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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土地承包长期稳定与调整的关系
2010-07-12 21:11:37 本文共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和《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是在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不能随意调整,承包期内就是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如果土地频繁调整,就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不稳定,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和经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也违背国家的基本政策。
    近几年,有关土地承包方面的上访案件很多是因村里随意调整土地引起的。有的村村干部不学法、不懂法,或者是知道法律的规定,但仍沿袭过去一年一动地或几年一动地的习惯随意调整土地,也有的把减少人口的土地作机动地处理,收取承包费。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法律是不支持的。
    同时也要看到,耕地承包30年,在这样长的时期内,农村情况会发生很大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难以做到。如果出现个别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等特殊情形,仍然不允许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将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实现非农就业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将使部分农民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既有悖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又允许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必要的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把“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理解为绝对不能调整和法律规定了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就随意调整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我们必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同时又要对人地严重矛盾的现实问题正确对待,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依法处理,这样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最终解决实际问题。
    土地调整应注意的问题:
    1、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指的是“小调整”,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即将人口减少的农户家庭中的富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2、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土地时,并不是应当当然地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如果集体依法预留了机动地,或者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先用这些土地解决无地少地农民的承包地问题,只有在没有上述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适当调整。
    3、调整土地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调整,调整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法定程序就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土地调整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增减人口分地减地问题。有承包权的人口应当是本村有户籍的常住人口。有分地权的新增人口包括:本村出生户口末迁出,婚嫁、依法领养且户口迁入,户口原在本村的刑满释放人员,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
    可减地的人口:死亡、大中专学生就业的、义务兵提干或转成士官后国家安置工作的、民办教师已转公办教师的等。对这些人口可以在依法进行的小调整中收回承包地。平时也不能减地。
    平时可以收回的承包地: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一家全体死亡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婚嫁妇女(男)迁入新居住地已分得土地的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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