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美国日本农地流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08-02-25 10:21:12 本文共阅读:[]


      
         
    一、美国家庭农场制基础上的市场调节
    1.农地产权边界明晰,市场调节流转。美国的农地是农场主私有的,土地私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源于购买或政府的无偿赠送,无论购买或赠送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其产权边界都是非常明晰的。因此美国的农地买卖和出租均很自由,土地转让的主要方式是租佃制,拥有土地而不自己经营的人自找使用者出租,或通过中介出租。出租的形式主要有固定地租和分成地租两种,买卖或出租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采取某种方式确定。
    2.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权。美国农场主获得的是具有产权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私有权制度国家一样,并不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联邦和州政府对土地保留有对土地三项权利:一是土地征用权;二是土地管理的规划权;三是征收足额的土地税。可见美国政府保留了相当多的对农地的控制管理和收益权。尽管联邦和州政府有三项保留权利,但这些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政府为公共的目的征用土地,需社区成员的同意,并以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果社区成员一致反对,政府征地是难以实现的。政府进行土地管理的规划时,只能通过农业支持项目来吸引农场主进行投资或开发,政府不能强迫和指令执行某个种植计划或调整其产业结构。
    3.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私有权。土地所有者有土地收益分配和处分的权利,土地收益除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交纳较固定的土地税、农产品销售所得税、房产税外,没有任何其他税费。同时土地所有者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各方面也都具备完全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正因为土地所有者具备了明晰的土地产权边界,在美国私有土地的侵权及土地合同纠纷等很罕见。
    4.农场土地规模能够保持并不断扩张。农场土地规模能够保持并不断扩张,在制度上根本原因是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私有权利;其次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及其制度也有利于规模的保持,如为保证农场土地的完整性,可注册农场成公司或合作伙伴关系等,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可拥有或继承农场土地股份,但不能退股,或将股份作抵押,只许内部转让,以保证在代际传承中不被细分碎化。
    二、日本的政府和民间中介组织共同推动
    日本农地改革及1952年制定的《农地法》都不允许不在地主(即不住在农村的地主)的存在,凡离村就职的农户必须售出其所持有的土地。1962年日本《农地法》第一次修改,开始允许农地出租和出售,但地价的不断上涨阻碍了土地耕作权的让渡。1970年《农地法》第二次修改,突破了土地占有和使用方面的限额,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为中心内容,鼓励土地的租借和流转。日本在制度上领先市场、政府和民间中介组织的共同推动,克服了流转障碍,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1.政府不断完善农地制度,解除农民疑虑,促进农地流转。1975年日本修改了《农业振兴区域整备法》,旨在促进农业经营发展和农地的有效利用,用法律确保农民安心贷出土地,促进农地流动。1980年制定的《农用地利用增进法》,根据该法,在市町村都设有旨在促进本地区农地有效利用和农地流动化的组织体系。通过这种组织体系,对农地的租借得以实行。增进法缩短了土地的借用期,借用期限结束即告土地的租借关系结束。这样就解除了土地贷出者“担心租借出的土地到期收不回来”的后顾之忧,建立了让借出人放心租出土地的制度,也有利于借人者获得成片农地,从而克服了土地流转的障碍。这一系列改革的效果也开始显现,流转率明显提高,出租面积的比例到1985年已达到20.5%,而1970年这一比例为7.6%。
    2.建立促进农地流转的民间中介组织。从某种意义上说,以1970年农地法修改为契机,日本的农地制度(包括法律和政策)都是围绕着扩大农地规模,改善农地结构而展开的。为此形成了很多组织来促进农地的合理流动和利用,包括农业委员会、农业协同组合(农协)、市町村及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对农地租借流动的实现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允许土地租借转让,于是就有了农地租借转让的中介需求。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作为特殊法人就成为沟通农地租借转让的桥梁。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接收欲租出的农地,再将这部分农地租给欲租入者。通常租借期为10年,10年租金由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一次性支付给农地租出者,而租入者则按10年分期向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支付租金。作为中介,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所需资金则来自于国库补助金。一次性获得10年期的租金,作为奖励土地耕作权租赁转让的制度,它为不愿放弃所有权,但无力保证农地有效利用的农户找到了出路。
    3.政府对中介组织的培育与扶持。首先政府是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的发起人之一,这一中介组织是由日本各县、市町村政府及农协共同建立;其次政府对出租和出售给合理化法人的农民予以税收优惠及一次性付租的优惠措施;再次政府对合理化法人给予资金支持,合理化法人买人或借入土地的资金是从农协借贷的,在其中间保有的期限内的利息支出由政府支付,而且合理化法人的日常开支和员工工资一般由政府支付(虽然员工不属于政府公务员系列)。
    4.认定农业者制度,保证农地流转的方向。通过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以及市町村、农业委员会和农协来促进农地流动是近些年日本农地工作的重点,但促进流动的方向并不是随意的。尤其是1993年《农业经营基强化法》制定之后,农地流动的方向主要是向“认定农业者”集中。“认定农业者”指那些在改善农业经营效率和扩大规模上有积极性的农业经营者,由市町村进行选择和认定,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农业经营者的收入水平,培养掌握现代技术的农业经营接班人。想获得认定农业者必须制定农业经营改善计划,如果未达到预定的计划目标,认定农业者资格即被取消。市町村按照经营基盘强化的基本构想对其计划进行评价,被认定即为认定农业者,他可获得农地方面优惠的政策支持。
    三、小结与启示
    (1)从农地流转的演进看,促进农地流转,充分利用农地资源是发展的趋势。农地从公有土地形式或其它形式开始,通过拍卖或出售给耕种者,给予耕种者土地私有权或经营权,然后再到土地允许出租出售,即公有土地―私有权利界定―多样化权利的分离―权利交换―形成流转市场的过程。(2)界定产权边界是农地流转的前提。从美国的情况看,农地的所有权不完全与产权边界清晰二者并不矛盾。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由于商品的属性多样,商品的潜在价值还是未知的,因此商品的产权是可以分离的,而且是多样化的,我们能也只能界定已知属性的各项权利。(3)农地的私人财产权利的长期稳定而有保障是促进农地流转的保证。如征地的合法程序,承包期的稳定。(4)政府在政策、税收和资金等方面支持促进农地流转的中介组织,并利用制度培育农业经营主体,来引导农地流转的方向和发展农地经营规模。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始终是支持促进各经济主体进行农地流转的角色,才能起到旁观者清的效果,这是值得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借鉴的,一旦代替或作为农地流转里的经济主体运作时,政府应有的作用就消失了。(5)我国各地农地状况差异大,应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制度创新能力,建立适合本地发展的农地流转制度。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