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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纠纷应纳入仲裁
2009-10-28 21:11:59 本文共阅读:[]


      日前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迫切需要。同时,就仲裁的范围、仲裁庭的设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构成等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现在,对农民的侵权现象比较多的是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政府把农民的土地以一亩几万元或十几万元征收过来,卖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
  仲裁范围应增加征地补偿纠纷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审议意见]程贻举委员认为,在土地征收和权利分配上对农民的侵权现象比较多的是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现在各级政府把农民的土地以一亩几万元或十几万元征收过来,卖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为什么现在的财政收入远远高于GDP,很大一部分都是卖地的钱。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的范围,增加规定“因被征收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的”内容。
  倪岳峰委员说,仲裁法明确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可以继承,而现在的草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的继承纠纷是否可以仲裁作出明确的规定。
  庄先委员说,“农村土地”的概念一般是指耕地、林地、海滩涂地、草地等。而这几类土地性质不完全一样,林地、海滩涂地、草地可以抵押,而耕地不能抵押。建议增加“农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海滩涂地等”的规定,把农村土地的概念进一步明确。
  违法违规征占土地往往是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若把法庭设在县一级,办事机构设在农业局下面,怎能解决由政府违规行为引起的土地纠纷―――
  应建立市县两级仲裁法庭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审议意见]金硕仁委员认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不仅需要一整套的制度、规范作保障,更需要一个标准规范、庄严的仲裁庭来实施。如把仲裁庭设立在乡村,不能配套建设规范的仲裁庭,将有可能影响仲裁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此,建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设立以县级为基础,对于县级行政区域过大的、部分边远地区群众到县级仲裁庭申请仲裁困难的地方,可以采取个别乡镇设立巡回仲裁庭。这样既可以适应当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人员经费资源的现状,又能解决边远地区人民群众维护权益的需要。
  胡振鹏委员说,2006年农业部信访处接到的信访件中,有关土地征占的3057件(人)次,土地承包的2556件(人)次,土地流转的103件(人)次。违法违规征占是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因素,而违法违规征占往往是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若把法庭设在县一级,办事机构设在农业局下面,能否解决由政府违规行为引起的土地纠纷?建议建立市县两级仲裁法庭,使得解决农民土地纠纷多一些出路。
  丛斌委员说,土地承包纠纷有时候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一个群体的事。如果在村里开庭,可能出现仲裁庭组成人员遭围攻的事件。建议将此修改为“开庭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成立巡回仲裁庭”。
  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但草案在仲裁员的规定中,却没有能反映这种集体所有制土地权益组织利益的代表―――
  仲裁委应有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审议意见]侯建国委员说,将“公道正派”作为一个选择仲裁员的条件,实际上很难界定和执行。所以,不应将此作为一个前提条件,而应作为仲裁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基本要求。
  陈秀榕委员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中增加“女性仲裁员应有一定比例”和“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群众工作等满5年以上”的规定,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涉及群众的利益协调问题,不宜激化矛盾,仲裁庭也有调解的任务和程序。因此,建议具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基层群团组织干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等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可以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真正发挥仲裁员的作用。
  乌日图委员认为,仲裁法的核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进行仲裁。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在仲裁委员会中,却没有一个反映这种集体所有制土地权益组织利益的代表―――即没有代表农民集体土地利益的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成员里增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人员的成分。另外,要增加农民代表的比例,现在草案规定“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但是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肯定绝大部分不会是农民,到乡以下还能找到多少个法律专家,能找到多少个相应的专业人员?与其这样,就不如强调,农民的代表人数应该明确规定不低于三分之一。但是这个农民,一定要是真正的农民。
  马福海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为“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曾任法官、检察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且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四)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农民代表的仲裁员不受上述条件限制,但必须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在群众中威信比较高的农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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