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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问题
2022-07-19 15:15:21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为杨镇地区一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购买人即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均非杨镇地区一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草签无效。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26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英,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秀英,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被告:王卫东,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李海英因与被申请人赵秀英及一审被告王卫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英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与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强调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了重要事实。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二街村、三街村均在杨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再审申请人的户口虽然在二街村,但在二街村包括其他任何地方并没有宅基地和其他任何房屋,案涉的宅基地系再审申请人一家唯一的居所。被申请人2013年已经转成了非农户籍,已经不再属于农民,不具有享有农村宅基地的前提,且在别处有其他住处,被申请人不再对案涉宅基地享有相关权益。一、二审法院并未审查杨镇棚户区改造的背景及范围,直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违背了国家关于棚户区改造不降低原有居住生活水平的基本要求。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即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案涉的宅基地买卖草契已经经过杨镇一街村和二街村分别见证同意买卖,且北京市财政局和顺义区财政局也收取了契税,进一步证明了已经过了政府的同意,因此案涉农村宅基地买卖应当属于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已经鼓励了不诚实守信的行为,被申请人看到目前案涉房屋拆迁,企图见利忘义,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一、二审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赵秀英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卫东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海英提出的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为杨镇地区一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购买人即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均非杨镇地区一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草签无效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李海英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李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英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刘 珊

判 员  李宝刚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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