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案例分析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田野实证 >> 判解研究 >> 案例分析 >> 正文

【判解研究】承包土地范围不清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2025-11-13 11:17:34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因承包范围不清而发生的纠纷,实质系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属争议,而非源自承包合同履行的民事承包经营权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作出权属确认。



【基本案情】

付某、杨某某和江某某均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付某、杨某某和江某某承包地东西相邻,付某、杨某某在西,江某某在东。付某、杨某某承包合同显示“东以原承包人承包的山为界”,江某某承包合同显示“西以陈新家住房上下田边为界”。

2014年6月1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江某某颁发豫桐林证字(2014)第XXXX号林权证,将220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在江某某名下。

付某、杨某某2017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某恢复付某、杨某某的路况,拆除江某某安装的围网,移走江某某在路两旁种植的油茶苗。

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为,付某、杨某某起诉主张“确认江某某与某某村委会2002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倒坡处原陈新家门前的田地承包权系原告享有”,庭审中付某、杨某某明确为“倒坡处原陈新家门前及西边和东边十几块的田地属于付某、杨某某,但办在江某某林权证和2002年7月1日合同范围内的26.85亩”。付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虽以主张江某某与徐寨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究其实质,仍是认为江某某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由政府部门负责确权,在政府部门没有对双方土地权属予以确权的情况下,付某、杨某某要求确认江某某与某某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无效,返还争议土地,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付某、杨某某于2018年9月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某某的林权证,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认为付某、杨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田地位于被诉林权登记范围内,进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其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付某、杨某某的起诉。

付某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付某不服二审法院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经审查认为:

1.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均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农村土地包含农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但由农村集体使用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三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要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的纠纷,也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六种类型,可以看出,上述纠纷均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对民事主体公平享有土地资源进行的调整和规范。

本案中,付某依据其与徐寨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案涉土地系其承包地,进而主张江某某与徐寨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江某某则以付某与徐寨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土地为由抗辩。由于江某某对于付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土地范围之间存在交叉或重合并不认可,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同一土地应当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是双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即土地界址四至问题。对于土地界限的划分已经超出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涉及土地权属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土地承包纠纷种类繁多,有些纠纷发生在村民之间,有些发生在村民与基层自治组织之间,有的还涉及行政机关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管理。基于司法权不僭越行政权和村民自治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于土地承包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判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中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由所有权人通过“依法确定”的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的是行政行为或自治行为,因此,土地使用权纠纷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土地资源的划分,主要解决的是因土地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是指土地面积不清、四界不明、存在重叠等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应当在土地权属清晰的前提下签订,因此基于民事合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对民事主体公平享有土地资源进行地调整和规范,不应涉及土地权属的确定。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行政行为或自治行为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行政处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合同行为的结果,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从表面上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江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但究其实质,是双方对各自承包土地的界址四至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编审:吴昊 王李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