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材料 上新庄村六社村民吴兴海及母亲在10年前就先后病故,全户消亡。1998年实施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吴兴海的土地承包面积为4.02亩。吴兴海及母亲先后病故后,承包地无人耕种,撂荒一年,承包地上所应承担的“农业税”、“三提五统”、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尾欠税(费)无人交纳。当时的村干部商量后各项税(费)由吴兴发(哥哥)和张生清(嫂嫂)(吴兴海及母亲分房另坐)缴纳后,土地由他们代耕。在2007年8月份因百万吨水泥厂和20万吨生石灰厂建设征用土地时原户主吴兴海的承包地1.21亩被征用。1、六社村民要求主张吴兴海和母亲的承包地和征地款。2、吴兴发和张生清主张吴兴海和他母亲的承包地和征地款。二、参考答复(一)争议问题1、代耕与承包的区别2、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消亡后承包地的处理(二)初步分析1、相关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2、具体分析第一,分析法条可知:一是家庭承包经营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是土地承包需要符合一定的原则,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进行,发包方擅自发包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发包土地不产生土地发包的效果,承包方不因此而获得承包地。第二,结合以上法条分析的结论可知:首先,本案中上新庄村六社村民吴兴海及母亲在10年前就先后病故,全户消亡意味着土地承包权主体的消亡,此种情形下,村集体作为承包地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将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安置;其次,据以上分析,土地发包需符合一定的原则,依循一定的程序,因此,村干部商量由吴兴发(哥哥)和张生清(嫂嫂)代耕土地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需要重新发包确定;最后,原户主已经消亡,但其承包地仍为集体所有,在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的身份可以要求分配一定的收益。六社村村民可以主张该承包地的征地款,但承包地的主张需按发包程序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