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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环境法:宪法与基本原则
2008-08-27 23:58:41 本文共阅读:[]


 

 

位于欧洲西南部的葡萄牙,只有两个邻居:西班牙和大西洋。包括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在内,国土面积共约92077平方公里。其本土气候在海岸地区比较温和,而在内陆则比较干燥和炎热。降雨主要集中于北部地区,多为冬季降雨。平均气温在杜罗河北岸的10摄氏度到瓜的亚那河谷的18摄氏度之间变化。国家的最高点是埃什特雷拉山脉,约2000米左右。

葡萄牙以农业经济为主,但是矿业也很丰富。森林占地250万公顷,自然植被也有大约同样的面积。

葡萄牙的人口约1000万人,平均人口密度是每平方公里112人。人口的大多数居住在海岸地区,尤其集中于里斯本和波尔图这样的大城市。

葡萄牙人口的90%信奉罗马天主教。葡萄牙宪法保障信仰自由,国内有一些新教教堂、一个清真寺和一个犹太教堂。

国家的语言是葡萄牙语。

 

葡萄牙共和国1976年宪法

 

葡萄牙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初、尤其是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开始关注环境问题。直到那时,国家议会才开始考虑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的需要。

然而,1974425的革命以及其后的动荡年代,由于将重心放在西方民主政治体制的引入与巩固,因而环境问题一度受到忽视。1976年的现行宪法通过之后,境况有了改观。

宪法不仅成为民主诞生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成为葡萄牙环境发孕育的基石。

1976年宪法,认可了在基本权利与义务框架之内、尤其是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与义务的框架内,“每个人都有获得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同时有捍卫此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宪法用一种独特的方式认可了一种权利,这与那些仅仅旨在保障国家行为的传统上的社会权利有所不同。因为这种权利同时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即赋予国家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和施加给每个公民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另一方面,宪法也规定了政府的义务,促使其无论是通过自身适当的机构或者通过鼓励民间行动来取得如下效果:制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后果、以及土壤侵蚀的有害方式;通过建立生态稳定区来规划地域空间;为了自然保护而建立并发展自然保留区、公园以及休闲区;在保护资源更新及生态稳定能力的同时,促进资源合理利用。

宪法对政府行为有三个层面的规定:首先是基本政府行为,这是因为人民的生活质量建立于这些政府行为之上。其次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持续政府行为,这要求不得倒退、持续向前的政府行为。再次,在人民生活质量持续提高的过程中,政府的加速行为。这要求保证政府快速的行动,此行动不仅不得停止,更为重要的是,不得官僚化。

就这样,宪法不仅要求政府保护环境的行为,而且认为此保护行为与葡萄牙人民的持续的、加速的生活质量之提高相关。

但是宪法并不仅止于此,它并没有由于环境质量的公共利益性,而将自己局限于对环境质量的基本法律地位进行界定之上。通过保障那些享有健康的、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权利的公民免受曾经的或者现实的侵害,赋予他们依法主张“消除侵害、获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赋予了环境质量主观色彩,并且迫使法律制度对之提供特别保护。这样,以前作为政府基本义务的、具有客观维度的环境问题,现在又被加入了一种主观维度,也就是寻求特殊的、自治的法律保护的一种基本权利。

最后,宪法所施予的保护环境义务的重点,在于强调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而不是破坏环境,并且在于强化做一个自觉的、参与式公民的理念。

 

宪法中的环境概念

 

宪法环境权是一个界定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自然环境要素,而且包括人文环境要素。在这个意义上,环境被定义成为一个与人共存的环境。

这样,环境可被理解成为一方面包括自然以及所有构成自然的物理及生物要素,另一方面包括自然景观、农业以及经济事业、历史古迹等等,这在环境基本法中得到体现。

环境的泛意概念与其全球化视角相关,并在此视角的参照下而做出“环境的结构化功能性解读”。这种理解一方面指向环境不同组成部分的互动,更进一步指向这些互动所产生的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影响。

 

参与式民主框架下的环境保护

 

宪法将政府保护环境的行为置于参与式民主的语境之中。实际上,宪法将注意力引到了“公民的关切与参与”,特别是建立“尊重代际团结原则”下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促进。这就涉及当前政治社会中每个成员对于将来社会的一种义务,并宣示一种更为迫切、深远、更为复杂的朝向“跨时代自然”之社会正义的理念。

在这种参与式民主框架下,团体行动有了更重要的意义。

宪法认为团体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着关键作用,不管它们关涉全国范围的土地或者只是一个地方区域,不管它们涉及的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或一个特定范围的问题。环境保护组织将公众注意到了环境正在退化或者被破坏的状况,而如果没有环境保护组织,这些状况或许仍然不会引起注意。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领域也实施了教学法的活动,在对环境权利的保护中引入了法律案例(如公益诉讼)。这些活动已经在一般性法律――非政府环境组织法中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政策的横向性、预防性

 

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宪法施加给政府“促进环境目标在各个部门政策制定中的囊括”的义务而培植了环境保护的横向属性,尤其是在对政府“保证税收政策在发展与环境保护及人类生活质量之间保持协调”义务的强调中,以及对“保证农业和林业政策的施行与国家生态状况保持一致”义务的强调中。宪法同时也认识到了环境保护中预防性战略的重要性,并强调主要在文化上对政府施加一种“推动环境教育以及尊重环境价值”的义务。

宪法赋予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十分明确,这明显地表现在它施加于政府在各个方面政策制定中对环境保护的考虑义务中,从其经济政策到住房政策,从有关荒地的政策到教育政策,从税收政策到公共建设工程政策等等。这样,国家就被变成了一个真正的“环境型国家”。宪法对环境保护的力挺也明显地反映在政府所负担的对环境质量予以考虑的义务中,其中的保护与促进环境的行为尤为相关。

就预防性原则而言,宪法实际上具有一个与国家影响环境的行为相关的“缓冲墙”的性质。不论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框架之内,还是在代际团结的框架内,这个原则被在防止污染及其后果、促进自然资源合理管理的号召中一贯坚持。

与预防性原则相适应,土地利用制度是一个政府乐于采用的保护环境的方式。土地利用规划在国家司法权及地方权力的规制下,界定了土地占有、使用及转让的规则。这些规则寻求取得提升景区质量、划定行为的适当地域以及提升城市生活质量并保护自然资源储备,以及其他一些效果。公民参与土地利用制度的制定。这在宪法所保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中也是如此。实际上,这些计划的众多目的中,最主要的就是生态平衡的保持、环境的保护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最后,与预防性原则相适应,政府更为乐于采用的另外一个保护环境的方式是建立自然保留区和自然公园,同时在有规则可循的条件下,细分风景保护区和遗迹保护区。


  此文是玛丽亚・加西亚教授于2008427日参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主办的“农村土地立法问题: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国际研讨会期间,受邀举办的讲座主要内容。著作权已授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任何转载及引证需注明“中国私法网”,并首先取得本中心授权。

[1] 里斯本大学法学院教授,葡萄牙天主教大学法学院教授

[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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