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廖某、被告吴某系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1981年,被告吴某家庭取得本村民小组一块林地的林权。2007年3月,县政府换发新的林权证对被告家庭的上述林权再次予以确认,该林权证载明:主要树种柑橘,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31年12月31日。 2000年年底,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廖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被告家庭尚享有林权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0年12月30日 起至2050年12月30日 止共计50年。2001年5月15日,该承包经营合同经县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果业土地经营证》。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协议》一份,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承包方(廖某)不得进山进行任何作业。此后,原、被告双方对林地使用权争议一直协商未果。 2010年11月25日 被告来到其家庭享有林权、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山上摘下柑橘500斤。2011年3月22日 ,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柑橘损失1000元。4月23日,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所在的小组的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将将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属于 “一女二嫁”。在两个林地使用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先由人民政府对林地使用权进行处理,由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块的林地使用权归属,从而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以及经营权上产生的收益。 从原告提供的《果业土地经营证》、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来看,被告家庭取得的林权在前,原告取得的果业土地经营权在后,此后,被告家庭的林权在2007年的林权证中又得到了人民政府的确认。被告家庭的林权证载明的主要树种亦为柑橘,被告系在被告家庭享有林权、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山上采摘的柑橘,在未解决林地使用权争议、同一地块有两个林地使用权并存的情况下,到底该保护原告的用益物权(林地收益权)、还是被告家庭的用益物权难以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脐橙损失之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故,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