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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2012-02-29 14:37:47 本文共阅读:[]


【案情】

李平和李荣系同胞姐妹关系,李平结婚后在城市生活并转为非农户口,李荣结婚后仍在农村生活属农业户口。20102月,李荣经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120平方米宅基地,并办理了准建手续。李荣因缺少资金建房,就找李平筹集建房资金,李平提出合作建房,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荣出宅基地120平方米,由李平投资20万元,房屋建成后由李荣分得该房屋的一、二层,李平分得三、四层,不足的建筑款由李荣个人承担”。李平给李荣交建房款时,由李荣给李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写明以三、四层房屋作抵偿。20116月,房屋修建完工,因房价上涨,妹妹李荣提出不给姐姐交房。李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第三、四层归其所有,并将房屋过户到李平名下。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实体处理上也有分歧,审理中产生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三、四层房屋作抵偿”的表述应理解为用房屋作投资的抵担保。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作抵担保,而且在出具欠条时房屋尚未建成,不动产的抵权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所以抵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不能支持李平的诉讼请求。李平只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荣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宅基地、建房款投入、房屋产权分配等合作建房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应认定欠条具有合作建房协议的性质。合作建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应支持李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欠条上写明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协议。由于李平属于非农户口,不应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也不能转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个人使用,李平如分得了房屋,就等于使用了该集体土地。因此,合作建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本案中,李荣应返还李平的投资款20万元,并补偿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关于欠条的性质认定问题。正确认定此欠条的性质,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欠条的具体内容。在合作建房前就对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有口头协议,双方是亲姐妹,没有签订协议就开始投资建房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合作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具体内容也符合合作建房协议需具备的主要条款。本案中,欠条上明确“欠姐姐房屋款20万元”是对建房资金的约定;“以三层、四层作抵偿”是对产权分配的约定。所以,欠条应认定为合作建房的协议。

2、合作建房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是在宅基地上建房,要正确认定协议的效力应从宅基地的性质,并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综合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宅基地只能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主要用途是自用,限于居住功能;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了严格的限制,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禁止非农户口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两姐妹户籍分别在城市和农村,姐姐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由于双方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分配,如姐姐分得了房屋就实际上享有了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我国严格限制流转制度,使姐姐的非农业人口身份无法登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从而无法登记享有房屋所有权。

3、合作建房协议认定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妹妹李荣应将姐姐出资的建房款20万元返还给李平,李荣还应补偿给李平适当的经济损失才是合理的。适当的经济损失可以是李荣因合作建房而取得的房屋增值部分,即诉讼时的房屋价值与投资时的房屋价值之差额。本案中法院应向李平释明法律,如李平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直接判决李荣返还李平投资款20万元及补偿相应经济损失;如李平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则直接判决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李平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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