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确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种资格的确定,不仅要考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情况,而且还要考虑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关系。
【案情】
原告谢泉恒、谢大根等十一人。
被告吉水县某镇某村委会眼头村小组(以下简称眼头村小组)。
原告谢泉恒一家早年迁入眼头村小组种田,1981年全家分得了责任田和责任山。1998年11月原告谢大根、谢二根、谢三根及其妻儿三家的户口迁至八都圩镇,并将其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方的责任田等未进行调整,而是仍由原告一家进行耕作。1999年9月份起,某镇政府为建设工业园,先后向眼头村小组征用耕地,油茶林地,并按规定向眼头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助款。2003年12月底和2004年1月初,被告眼头村小组将已到账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和青苗款25083元分配给村民,并决定按眼头村小组的曾氏祖谱上的人口为依据,祖谱中的男子分配总补偿款的50%,然后所有村民及在外的女人参与分配另50%,但在外的非农业户口按农业人口的二分之一分配。依此计算曾氏祖谱上的男性村民可分得土地补偿款2200元,女性分得800元,非农业户口的男性分得1400元,女性分得400元。对眼头村小组的外姓邹圣甫一家按曾姓的80%分配,谢泉恒一家以及后来迁居眼头村小组的曾小伟、曾小侄两家按每个农业人口160元分配。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于2004年10月20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谢泉恒于1958年随父母迁居到眼头村小组种田,1981年全家6人在眼头村小组分得责任田13.12亩,油茶林5亩。原告一家在眼头村居住了40多年,与其他村民一样为集体作出了贡献,尽了村民各种应尽的义务。2000年某镇政府为建工业园区征用眼头村小组的土地,原告家的2亩责任田和全部油茶林被征用。被告眼头村小组在分配补偿款时的分配方案确定,村小组的曾姓男性每人分得2200元,女性每人分得800元,而以原告一家系该村的外姓,不属曾姓为由,不同意按曾姓同等标准分给原告一家11人的补偿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8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依照2002年8月19日[2002]民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11人诉龙泉市龙州镇第8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案的请求》,法院对本案应依法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某镇政府建工业园从1999年9月已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补款、开垦费共计250530元,尚有615520元未支付。第三,眼头村小组于2003年12月26日和2004年元月6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通过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按曾氏祖谱总册上的人口为依据,区别男女,进行分配。同时村民代表会决定,谢家恒夫妇按每个人160元分配。谢大根等9人早于98年以前外迁,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已不属于眼头村的在册村民,而且土地征用行为在其户口外迁之后,因此他们不应享有该笔补偿款。总之,不管是按案件的管辖,还是按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原告的起诉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此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告方提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原、被告讼争事实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其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不得以姓氏差异而区别对待。原告谢泉恒夫妻系眼头村小组村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两原告应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即男性分得土地补偿款2200元,女性分得800元。原告谢大根、谢二根、谢三根等九人虽在1998年迁出该村,并且变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但由于其原有的责任田依然由原告进行耕作,依照责任田产生的各项义务依然由其负担,其将户籍外迁是农民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减少单纯依赖土地生存的良好趋势,应予以鼓励。由于其部分生活来源还要依靠土地,故不能因此否定谢大根等九人系该村村民,而剥夺其对村集体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之被告在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对眼头村村民的范围没有依法合理明确界定,以曾氏祖谱的人口为依据进行分配农村集体财产带有浓厚的封建宗族色彩,该做法不合法。部分从来没有分得责任田和责任山的曾姓外迁户包括在外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人也参与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而仅以姓氏差异剥夺谢大根等九原告的平等权益,显然不公平。因此谢大根等九原告应认定为眼头村小组的村民,但由于其已从事其他经营,其收入来源已不完全依赖于土地,故九原告可参照该村曾姓在外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分得土地补偿款即男性1400元,女性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眼头村小组应分给原告谢泉恒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2200元,分给原告周桂仔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800元,分给原告谢大根,谢辉、谢二根、谢鹏、谢三根、谢坤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各1400元,分给原告张利清、曾春莲、周燕平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各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600元。
眼头村小组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为由,向江西省吉安市中院提出上诉。谢家恒等十一人同意原审判决。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能否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取决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考虑其户籍情况外,还应考虑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的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谢大根等虽系小城镇户口,但仍保留了责任田承担了相应义务。因此应认定谢大根等为眼头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也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此于2005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纠纷。当前随着国家城市的日益扩张,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日益发展,许多农村集体的土地被大量征用,而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分和分配尚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分和分配在不同的地区,相同的地区不同的村集体都有不同的做法,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的纠纷和矛盾,严重的已威胁到当地社会的稳定。
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关键是确定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确定一个村民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习惯的做法是以户口为标准来确定某村民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由于近年来的户口制度改革和国家鼓励农村人口城镇化,许多原来属于农村户口的村民都纷纷变更原户口为城镇户口。这部分村民虽然属城镇户口,但有的是在外务工;有的是事实上在城镇连一个定居点都没有,只是户口挂在城镇的亲友家里;更有一些人虽然是城镇户口,但仍长期居住在原来的村里,原有的责任田仍在承包。因此,以户口为标准来确定本村民是否属于该经济组织的成员,十分不准确,而且容易引起纷争。
在农村由于封建宗族思想影响,在一些地区的农村村民认为,土地是该村村民所有的“祖业”,现在卖掉“祖业”,只要是村里的子孙不管是男是女,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是否属该村村民是否在村里有责任田,都要进行分配。这种情况在一些以一个或两个姓氏为主的村庄,表现得尤为严重。他们以本姓人员多的优势召开所谓的村民代表会,以看似合法的形式侵犯少数杂姓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考虑其户籍情况外,还应当考虑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关系。
为了促进小城镇的发展,鼓励农村到小城镇落户,公安部门在户籍管理中规定允许农民在落户小城镇后,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法律的规定表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落户小城镇,根据其意愿可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原告不属曾姓为由,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一、二审根据事和法律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