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从而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林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地承包合同终止后,林地所有权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相对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家诉称: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在本村小地名为浪大处拥有一片山林,由于管理不善的原因,树木经常被人盗伐。2004年,为了管理保护好林木,某村二组经过集体协商后决定有偿承包给农户。2004年2月,原告经过某村二组村民大会同意,以人民币4500元承包到该林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某村二组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约600亩拍卖(租赁)给乙方(原告),期限为15年;年期限满后,直径在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原告处理;15年内如乙方(原告)办手续出售,甲方(被告)给予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时交纳了4500元承包费。2009年12月15日,林业站经过勘测办理了林权证给原告,林地面积经过测量为176.93亩。2019年4月,原告承包的林地林木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办理砍伐证的手续时被拒绝。以后经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一直没有出具手续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砍伐手续。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出具林木砍伐手续给原告;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二组辩称:我方一直不知道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我所知道的只有198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只有村委会盖章,在政府和林业站均无留底,另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载在场人并无我组村民及干部,故该合同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现我个人不能表态能否办理手续,须经80%的村民代表同意。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是组里面同意办理手续我们就予以支持,如若组里面不同意,我方也无法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村二组在本组小地名“浪大”处有集体所有的林地一片,1989年时曾经发包给杨某仁等户承包管理15年。2004年到期后,经时任组长郎某明组织本组部分群众召开会议,议定于2004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进行公开招标会议,对浪大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当时确定的招标底价为5000元,无人竞标,最后原告杨某家以4500元中标。同年4月1日(农历闰二月十二日),某村二组作为甲方,杨某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浪大集体山林约六百亩拍卖(租赁)给乙方,拍卖(租赁)期限为15年,拍卖(租赁)价款为4500元,15年期满后乙方交回山林,幼树苗(高1.5米,直径为10厘米,包括自植树林在内)归甲方,直径10厘米以上归乙方自行处理,不另付任何报酬。不能留荒坡和种植农作物。15年内如乙方办手续出售,甲方给予出证,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招标拍卖(租赁)价为4500元,招标时先付1000元,合同签署时全部交清。一经合同签署成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郎某明作为甲方代表、杨某家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场人中有杨某兴、郎某代、郎某桐、郎某江、王某灿、郎某、郎某格、郎某灿等8人在合同上签名;某村委会作为在场参与立合同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杨某家于当日交付拍卖(租赁)现金4500元给郎某明,郎某明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随后原告即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15日,杨某家取得由安龙县林业局登记核准、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500016-1/X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杨某家,小地名浪大,面积176.93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某村二组要求在采伐申请上签署意见时,该组负责人不同意签署,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某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2328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即合同约定的“出证”)。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浪大处林地,即属于被告某村二组群众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经某村二组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该合同实质上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某村委会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取得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由此依法取得浪大处176.9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4500元中标价款并进行管理,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十五年内如乙方办手续出售,甲方给予出证”的义务,而被告某村二组拒绝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村二组现任负责人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其不知情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即某村二组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与履行。鉴于被告某村委会在合同上并非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上盖章行为可视为对本村事务的一种管理和确认行为,故不宜判决其承担合同义务。且某村委会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某村二组同意办理手续其就予以支持,该表态属于对合同履行的积极配合或协助,应予以确认。
此外,在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森林法规定的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原告承包某村二组浪大林地,支付了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其目的亦是希望从中获取相应利益,而原告申请采伐的目的就是出售木材后实现其利益。当然,最终申请采伐许可证须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编审:吴昊 贾怀愉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