婿”、“离婚妇女”、“超生子女”、“离退休回乡人员”等特殊主体是否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纠纷频仍。其次,司法介入村民自治的程度认定不一,有人认为即使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符合程序规定,但如其内容侵犯了个别村民的财产权益,仍可认定无效;但也有人认为集体决议是村民自治权的行使,是集体成员关于财产权利的处分,司法不宜干涉过多。(2)财产权的转让方面,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不完善制约了农地市场化交易,导致农村集体退出机制欠缺,一方面阻碍了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农业中脱离出来,另一方面使那些已经从农村集体经济和家庭承包经营中分化出来从事其他职业的农民,除了获取新职业的收入之外,仍然在其户籍所在的农村拥有土地和集体生产资料财产权,凭借其集体成员的身份享集体经济利益。可见,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有利于保护那些中上层农民阶层,却难以保障村庄贫穷阶层的需求。

三、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制度完善

上文对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现状的分析发现,我国财产权制度的安排深刻影响农民财产性收入水平。因此,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制度条件,需要从财产权制度完善着手。

(一)财产权的界定

影响农民财产的富裕程度要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需要提高其财产的富裕程度,而这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农民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等其它各类收入,从而提高总收入水平;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则是需要从财产权界定的角度来为其创造条件。依据科斯定理,“一旦考虑到市场运行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2]财产权界定对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作用在于:首先,一项财产在得到法律的界定之后,才能够产生未来的收入流。

财产权是财产的表现形式,是个人财产富裕程度的标志。其次,财产性收入是财产在市场上经由交易或交换而形成的,要使交易能够成立,首要条件就是被交易的财产必须具有严格而明确的界定。财产权的界定影响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基本前提―――拥有财产权的多少,与财产权清晰界定的程度。

如何完善农民财产权的界定制度?可通过两种方式来构建[3]第一种是“二维”路径,即法律对财产权客体以及所有权状况作出明确界定,但是对诸如使用、享受、转让等与所有权相关的事件则不做确定标准。例如在土地征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各个案件的情况分别界定。另一种是“三维”路径,它不仅对财产权客体和所有权状况作出明确界定,而且对具体的使用、支配等所有权相关事件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充分保障农民财产权,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侵入,应当对农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作出充分清晰的界定,采三维法路径。具体而言立法界定方面:首先,落实集体所有权,赋予集体成员选择财产代理人的权利,并规定委托代理机制的程序和监督机制其次,重塑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构造,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其实质内核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最直接地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是拥有物权的根本标志,对于通过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来获得财产性收入而言,需要强调的是保留物权前提下的价值性处分,即出租权、担保权、地役权、入股权等。再次,立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一块土地无论其处于城市还是农村,如果被集体占有使用超过一定年限,则应界定为集体所有。最后,现有集体土地管理模式已经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设定范围以及面积标准等做出了规定,能够达到对控制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法律可为农民集体确立具体的决策程序规则。(2)行政界定方面:首先,加大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力度,完善权证的发放,明确农民作为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地位。实证研究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越清晰,其交易价格越高,可获得的财产性收入越多��。同时,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较好的村庄,其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也较高。农民对土地使用权拥有有形证书以及证书上记载较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会使农民拥有要求更高补偿金额的能力[4]。其次,通过完善征地制度来抑制地方政府的征地“冲动”。针对目前土地征收后大量存在的土地征而不用、开发商囤地的闲置浪费现象,从财产权的角度,可参照台湾地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收回权,赋予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取回权,即国家征收土地后闲置两年未动工使用的,该土地原所有人即村农民集体有权向征收土地使用权人主张取回土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土地,无需行政审批等其他中介环节。

再次,减少政府干预,确立农村信用社的入社和退社机制,把其真正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各类经济组织入股,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改变目前自上而下的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代之以自下而上的管理体制。(3)司法界定方面,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在立法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各地农村实际,以法律原则统筹自由裁量,衡平各方利益,妥善处理好法定权利与乡规民约、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例如,在集体成员的认定方面,可采以户籍与履行义务情况的双重标准。若只以户口为标准来认定,实践中地理位置比较好的城中村或者比较富裕的村,一些人出于获取利益的目的,将户籍转入集体经济组织,从而使这些村的人口膨胀,出现大量的“空挂户”,造成真正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二)财产权的可转让性

影响农村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是农村要素市场发生、发展的前提,财产权的流通性越强,财产的价格越趋向于合理。实证研究表明,可转让性对于促进土地财产的运转结构与所有权结构更加平等做出了巨大贡献[5]。

通过上文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亦可以发现,凡是要素市场发育程度较好的地区,其财产性收入较高,这些地区的财产权流转机制更加成熟。随着工业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完整的所有权不再是财产权结构的重点,其分解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变得更具有实际意义,而其进一步衍生出的权利证券化以及各种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形式逐渐成为经济社会财产权结构的主导模式,例如实践中有的地方采行农村土地“地票交易”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财产性收入就是这种模式下的产物。我国立法体制统一的条件下,之所以在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农地流转模式,在于当前农民财产权法律制度重归属轻流转,许多地方的实践突破现行法律,以适应现实对财产权流转的需求。

当前中国城镇化进程中,要使农民切实享受到城镇化的利益,需要变革财产权制度;要实现城乡土地同权同价,使农民享受土地增值收益,应当使农民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尤其是使农民享有的主要财产权―他物权具有可转让性,此亦符合他物权的价值理念:落实物的经济价值,让权利人获得对财产进行收益的机会,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功能。他物权的存在,让物权法与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领域产生了关联[6],农民可以以土地为中心通过不同途径获取不同性质的财产性收入,例如将农地使用权出租获取租金、入股获取分红;在土地上开展农业知识型产业以获取知识产权性财产性收入,例如台湾地区台南县农会、南投县名间乡农会采用生物科技研发出植物面膜、营养品等,以形成本地的知名品牌。

旨在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以及实现平等经济社会地位的财产权应当具有转让的自由,具体改革思路如下:(1)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应当强调土地的出租和入股。首先,法律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企业,入股的条件可以参照《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出资人应当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非农收入来源,入股企业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等;其次,在入股公司破产清算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质,应当赋予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回购权,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次级的优先购买权。

另外,应当建立离土农民对农地的退出机制以保障农村社会内部不同阶层对土地占有的公平,设立退出补偿制度,这种补偿方式可以是一次性的补偿,也可以以租金、股金等连续收益的方式表现。(2)目前大部分土地转包仅仅是代耕的性质,转出农户的收益很低,这需要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流转价格依市场供求关系确定,才能提高农民土地流转的收益。从财产权的角度分析,建立规范交易市场的一个必要前提即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公示制度。因此,《物权法》关于统一土地登记机构的规则应当尽快得到践行,这样政府可以及时追踪、掌握农地的流转与负担状况,在农地负担达到一定额度的时候,限制农民的进一步负债行为。在当前国家严厉管制小产权房买卖的形势下,通过完善农村房屋登记制度,可以规范小产权房租赁市场,从而降低农村房屋租赁风险,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

为了降低农地抵押后导致农民丧失土地风险的发生,设定具体的农地抵押风险防范条款。包括:指定具体的有农业借贷经验的金融机构从事抵押借贷;限制农地抵押的数量,只允许将非基本生活保障耕地纳入抵押;抵押贷款人应当在实行任何强迫冻结抵押物程序开始之前有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来解决其贷款拖欠问题;即使在不能偿还拖欠贷款时,也应当对转让后土地的用途与可交易性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限制。

(三)财产权的保护

影响农民财产性收入流的稳定性缺乏保护的财产权,人们无法确信他们可以获得投入成本后的收益,即使具有再高的价值,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激励。财产权为肯定自我、实现未来的凭借,亦是社会妥善分配经济资源以创造利益的归属[7]。在界定及赋予财产权之后,若无法予以有效保障,人们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以对抗侵害,则财产权的赋予和界定,将失去意义。

从我国法律对农民财产权的规范而言,其限制有余、保护不够,导致农民财产权的对世性弱,财产性收入流的稳定性不足。应从以下方面来加强农民财产权的保障力度:(1)应当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补偿款,市场价值相当于农地使用权在自由市场上交易时最有可能的成交价格。若以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补偿,则会诱发被征收人的道德风险;若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补偿,则会使土地成为地方政府进行“财富储藏”的财政工具,实质上,这是土地涨价归公还是归私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土地增值部分征税来解决,在没有对土地增值部分征税之前,土地涨价是农民财产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其应当归农民所有。应当指出的是,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资本形式给付,即将承包地资本化,折价入股,农民分取红利。这种补偿方式更有利于节约耕地,也能够使农民拥有更多财产性收入。

政府是否需要以一个善意并全知的第三者来替当事人决策?比如农地征收使农民因土地开发而遭受外部损害,政府的角色与行为使农民土地权利的隐藏性财富被政府与开发商拿去分享,可见政府并不全是善意并全知。变更农地用途所造成的外部利益或损害,应当由开发商与受影响的农民协商谈判来取得契约上的同意,政府不应该以社会公益或国家的名义将这些当事人应得的权利收归政府所有。(3)对于来自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造成的财产权侵害,司法机关应积极把关,严格审查,扮演�卫财产权的角色,避免财产权沦为次等权利[8]。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前的保障程序,允许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就征收中的异议提起诉讼,赋予法院撤销征地政府征收决定的权利,鉴于我国当前各级法院或多或少地受到政府干预的现状,可以规定对于某地政府征地决定的撤销之诉应向该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另外,发挥仲裁在权利救济方面费用低、程序简便的优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节仲裁法》已开始施行,仲裁委员会一般在县、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设立,为了推广仲裁在农民财产权利救济中的作用,可考虑设立乡()仲裁机构,同时采取设置巡回仲裁庭,由仲裁员到当地村组开庭,为农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提供方便。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但取得方式是合同约定,因此其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实践中,发包方侵犯承包权人权利时,权利人应当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发包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另外,《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对村委会决议的撤销权,其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立法未作规定。实质上,请求权性质不清的问题实质上属于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关于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中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亦不能先后主张。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所选择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因举证不足等原因而未获满足时,该请求权则因行使而消灭;但未被选择的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未被行使,其要件亦未消灭,损害的结果仍然存在,因此这个请求权依然存在。可见,《合同法》的规定等于剥夺了受害人另行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技术对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所谓的请求权竞合实质上是请求权规范基础的竞合,从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符合规范本旨的角度对规范要件和效果要件进行统合,以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物权法》第63条规定的集体成员对村委会决议的撤销权,立法部门的释义认为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二年。但《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以及《公司法》中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均为除斥期间,因此,成员撤销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应为其确定一个除斥期间。

结语

农民财产性收入获得的过程是资源得到最优利用的过程。评价一项资源是否得到最优利用,主要考虑三个方面:资源的产权界定状况、资源的可转让性、资源受法律保护的状况。透过财产权制度框架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时,依据财产权的界定―转让―保护这一产权经济学思路来考虑是可行的,此种动态意义上的财产权与法律对财产权调整的逻辑――财产权的归属利用救济―――亦相符,也符合财产性收入的经济规律与财产法的法律规律。更详细的农民财产性收入与财产权制度之间关系的框架构建以及具体财产权制度的完善,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财产法的法经济学理论和实践问题。

 

 

注释

①参见程国栋.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问题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5

②本文中的财产权指物之财产性的权利,从而区别于人之财产性权利(即债权)。之所以用“财产权”这个概念,而非“物权”概念,在于农民财产性收入所涉及的与财产相关的问题不是物权制度独自能解决的,相关的私法制度安排、公法限制以及经济政治制度更不容忽视,因此本文采用“财产权”这个视角更加多元化、具有动态性的概念。

③可参见欧洲国民收入核算体系(ESNRA(ESA95))以及美国、世界银行等颁行的国民核算体系(NAS2008)对财产性收入的界定。

④笔者20104月在广东省新兴县调研发现,在未购买理财产品的受访对象农民中,由于投资股票、基金等证券市场风险大而不购买的占154%,由于村里或临近地区没有办理股票等证券交易的机构而未购买的占57%,由于对这些产品不了解而不投资的占到789%

⑤全国性数据整理自《中国统计年鉴》。

⑥数据整理自2008年台湾《农业统计年报》。

⑦本文根据对合法权利的不同界定方式,财产权的界定可分为立法界定、行政界定与司法界定。

⑧笔者于20106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秀村共发放130份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26份,其中财产性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重低于10%的为53%10%20%的为135%30%40%的为103%,~50%的为151%50%以上的为71%

⑨我们运用SPSS统计软件对广东新兴县的调研数据分析发现,村庄的位置与财产性收入之间的相关性系数为0185,存在显着相关性,离城市较近的村庄的农民拥有的财产性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较高。

⑩可参见林坚等:《我国农民的社会分层结构和特征―――一个基于全国1185份调查问卷的分析》,《湘潭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11持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土地价格平均为300//年,显著高于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土地价格:181//年。叶剑平等:《2008年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查研究》,《管理世界》,201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张玉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J].法商研究,20074

2()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三联书店,1994

3EmilySherwinTwoandThreeDimensionalPropertyRights,,Winter1997

4KlausDeiningerSongqingJin,’sRuralLandContractingLaw,[JNo4447December2007

[5]KennethWDamLandLawandEconomicDevelopment,.OlinLawEconomicsWorkingPaperNo272(2DSeries)January2006

6常鹏翱民法中的物J].法学研究20082

7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

8EpsteinRichardA.,Takings:DescentandResurrection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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